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民终2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耀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华,总经理。
上诉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民初5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新大公司诉讼请求中除2900元外,实质是对(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否认。对此,新大公司不予认可。该民事判决,对金工公司在拆除高炮时产生的费用要求新大公司承担部分作出处理。而对新大公司在拆除高炮时产生费用并未处理。在前案中,新大公司提交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是为了证明新大公司实际进行高炮拆除工作。其次,金工公司已经可以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向新大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新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新大公司是否认可“金工公司实际放倒的高炮广告牌数量为79座”无关。
金工公司未作答辩。
新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工公司偿付新大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币100670.62元,利息22926.49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以100670.6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高炮广告塔拆除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拆除桐乡市高桥镇区域范围内政府指定的户外高炮广告牌,由金工公司负责拆除工作,包括分割、运输、装车、机械、清场。双方将拆除后的高炮广告牌在现场指定地点出售。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共同承担,高炮广告牌出售的钢铁收益平均分配,包括政府的相应补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金工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新大公司立即退还金工公司保证金25000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82元(实际算至付清之日);2.新大公司按照《高炮广告塔拆除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净收益的50%计599202元及从2014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6535元(实际算至付清之日);3.本诉诉讼费由新大公司承担。新大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1.金工公司支付新大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金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嘉桐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工公司拆除了79座户外高炮广告牌,并据此判决新大公司归还金工公司保证金25000元,并支付拆除79座户外高炮广告牌的钢铁回收款50%,即5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了金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并驳回了新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新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工公司保证金25000元;新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工公司拆除79座户外高炮广告牌的钢铁回收款50%,即5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金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大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万元;四、新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工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2万元;五、驳回金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新大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判决书同时认定金工公司实际放倒的高炮广告牌数量为79座。
后因新大公司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3月9日裁定提审。该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浙民再142号判决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同时该院对二审法院在说理部分阐明的“金工公司实际放倒的高炮广告牌数量为79座”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新大公司陈述,在前案中因其认为高炮不是金工公司拆除,所有没有主张费用的扣除,但现生效判决确定79座广告牌系金工公司拆除,现主张扣除相关费用,所以提出了本案诉请。但新大公司对生效判决书认定的“金工公司实际放倒的高炮广告牌数量为79座”的事实仍有异议,并就此向检察机关递交了提请抗诉申诉书。同时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此外,新大公司为支持其关于拆除广告牌过程中支出必要费用100670.62元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10月8日收据一张,2014年10月12日收据二张,2014年11月27日发票一张,12月27日发票一张,2015年1月27日发票、2015年2月6日进账单及转账支付存根各1张,工资表4张,2014年10月31日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1张,2014年12月1日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1张,以及杨金凤、钱国英情况说明各1份。而除杨金凤、钱国英的情况说明外,其余证据新大公司在前案中也曾作为证据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用以证明新大公司在拆除涉案高炮广告牌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对此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认定:金工公司施工过程中费用的承担。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共同承担,该条应理解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为进行施工工作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金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费用清单及保险凭证,二审中提交了部分单据进行补强,新大公司也于二审中提交了相应单据(证据1)。金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仅与其一审提交的费用清单对应,新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必然的关联性,但是,双方履行合作义务,必然会支出必要的成本,考虑到金工公司具体负责79座高炮广告牌的拆除工作,新大公司主要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协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新大公司应向金工公司支付2万元。并据此作出了第四项判决内容:新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工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本案中,新大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及提出诉请的事实基础是生效判决书确认的“金工公司实际放倒的高炮广告牌数量为79座”的事实。但对于该事实,新大公司不仅因异议而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更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可。而对权利事实基础的否认,实质也是对权利本身的否认。对此新大公司也陈述如抗诉成功,其将申请本案再审,撤销本案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新大公司自己都未予认可的权利,并无由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即在新大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前,不具有诉的利益。同时,新大公司诉讼请求中除2900元外(杨金凤、钱国的英情况说明所涉金额),其余诉请实质是对(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判项的否认。综上,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大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予以退还新大公司,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新大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的承担。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拆除高炮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前案【一审案号(2015)嘉桐商初字第506号、二审案号(2016)浙04民终1201号、再审案号(2018)浙民再142号】处理过程中,本院已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酌情确定新大公司应向金工公司支付2万元,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现新大公司就该案又单独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驳回新大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