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鸿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知民终5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电子电器专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海洲螺沙工业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杜姬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星公司)及一审被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何娟,被上诉人济南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一审被告鸿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何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鸿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济南三星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济南三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忽略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决定中的相关内容,没有客观评价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被诉侵权产品在灯头和灯柱上都存在既不同于现有设计也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关键区别点,涉案专利正是因为灯头和灯柱不同于现有设计而得到正面评价,故灯头和灯柱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在灯头和灯柱上的关键区别点足以使其与涉案专利产生显著差异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1)灯头部分:涉案专利设计1立体图中的灯头部分可看出灯头前半部顶面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一个呈梯形的平面,该平面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而被诉设计是由两个三角形平面、一个长方形平面、一个梯形平面共四个面组成的四棱锥体,四个面均为光滑平面没有条形棱;灯头前半部底面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梯形平面,该平面内全面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中部矩形区域内纵向排列五个矩形发光体;被诉设计为梯形平面中部设一排或两排发光体,每排发光体由六个椭圆形发光体等距排列,发光体后部设四条装饰棱。(2)灯柱部分:专利评价报告强调其与现有设计相比其灯柱的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灯柱为扁带状,底座部分略厚,正面和背面均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正面和背面底座上方有矩形框,框中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权重的影响;而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上没有矩形框,也没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正是因灯头的形状不同,灯柱的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才得到正面评价。灯头和灯柱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设计因此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区别,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是错误的。2.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济南三星公司强调涉案专利的灯杆表面条纹以及广告位设置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大权重的影响,在本案中又主张其为局部细微的区别,违背禁止反言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序中,通过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济南三星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和本案一审截然相反的陈述,明显属于前述规定明确不应支持的行为。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济南三星公司辩称:1.河南鸿宝公司的比对方式,是将涉案专利设计1的某一细节截取放大后,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一处部件放大后比对。此种比对方式违反了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比对”的比对原则。济南三星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涉案专利设计1是作为路灯的整体设计,而不是路灯的某一处部件,而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高达十余米的大型路灯,并非路灯的某个部件。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观察视角是站立于地面向上观察,不可能像河南鸿宝公司所述近距离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某一个细节,应将专利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比对。涉案专利设计1整体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外形一致,在使用状态下观察,二者的区别几乎无法看到。河南鸿宝公司所称的灯头部分的区别,灯头上部略微突起的特征只有在仰视图中有所体现,但被控侵权产品是高达十余米的大型路灯,在正常观察时,不可能观察灯头的正上方位置,此部分位置的区别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没有任何影响。另外关于灯头部分的具体光源排列区别,在正常使用时属于肉眼难以看清的细微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夜间灯头发光照明时,此差别是根本无法看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是正确的。2.河南鸿宝公司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解读是完全错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认定和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认定是完全不同的程序,适用的标准亦不相同。在专利无效认定中,采取组合对比的方法,即将多个对比设计和/或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将组合后得到的设计与被申请无效的专利进行比对,并判断该种组合方式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如二者存在区别设计特征,则判断该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具有创新性及显著性,进而得出是否具有专利性的结论,即专利无效程序中,是以专利技术方案对比专利技术方案,故被申请无效的专利设计的所有特征都进行细致比对,并不考虑被申请无效专利设计在现实应用中的视觉效果、具体特征在现实应用中的显著与否等问题。而民事审判中的司法认定侵权问题,是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而非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进行单独比对,在这个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实物的现实状态,实物的位置、使用状态等显著特征和细微特征以及其所带来的视觉效果差异等问题。河南鸿宝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解读系刻意误读,其所称的“专利权人……强调了灯杆表面条纹以及广告位设置等区别”,是在对比专利设计与被申请无效专利设计在其它方面均相同的前提下,此部分特征可以起到区分的作用。即在该对比环境下,此部分设计特征足以支持本专利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并不是说该部分设计特征比灯座、灯杆、灯头整体扁平状、灯头为梯形状的特征更为显著。《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中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仅以其外轮廓(即整体外形)相比,对比现有设计亦存在显著区别,而不是基于广告位产生的区别。一审中济南三星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河南鸿宝公司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可以显示,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是其最为显著的特征,足以与现有设计进行区分。专利设计的各个特征并非相互排斥只能选其一,而是多个特征共同组成了专利设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宝科技公司述称:同意河南鸿宝公司的上诉意见。
济南三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鸿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2.河南鸿宝公司、鸿宝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鸿宝公司、鸿宝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三星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LED-D133)”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3月19日予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该专利授权公告简要说明如下: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室外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4立体图。5.指定基本设计:设计4。2015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载明:第ZL20133008398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6月6日,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与河南鸿宝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伊洛大道、开拓大道及开拓大桥南引线路灯材料,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叁佰零肆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供货一览表显示货物名称包括LED路灯(13米双臂灯杆360W+200WLED)、射灯(12米射灯杆4*240WLED),对应总价分别为2818880元、224840元。
