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483执异8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045201C。
法定代表人:夏耀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柳琴,女,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西市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691306489P。
法定代表人: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金工户外高炮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新大公司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为浙F×××××)。新大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明、人民陪审员于浒青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大公司称,金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新大公司已于2018年7月12日将判决书确定款项及诉讼费、保全费合计517485元支付至本院,本院要求新大公司继续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139768元并对其名下的浙F×××××车辆采取查封措施是错误。理由:本案的执行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从案件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到本院执行局在2016年12月20日向新大公司发出执行结案证明;二是从新大公司将执行款及执行费517485元交付本院后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三是省高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裁定后至2018年7月12日新大公司再次将517485元交付至本院。第一阶段,新大公司已根据执行通知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本院执行局在2016年12月20日向新大公司发出执行结案证明,确认新大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案件执行完毕。支付的517485元应包括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新大公司需要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第二阶段,新大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517485元执行款至浙高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提审并中止执行裁定的近三个月期间内,本院未将上述执行款支付给金工公司,金工公司无权向新大公司主张此近三个月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亦不应由新大公司承担。第三阶段,省高院做出中止执行裁定后,本院错误将新大公司已缴纳的执行款退回新大公司,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不应由新大公司承担。综上,从2016年12月20日本院向新大公司出具结案通知之日起,新大公司没有继续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本院要求其继续履行1397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错误的。新大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已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请求解除对新大公司的车牌为浙F×××××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金工公司称,新大公司没有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新大公司称2016年12月20日给付了执行款项517485元,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对此金工公司不予认可。根据金工公司的执行申请书,即使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新大公司应当给付本金、诉讼费、保全费509985元,并且承担给付一般利息47070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6281元,合计563336元。新大公司即使给付517485元,仍然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执行期间,金工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款项,也没有听说过执行结案,只是听说有人给付了部分执行款,但并不是新大公司给付的。即使新大公司给付部分执行款,如扣除执行费,新大公司也没有按照判决全部履行,因此新大公司并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案件并没执行完毕。新大公司申请再审,省高院2017年3月9日作出再审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不能停止金工公司计算利息及其迟延履行利息。新大公司于2016年12月提出再审申请,要求省高院再审,2018年6月26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该中止执行的裁定是由新大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因此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截止省高院终审判决,新大公司应当支付一般利息及其迟延履行利息139768元(截止2018年7月17日)。新大公司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履行完毕,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新大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履行了部分判决,并没有完全履行完毕。截止目前为止,金工公司仅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执行款项294985元。剩余款项,由于新大公司提出另案的再审抗诉申请,被省高院保全无法领取。综上,新大公司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法院对其名下的财产可以查封并予以拍卖。请求驳回新大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6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嘉桐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一、新大公司归还金工公司保证金25000元;二、新大公司支付金工公司拆除79座户外高炮广告牌的钢铁回收款50%,即5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金工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新大公司、金工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18日,嘉兴中院作出(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维持(2015)嘉桐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新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工公司保证金25000元、支付金工公司拆除79座户外高炮广告牌的钢铁回收款50%,即513500元并支付利息(以5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撤销(2015)嘉桐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金工公司偿付新大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万元;四、新大公司偿付金工公司支出的必要费用2万元;五、驳回金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新大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2016年10月8日,金工公司依据上述嘉兴中院(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新大公司给付金工公司款项49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1485元,暂合计509985元(已经扣除金工公司承担的费用);新大公司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执行费由新大公司承担,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2016)浙0483执3610号执行案件,该案执行费为7500元]。经本院执行,新大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缴纳至本院517485元。同日,本院出具新大公司已履行完毕结案证明一份。后本院解除对新大公司所采取的全部执行措施。因新大公司不服上述嘉兴中院(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9日,省高院作出(2016)浙民申3251号民事裁定由省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3月17日,本院退回新大公司缴纳的上述款项517485元。同日,本院查封新大公司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F×××××)及车牌号浙F×××××车辆。2018年6月26日,省高院作出(2018)浙民再142号民事判决:维持嘉兴中院(2016)浙04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12日,新大公司缴纳至本院执行款517485元。同日,本院(2018)浙0483民初5294号、省高院(2018)浙民再326号案件就上述新大公司缴纳的款项提出财产保全,分别要求暂停支付金工公司10万元、115000元。2018年7月13日,本院裁定解除对新大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浙F×××××车辆的查封。2018年7月18日,金工公司向本院提交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要求新大公司支付本金及诉讼费509985元、利息139768元。后本院向新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大公司向金工公司支付执行款139768元。2018年7月31日,金工公司在本院领取执行款项294985元。
本院认为,新大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第一次缴纳至本院517485元款项中并未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金工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时,本院不应出具结案证明,应予以纠正,新大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新大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再次缴纳相同款项至本院,同理,新大公司并未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尚查封其名下一辆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桐乡市新大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金 叶
审 判 员  易 明
人民陪审员  于浒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