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茂景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5639号
原告: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培源路1号软件大厦5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良、周宁,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茂景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1338号4幢。
法定代表人:王斌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江苏吴中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第三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转塘街道转塘科技经济区块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方旭,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伏泰公司)与被告苏州茂景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茂景公司)、第三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茂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97257.99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4日为83629.25元;2、判令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伏泰公司撤回第1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教学用房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总金额10912713.04元,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按实结算,工程分两期施工,一期工期暂定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二期具体施工时间由被告另行通知。2015年8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苏州茂景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承包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智能化工程;合同总金额9166678.96元,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按实结算。涉案弱电智能化工程于2015年12月7日开工,后因土建工程迟延致一期工程未能按约完工,直至2017年8月20日一期、二期工程才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报送了决算报告及相应的决算资料,决算总价款14727097.24元,比合同价款增加3814384.19元(其中调增4521984.62元、调减707600元),然被告迟迟未能审定应视为认可该决算总价。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款结算总额12981063.15元(合同价款9166678.96元+增加价款3814384.19元),根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付结算总额95%即12332009.99元,然截至起诉之日第三人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4752元,结欠6897257.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茂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就涉案工程完成审计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按合同金额结算就已远超过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同意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偿付责任,但具体欠付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应进行鉴定予以确定。
第三人中程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属实,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工程而言,原告诉称其已向被告收取的工程款及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属实,但其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同意按原告申请鉴定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茂景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中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苏州茂景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教学用房弱电智能化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市吴中区天鹅荡路;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报价单、招标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8月17日(暂定),竣工日期2015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总金额10912713.04元,本工程分两期建设,其中一期为本次施工范围,二期具体施工时间由发包人另行通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一期二期的合同金额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工程除使用劳务分包外,其它分包须经监理和发包人的签字并盖章认可;合同还对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工程价款调整、工程量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发包人依据上述第25条确认的工程量价款,每月按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付款,待一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在30天内支付至一期合同总额的70%,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监理和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后及资料齐全交付城建档案馆后的30天内支付至一期合同总额的80%,在①一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②审计单位审定后,③资料齐全交付城建档案馆,三项全部满足一年后的30天内支付至一期工程审定价款的95%;待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在30天内支付至二期合同总额的70%,工程结算经发包人,监理和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后及资料齐全交付城建档案馆后的30天内支付至二期合同总额的80%,在①二期工程竣工验收通过②审计单位审定后③资料齐全交付城建档案馆,三项全部满足一年后的30天内支付至二期工程审定价款的95%;其余价款作为保修金按保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其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年后30天内支付,质保金返还时不计利息。关于工期延误,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为:1、《通用条款》13.1适用与本合同。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专用条款规定的工期已包括因多雨天气造成的时间损失和节假日劳动力人员的变动等不确定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发包人及时提出的不影响关键工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这些都不能作为延长工期的要求。2、废除《通用条款》13.2,另行约定如下: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如因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的,应向发包人支付赔偿费,每延误一天,支付壹万元,累计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额的10%,同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损失。
