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483执3610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西市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91306489。
法定代表人: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45201。
法定代表人:夏耀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嘉兴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回收款498500元、利息(以5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114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足额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明,无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浙F×××××、浙F×××××、浙F×××××、浙F×××××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嘉兴中院(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9日,省高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年6月26日,省高院判决维持嘉兴中院民事判决。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12日缴纳执行标的509985元、执行费7500元至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尚未支付的执行标的数额,本院解除对上述车牌号浙F×××××、浙F×××××、浙F×××××车辆的登记查封。本院继续查封奥迪牌浙F×××××号小型轿车。就上述新大公司已缴纳的执行标的款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受理的他案要求本院本案协助财产保全,保全数额分别为100000元、115000元、90000元。嗣后,又陆续提出解除115000元、100000元财产保全措施。本院陆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294985元、25000元、100000元。另,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9日对本院已采取的车辆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驳回异议。但上述车辆本院均尚未能实际扣押。截至2018年12月24日,本案已执行到执行标的509985元、执行费7500元,但因被要求协助财产保全,尚有90000元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足额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夏耀强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0483执36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欢杰
审 判 员 陈庆丰
审 判 员 李纪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徐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