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11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南路惠民新苑。
法定代表人:夏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小兵,该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中心职工。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鑫材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章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利害关系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怀化市公积金中心)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化中院)(2020)湘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湖南省城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电气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长仲裁字第1572号裁决书,裁决:一、**向城建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615.03元(已计算至2019年6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向城建电气公司支付保全费1,920元及保函费1,000元;三、驳回城建电气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因**未按仲裁裁决书自动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城建电气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怀化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化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怀化中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除在怀化市公积金中心有住房公积金余额137,451.46元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怀化中院遂于2020年4月21日向怀化市公积金中心送达(2020)湘12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怀化市公积金中心协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137,451.46元。
另查明,**系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在职人员,有房屋居住,房屋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怀化市公积金中心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2、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还专门规定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六种情形,包括:(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3、根据2013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精神,如果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就可以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这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且不会影响住房公积金这项政策专项资金的稳定和立法目的,不会影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正常运转,但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基于以上三点理由,怀化中院提取**在怀化市公积金中心的公积金损害了怀化市公积金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怀化中院(2020)湘12执4号之一执行裁定,停止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提取。
怀化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的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系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在职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有房屋居住,因此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内存储余额。怀化市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虽对被执行人缴存的公积金负有管理、监督职能,但人民法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行为不存在损害怀化市公积金中心的合法权益,相反怀化市公积金中心对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应予协助。综上,怀化市公积金中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25日,怀化中院作出(2020)湘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怀化市公积金中心的异议请求。
怀化市公积金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怀化中院(2020)湘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系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怀化供电分公司在职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有房屋居住,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是其个人财产。怀化中院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未对**的基本生活及住房条件造成影响,也未损害怀化市公积金中心的权益,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怀化市公积金中心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复议请求,维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执异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腊妍
审判员 周小辉
审判员 周康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宇丹
书记员陈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