2015年8月20日,原告伏泰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中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约定合同价款9166678.96元,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还对工程价款调整、工程量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质保期等约定内容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但未就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工期作具体约定,只约定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7年11月,原告伏泰公司(分包人)与第三人中程公司(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增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弱电智能化工程增补,分包增补合同价款3759982元,以表框方式列明各增补项目名称、日期、金额等,同时约定合同条款参照《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条款。
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开工,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工程全部由原告伏泰公司组织人员完成施工。被告茂景公司已向第三人中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第三人中程公司已向原告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434752元。第三人中程公司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原告伏泰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直至2018年12月10日才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伏泰公司以第三人中程公司名义以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茂景公司发送涉案工程决算报告电子档。原告陈述,发送工程决算报告电子档的同时亦以第三人中程公司名义向被告茂景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决算报告及相关施工文件,但当时未出具签收材料,此后被告已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价。被告陈述,2019年才收到第三人发送的工程决算报告电子档,且该报告电子档不是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其委托北京长青升工程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其出具《催办工程结算审计事项通知书》称在与施工单位核对资料过程中发现送审资料不全需补充,然于2019年6月4日、5日通知施工单位补充后相关资料至今仍未能补全,后其将该通知书拍照后以微信方式发给第三人中程公司的现场代表罗杰。
关于《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结算价款,原告主张总价款12981063.15元(合同价款9166678.96元,增加工程款3814384.19元),为此提供第三人中程公司于2019年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就案件所涉及的教学用房弱电智能化工程,说明情况如下:我公司与伏泰公司之间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981063.15元,其中合同价款9166678.96元,增加工程款3814384.19元。我公司向伏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金额为5434752元。茂景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500000元,特此说明”。经质证,第三人先是表示,由于公司管理混乱,有盖公章的空白纸张流露出去,实际上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同意套用其与被告之间结算价款减去16%管理费后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结算价,后又表示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结算价格进行过确认,详见上述情况说明,因双方签订了增补协议,后续根据实际情况又对增补协议价款进行了调整,增补的金额以该情况说明中的金额为准。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结算价款,应原告伏泰公司申请,经被告茂景公司同意,本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下称姑苏造价事务所)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次鉴定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招投标文件、项目招标图纸、竣工图纸等作为鉴定依据并同意按本次鉴定审定金额确认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价款,第三人到庭后认可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并同意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作为本次造价鉴定的依据,认可按本次鉴定审定金额确定其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结算价款。姑苏造价事务所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标的工程造价确认部分造价8604298.73元,争议部分造价3801914.89元,涉及工期罚款、技术核定单2、技术核定单16、技术核定单18的争议,其中工期罚款860429.87元;技术核定单2(监控平台软件)的造价48789.41元;技术核定单16的造价2442001.71元;技术核定单18的造价450693.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00元。
关于技术核定单2、技术核定单16、技术核定单18的造价的争议,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本次鉴定现场踏勘时确有该三份技术核定单记载施工项目且所涉项目确实由原告完成施工。被告主张技术核定单2所涉及的项目即监控平台软件在报价时有涉及不属于增项,已包含在监控设备价款中,不应再计算监控平台软件价款,但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针对监控平台软件的报价材料;主张技术核定单16及技术核定单18中并无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价签章。对此,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技术核定单2、技术核定单16、技术核定单18所涉及的项目已实际施工,属于增项内容,招投标及报价时均未涉及监控平台软件内容。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作为弱电智能化工程,需待土建工程(新建)完工后才能开工,可与装修工程、消防工程交叉施工,为满足苏州北美国际高级中学开学及学期安排涉案工程具体分两期施工,一期完工后进行二期施工,一期完工后已于2016年9月4日交付并投入使用,二期于2017年6月20日完工,后涉案工程(包括一期、二期)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关于工期约定,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日历天)仅为一期工程的工期,双方未约定二期工程的工期。对此,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90天(日历天)是涉案工程整体(包含一期、二期)的工期,为此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招标文件,其中投标须知中载明:工期要求90天(具体配合装修及室外施工确定),开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暂定),竣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