2021年7月9日,济南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绪乾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1年7月11日,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随同马绪乾一同到河南省洛阳市××道。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进入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取屏幕图像一张。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马绪乾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机对道路上的周边状况及位于道路两侧的部分路灯进行拍摄,拍摄照片共计22张;马绪乾使用公证处的数码摄像机对道路周边状况及位于道路两侧的路灯进行拍摄,取得视频文件一个。拍摄完成后,马绪乾将数码照相机、数码摄像机交给公证员保存。上述过程由(2021)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26077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将公证书附图显示的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比对,济南三星公司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1.灯头前端光源部分周边有镂空设计;2.灯柱中间未设置方框。河南鸿宝公司和鸿宝科技公司认为两者存在较多区别,具体如下:1.被诉路灯灯头前半部顶面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一个呈梯形的平面,该平面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被诉侵权路灯是由两个三角形平面、一个长方形平面、一个梯形平面共四个面组成的四棱锥体,四个面均为光滑平面;2.被诉路灯灯头前半部底面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为梯形平面,该平面内全面覆盖若干垂直方向的条形棱,中部矩形区域内纵向排列五个矩形发光体。被诉侵权路灯为梯形平面,中部设一排或两排发光体,每排发光体由六个椭圆形发光体等距排列,发光体后部设四条装饰棱;3.灯柱的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灯柱正面和背面底座上方有矩形框,框中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被诉侵权路灯灯柱上没有矩形框,也没有类似海报的图案和文字。
河南鸿宝公司为证明河南鸿宝公司与鸿宝科技公司财务各自独立,提交了2019年、2020年河南鸿宝公司和鸿宝科技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河南鸿宝公司主张其按照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提供的法兰盘示意图制造灯头,灯杆部分由山东乾德灯饰有限公司制造,并提供其与山东乾德灯饰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及发票,申请追加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和山东乾德灯饰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对此,济南三星公司当庭明确不申请追加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山东乾德灯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河南鸿宝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LED及照明产品、太阳能照明、风光互补照明、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等。
2.鸿宝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安装、维护LED户外照明产品及景观亮化产品、智慧路灯、太阳能路灯等。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三星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侵权与否的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灯座、灯杆、灯头整体均为扁平状设计,外轮廓造型及各部分的比例一致,虽然两者在灯头、灯杆的外观上存在部分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水平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河南鸿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河南鸿宝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其提交的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可以证明公司财产并未与股东财产混同,故对济南三星公司主张鸿宝科技公司对河南鸿宝公司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追加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和山东乾德灯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即使河南鸿宝公司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部分,但其最终交付使用的系具有灯头灯杆整体结构的产品,该公司是否委托他人制造部分部件的行为,不影响该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制造商、销售商的认定;其次,虽然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与河南鸿宝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附有法兰盘示意图,但该管理处采购路灯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不应作为共同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在济南三星公司当庭明确不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对河南鸿宝公司、鸿宝科技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济南三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河南鸿宝公司及鸿宝科技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鸿宝公司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鸿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济南三星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河南鸿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三、驳回济南三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鸿宝公司负担4000元,济南三星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鸿宝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济南三星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路灯(LED-D133)”专利号为ZL201330083980.2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河南鸿宝公司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对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灯座、灯杆、灯头整体均为扁平状设计,外轮廓造型及各部分的比例一致,两者整体形状、布局相似。河南鸿宝公司虽称二者灯头前半部及后半部顶面形状和图案等存在不同,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是高达十余米的路灯,上述不同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灯头、灯杆的外观上存在的部分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判断,更易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判令河南鸿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因济南三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河南鸿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河南鸿宝公司的经营模式、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及济南三星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河南鸿宝公司赔偿济南三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河南鸿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鸿***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闫 冬
审判员  赵玉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鹤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