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夏耀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胜,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菱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西市街149-1号。
法定代表人: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广告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工期延误,金工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金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新大公司造成了损失。因为金工公司承揽的涉案广告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大公司向业主单位桐乡市冠峰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了违约金8万元及返工材料制作费2万元。新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新大公司提交的金工公司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13万元收据、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12.1万元收据,只能证明新大公司向金工公司支付了25.1万元,而原判已经认定新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故新大公司提交该证据没有任何意义。新大公司提交的本院(2016)浙民申3521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新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涉案广告牌的质量问题。经审查,新大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高炮广告塔建筑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新大公司)在接到通知三天内不验收视为制作合格。工程竣工时乙方(金工公司)应采用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自竣工通知甲方之日起超过三日甲方仍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完毕,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合同标的物完工交付之日。金工公司按照新大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广告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于2014年10月9日书面通知新大公司验收,但新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进行验收。涉案广告牌已投入使用。据此,二审判决认定金工公司承揽的案涉广告牌视为新大公司已经验收完毕,并对新大公司要求金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返工费不予支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三)关于施工工期延误问题。经审查,新大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金工公司施工工期延误的问题,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新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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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