关于工期顺延,原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土建、装饰工程等施工单位的施工延误致工期延误,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6月12日工程联系单(茂景公司向中程公司发送),主要内容“6月7日我司对工地进行进度质量检查,发现贵司在施工过程中进度偏慢,即由苏州国信监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和竣工日期需要,以通知单形式告知贵司须于6月11日完成5#楼户内设备和面板安装,户外线缆和管道安装到位,完成学校一期户内所有系统主干和机房设备安装联网,为6月12日至15日整体工程调试做好准备。我司6月12日再次对工地进度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贵司对上述工程进度未按时完成,整体工程进度滞后,影响整体工程竣工日期,即日起对贵司本月工程款暂扣3000元/天进行处罚,直至6月15日工程验收;如若在6月15日规定验收日期贵司未完成工程进度要求,所暂扣工程款将于本月工程请款中按实际进行扣除处罚”;以证明被告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调整一期工程整体安装、调试为6月12日至15日,进一步证明一期工程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完工就符合被告对一期工程工期的要求。
(2)2017年3月13日工程联系单(茂景公司向中程公司发送),主要内容“贵公司承建教学用房(北美高中)二期体育馆弱电工程,现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我司通知贵司体育馆夹层设备暂不采购安装,具体采购安装日期我司将另行通知,请贵司根据我司具体采购安装的通知日期进行施工”;以证明施工期间被告会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暂停施工等。
(3)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由监理单位对2017年4月15日之前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做了确认,该报审表中审查意见中本期应扣款一栏没有任何记载,表明未就工期延误进行扣款,进而表明不应存在相应违约责任。
(4)茂景公司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北美高中在原设计的安防方案中四周围墙采用张力式电子围栏方案以对学校围墙达到封闭管理的目的,……现拟采用张力式电子围栏与红外对射相结合的方案,这样既能满足封闭布防要求又能符合学校建设规划”;以证明涉案工期虽区分一期、二期施工,因安防系统需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验收,因此所谓的一期完工后未进行验收需等待二期结束及安防系统完成后才统一验收。
(5)2016年2月18日会议纪要及2016年6月4日工程联系单(中程公司向茂景公司发送),称涉案工程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2016年2月18日会议纪要中涉及包括中程公司在内的相关施工单位春节后施工的安排,以证明涉案工程延期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而2016年6月4日工程联系单载明电缆被破坏致机房无法调试影响工期。
经质证,被告对2016年6月12日工程联系单无异议,结合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9日工程联系单及中程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分析,一期工程按约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完工,然而实际于2016年9月4日才完工交付,存在工期延误情况。被告对2017年3月13日工作联系单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按约应申请工期顺延,但第三人未就此申请工期顺延,按约定不再考虑工期顺延。被告对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审表仅作为付款的相关凭证,不是对工期的确认,该报审表中亦载明了已完工项目并明确其中部分项目只是完成了部分,表明当时涉案工程未竣工。被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涉案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均由第三人完成,因第三人未就安防设计方案向安防办报备致施工期间需对整体方案进行调整,因此产生的工期延误是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告对2016年2月18日会议纪要及2016年6月4日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比约定开工日期晚了三个月,因此2016年2月18日仍在约定工期内,而该次会议仅涉及春节后复工的安排;该工程联系单载明项目负责人为汪治而非罗杰,需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该工程联系单与本案的关联。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分两期施工,根据相关工程联系单要求,一期原计划应于2016年5月30日完工,然直至2016年9月4日才完工并交付使用;二期原计划应于2017年6月10日完工,然二期完工拖延直至2017年8月20日才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4日的工作联系单各1份(均由茂景公司发送),其中2016年5月30日联系单主要内容“中程公司施工中由于自身管线不到位造成部分吊顶损坏坍塌影响工程总体进度”;2016年6月19日联系单主要内容“一期工程原计划5月30日完成交付,由于中程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在5月30日工程例会中各参建单位一致确认6月10日完工,贵司仍未能按时完工,在6月13日工程例会中要求贵司务必于6月15日完成所有工程量,我司于6月18日组织所有参建单位对1#、5#楼(一期)进行验收,贵司现场仍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及未完工作(详见附件)……要求于6月27日前完成维修整改”;2016年7月4日联系单主要内容“贵公司承建的一期1#、5#楼工程,工程验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后移交北美中学,由学校聘请的物业公司接收,完成接收后由各参与单位签字确认”;以证明一期施工中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
(2)2016年11月29日、2017年6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各1份(均由茂景公司发送),其中2016年11月29日联系单主要内容“根据对二期工程竣工部署,要求二期于2017年6月初完成并移交投入使用……”;2017年6月15日联系单主要内容“6月5日开会确定6月10日完成所有工作量,6月初组织进行验收移交,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较多问题,于今日召开二期工程维修移交事宜专题例会,要求按要求进行维修整改,于6月19日完成所有维修整改6月20日复查,如未按要求整改到位致学校不能接收的,我司将对贵司处以30000元罚款,6月20日以后整改每天处以10000元罚款直至学校方接收移交”;以证明二期施工中多次强调竣工日期的要求,但涉案工程竣工日期晚于原定日期。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相关工程联系单是向各参建单位发送,表明其他参建单位亦存在工期延误情况,故而涉案工程延误是各参建单位共同原因所致。
