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1526号
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
被告:湖北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
第三人: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金红。
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湖北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汇公司)、第三人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曌公司)、张成建、许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启生、陈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被告天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第三人友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友明、李斯,第三人张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天地汇公司与原告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进商品混凝土用于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项目建设。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直接供货,拟购进商品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货款约3,000,000元。原告供货达到5000立方米时,被告应在15日内支付供应货款的60%;工程供货完后15日内被告应当支付供货总价款的60%;2016年2月7日前,被告应当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应于同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总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建设项目工地陆续供应混凝土,第三人友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工地建设。经原告与第三人友曌公司分次核对货款,原告依约累计提供商品混凝土8832.5立方米,价款总计2,880,92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0,9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8,323元(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8年3月31日,后期部分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地汇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使用了建安公司的混凝土也属实,但我方并没有不付款。本案从签订结算时间看是先提供混凝土,后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之前友曌公司、张成建以及原告口头协商,由张成建向原告提供砂石料,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做完后互相抵扣。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完工,张成建共用砂石款抵扣混凝土款2,800,000元。原告以友曌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证明该款已支付,所以本案不存在没有付款的情形,也不存在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友曌公司陈述称,一、郭*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任何授权,在结算单上的项目专用章不能用作结算使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被告,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从未向被告或第三人索要过货款,这与合同的约定和行业的一般惯例不一致,双方结账的模式为以砂石款冲抵混凝土款,原告在收款后出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也说明货款已结清;三、认为本案是虚假诉讼,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张成建陈述称,一、建安公司与天地汇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者是第三人张成建和第三人许金红,原告建安公司无权向被告天地汇公司主张权利;二、张成建已按合同约定用沙、碎石等财物冲抵了许金红向友曌公司提供的建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建安公司应向许金红主张混凝土款。
第三人许金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我与张成建是应城老乡……张成建是天*园公司的股东,天*园公司是天地汇公司控股的公司。张成建多年来一直为我供应砂石料,我再向建安等公司供应……2015年,张成建找到我,说是他们公司的建设工程,让我介绍混凝土公司为工地供货。在他的引荐下我认识了工地的负责人郭*和李*,他们同为应城老乡。我找到建安公司的业务员刘*,引荐他认识了郭*并实地考察工地。出于信任,我给建安公司拍了胸脯,让他们先供应了前期部分混凝土。因为双方对对方比较满意,建安公司的刘*找到天地汇公司的郭*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建安公司将混凝土赊销给天地汇公司并派人适时和天地汇公司的郭*等人对账确认供应量和货款金额……期间,郭*找到我让我找建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建安公司为了能够顺利回款开了发票……”。
原告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凭证和工程验收材料一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验收会议纪要、武汉市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等)。被告天地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建安公司开具给友曌公司,现由天地汇公司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张成建为支持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沙石料运输统计表、收货凭证、现金、柴油、货车抵款统计表、转款凭证、建安公司结算单、《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和证人郭*的证言。第三人友曌公司、许金红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20日,由天地汇公司发包,友曌公司承建的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经张成建联系、许金红介绍,建安公司向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一段时间后,天地汇公司(甲方、买方)与建安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定商品混凝土约10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3,000,000元。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甲方签字确认的运输车发货小票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不得超过7日。供应至5000立方米商砼,15日之内付供砼款的60%;工程供砼完后15日内付总砼款的60%;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至总砼款的80%,余下的20%砼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天地汇公司、建安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合同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
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建安公司向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供货109.5方,金额为32,443元,项目负责人郭*在2015年11月13日的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10月26日至12月2日,建安公司向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供货2250方,金额为723,985元,项目负责人郭*在2015年11月13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天地汇物流项目资料章”;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24日,建安公司向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供货2511方,金额为815,300元,李勇在2015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天地汇物流项目资料章”;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建安公司向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供货2401方,金额为796,100元,李*在2016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天地汇物流项目资料章”;2016年1月28日至3月21日,建安公司向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供货884.5方,金额为294,030元,李*在2016年3月30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天地汇物流项目资料章”;2016年3月27日至4月24日,建安公司向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供货615.5方,金额为199,335元,李*在2016年5月6日的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湖北友曌建设有限公司天地汇物流项目资料章”2016年7月10日、21日,建安公司向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供货61方,金额为19,730元,李*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建安公司共计向天地汇物流商务总部建设项目供货8832.5方,总金额为2,880,923元。2016年9月14日,建安公司向友曌公司出具了三张总金额共计2,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天地汇公司并未按照与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18年5月2日,原告建安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天地汇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天地汇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天地汇公司对供货事实及供货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天地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天地汇公司提出,原告建安公司已经开具发票,表明对应的2,800,000元货款已经支付,仅同意在扣除2,800,000元之后对剩余货款进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首先,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开具普通发票作为付款的凭证;其次,被告天地汇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最后,被告天地汇公司称其仅与项目负责人郭*进行过结算,而郭*称其将货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张成建,第三人张成建称其已经与第三人许金红进行了结算并由第三人许金红以其向原告建安公司供应的砂石料货款冲抵,但被告天地汇公司、第三人张成建并未举证证明所陈述的付款过程,而第三人许金红更是直接否认其与原告建安公司存在以货抵款的交易习惯;综上,根据第三人友曌公司提供的原告建安公司出具的2,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天地汇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天地汇公司与项目负责人郭*、第三人张成建、第三人许金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相关当事人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被告天地汇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建安公司要求被告天地汇公司支付货款2,880,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地汇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且原告建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对于原告建安公司要求被告天地汇公司支付违约金1,008,323元(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8年3月31日,后期部分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在以2,880,9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标准,从2016年7月22日(最后一次送货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880,9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9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0%标准,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14元,由原告武汉市建安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0元,由被告湖北天地汇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冯启生
人民陪审员  陈福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