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03执异554号
案外人李杏娜,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
申请执行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18)辽0103执32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杏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杏娜称,贵院因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16户),证号:沈房建中心字第1400046号房产。案外人认为上述查封房屋中的1F-C005(套内面积7.39平方米)、1F-C006商铺(套内面积7.56平方米)已不属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现对该査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案外人在2014年3月15日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C005,1F-C006号商铺,2个商铺套内总面积15.9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24936元,案外人全款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并取得了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异议人)使用。买受人(异议人)已委托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经营,双方已签订《九龙港“6+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经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到2020年8月31日,合同已生效,视为买受人实际占有该房屋,沈河区法院已对类似案件已定性为达到交房条件,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业主交房完成,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代表业主收房。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因完税延后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为业主办理产权证及登记备案,已严重违约,非案外人责任。案外人已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又交付了合同登记备案交易费、办房产证工本费等共计3563元,并取得了专用收款收据。4、沈阳市××××C005,1F-C006号商铺已于2014年3月15日完成交易,房款已一次性付清,合同已生效。上述2个商铺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未经案外人允许任何人无权支配。综上所述,贵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查封,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异议,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诉讼保全查封,解除查封,将该房产归还异议人,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商铺没有实际交付,案外人没有实际占有,不符合解除查封的条件,商铺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交付时间,并且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以合同的约定来证明实际交付和转移占有,不应当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6)辽0103民初13514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C006等16处商铺。本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135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4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外人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李杏娜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杏娜购买第一座一层C005、C006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套内建筑面积分别为7.39、7.56平方米,总金额分别为肆拾壹万贰千陆百叁拾肆元、肆拾壹万贰千叁百零贰元。李杏娜丈夫王云海于同日共向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28499元。同日,李杏娜与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九龙港“6+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商铺委托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杏娜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房款,且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可以证明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虽未办理备案登记,但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沈阳九龙港商业项目第1座1层C005、C006商铺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禹岑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