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案中确认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时一并处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主张工程结算价款扣减10%,表示其中一期从2016年5月30日延误至2016年9月4日竣工共延期97天,二期从2017年6月10日延误至2017年8月20日竣工共延期71天,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工期罚金按最终结算价的10%计算,工期延误致其需要付出大量人力物力协商施工进度并给学校招生造成了较大困扰,给其造成相应损失,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涉案工程虽分一期、二期施工,但仍是一个整体的工程,应按整个工程工期确定工期延误天数,即以最终竣工日期确认工期延误71天,同时该工期延误71天系各参建单位共同原因导致,同时合同约定的工期罚金过高,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其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施工进度计划表、工程开工报审表、苏州北美国际高级中学官网新闻报道打印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情况说明、决算报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催办工程结算审计事项通知书、付款承诺书、工程联系单、承诺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完工报告、验收报告、整改通知单,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本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程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智能化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伏泰公司施工,第三人中程公司与原告伏泰公司之间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伏泰公司有权依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三人中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茂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虽与原告伏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其未向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即第三人中程公司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第三人中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伏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人中程公司结欠的工程款,原告伏泰公司与第三人中程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结算价款(含质保金)为12981063.15元,后原告伏泰公司表示鉴于涉案工程经委托鉴定后造价为11545783.75元故现自愿调整按11545783.75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审计单位审定后、资料齐全交付城建档案馆等三项全部满足一年后的30天内支付审定价款的95%,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而由双方自行结算且结算价款已于2019年确定,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中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价款的95%为10968494.56元,扣减已付5434752元,第三人中程公司仍应支付原告5533742.56元。
关于被告茂景公司结欠的工程款,第三人中程公司与被告茂景公司之间结算价款,诉讼中经委托姑苏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根据该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8604298.7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造价,关于技术核定单2造价48789.41元,被告抗辩监控设备价款中已包含该技术核定单所涉项目即监控平台软件价款,表示监控设备报价时包含了软件价款,故所涉款项48789.41元不应计入结算价款,但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监控设备报价中已包含软件价款的相应证据,而原告及第三人否认监控设备价款中已包含软件价款,故所涉款项48789.41元应计入结算价款。关于技术核定单16造价2442001.71元、技术核定单18造价450693.90元,被告抗辩该两份技术核定单未经其或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故而所涉款项不应计入结算价款,考虑到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次鉴定现场踏勘时确有该两份技术核定单记载施工项目且所涉项目确由原告完成施工,故该两份技术核定单所涉金额应计入结算价款。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90天,本工程分两期建设且其中二期具体施工时间由发包人另行通知,投标须知关于工期要求约定90天(具体配合装修及室外施工确定),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涉案工程施工具体须配合装修及室外施工确定,结合2017年6月15日工作联系单记载可以确认双方已约定变更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且约定如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施工或整改到位则被告茂景公司不再主张工期罚款,然而涉案工程直至2017年8月20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总计延期71天,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1天工期违约金为10000元且累计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额的10%,被告主张按结算价款的10%计算工期违约金,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按工程实际逾期天数71天,考虑到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数额无证据确定、法律赋予当事人协商确定违约条款的权利,结合2017年6月15日工作联系单约定如未能在2017年6月20日前完成整改则处以罚款30000元及此后每延误1天处以罚款10000元,酌情确认工期违约金4265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中确认被告应付第三人工程款时一并处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基于此,本院确认被告茂景公司结欠第三人中程公司的工程款为3619283.75元,即为无争议部分造价与3份技术核定单造价之和11545783.75元,扣减工期违约金426500元及已付款75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33742.56元。
二、被告苏州茂景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结欠第三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19283.75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66元、司法鉴定费138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98966元,由原告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000元,被告苏州茂景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00元,第三人中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谭黎琳
人民陪审员  诸春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