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海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商仲审字第26号
申请人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A15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海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司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0月25日,申请人苏州市伏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泰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南京海阅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阅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0条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海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伏泰公司诉称:其与海阅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其中第10条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起诉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起诉”通常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选择诉讼,则不能仲裁。即使理解成“申请仲裁”,起诉方仲裁委员会仍存在选择不同仲裁机构的可能性与模糊性,后双方未就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选定进一步达成协议,故请求确认案涉合同第10条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海阅公司辩称:一、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存在伏泰公司所称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仲裁的情形。二、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不存在对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被申请人海阅公司因案涉纠纷,此前已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案涉采购合同履行纠纷,被申请人海阅公司已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伏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但伏泰公司与海阅公司就案涉采购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起诉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从所双方约定的涉内容看,双方已确定如合同履行过程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申请仲裁。其次,案涉仲裁条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了“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起诉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起诉方即为伏泰公司或者海阅公司,现海阅公司申请仲裁,其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南京市,且南京市仅有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条款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该条款为有效的仲裁条款。综上,申请人伏泰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伏泰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伏泰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奇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