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民终3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生,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58号增5号。
法定代表人王西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请求。理由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网页描述宣传存在夸大产品功能和夸大产品品质的虚假宣传,严重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跑步机质量好,以促使消费者下单购买其产品,侵害了上诉人的消费者权益,导致上诉人付了相应的货款,却未收到与合同约定中相符并合格的商品,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退货退款并承担赔偿三倍货款的民事赔偿责任,共计8697元;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天猫商城舒和运动专营店购买货号为SH5175S舒华跑步机一台,支付价款2899元,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收货。原告提交的其购买该跑步机时的交易快照显示:商品价格9160元,货号SH5176S,健身器材分类为家用跑步机。商品详情部分有:家用跑步机首选、我们只做最安全的跑步机、功能齐全(具体列有仰卧起坐功能、按摩减压功能)的宣传用语。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通过网络销售商品,原告下单购买并付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收货,但以被告促销价格不真实、网页宣传中使用“最安全”用语、仰卧起坐功能引起原告误解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宣传行为,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上述促销价格及宣传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的欺诈行为。对此应当结合民事法律上的“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理解,一审认为:一、关于被告促销价格问题。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商品交易,被告对商品进行明码标价,并将商品交易信息提供给消费者查询,商品信息公开透明,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隐瞒。原告作为经常从事网络购物的消费者,依通常交易习惯,应当对该商品价格更加关注,现原告以被告不能证明促销活动前七天销售价格为9160元为由主张被告存在合同欺诈行为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网页宣传使用“最安全”用语及仰卧起坐功能宣传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宣传图,被告完整宣传用语为“我们只做最安全的跑步机”,该宣传用语通常理解应为并非针对具体产品、宣传具体产品为最安全。被告宣传产品具备仰卧起坐功能,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其收到的产品具有该功能。原告认为被告对仰卧起坐功能的宣传让其误认为该产品属医疗器械,但被告产品宣传中均明确该款产品为健身器材,原告对此应有正确认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跑步机仰卧起坐功能的宣传让其误认为该产品属医疗器械,但被上诉人产品宣传中均明确该款产品为健身器材;被上诉人在宣传中使用顶级、最安全等用语,虽然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但上诉人目前对该产品质量未提出异议且已使用,故称被上诉人构成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