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4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22-1号楼3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工程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电力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21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恒荣工程公司、万家电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4民终1058号民事裁定,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42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恒荣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荣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给付工程款1136318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万家电力公司对第一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就兴城市煤炭码头10KV临时用电工程、兴城市炳家湾小区供电工程没有借用万家电力公司资质”的事实错误。2014年初,万家电力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葫芦岛项目部,在葫芦岛地区进行10KV电力工程市场营销和电力工程承揽建设工作,万家电力公司任命***为项目部经理。在财务管理上,葫芦岛地区项目工程款汇入万家电力公司指定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账户内资金使用权由项目部支配”。***与上诉人协商承包施工“兴城市煤炭码头10KV临时用电工程、兴城市炳家湾小区供电工程”时,明确告知该工程是万家电力公司项目,自己是万家电力公司项目经理并负责管理该项目。“兴城市煤炭码头10KV临时用电工程、兴城市炳家湾小区供电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甲方”均为辽宁省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均由***签字。一审法院判决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的5月11日、5月23日和10月8日,根据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18条(一)、(三)项之规定,2016年10月8日应为被上诉人“应付款时间”,据此,一审判决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无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2)辽142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恒荣工程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之前与被上诉人万家电力公司签订有协议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错误。其次,一审选择性采信证据,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以下称***)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也追加***为被告,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2021年7月22日万家电力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对账单》,对账单中已经载明***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与万家电力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一审判决中并没有以上内容的任何记载,更没有对上以证据采信与否的任何评判。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又向法院邮寄了***与万家电力公司之间的承诺函,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4744号民事调解书、起诉书,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一审对以上证据没有任何涉及。最后,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判决书中载明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14号)》,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家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未答辩。 恒荣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0638.00元(利息以11706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万家电力公司成立葫芦岛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经理,在葫芦岛地区进行10KV电力工程市场营销和电力工程承揽建设工作。2014年11月3日,被告万家电力公司与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签订了《10KV金丝新天地小区配电工程》合同,同时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将该小区顶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恒荣工程公司,管道名称分别为:1、长城大街路口(过路)PE管Φ160,6*85米。2、东戴河大街西侧(过河),PE管Φ160,6*150米。3、东戴河大街西侧(过河),PE管Φ160,6*270米。4、东戴河在街西侧燕山路(过路)PE管Φ160,16*36米。5、电力电电缆铺设,4孔*424米。6、镀锌钢管DN150,6米*66根。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其中泥浆泵台班,柴油发电机60KW台班不计价,结算价款1055518元。一审另查,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兴城市煤炭码头10KV临时用电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款10000.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了兴城市邴家湾小区供电工程价款,金额为70800.00元,合计80800元。此两项工程被告***并没有借用万家电力公司资质。工程价款不应计算在本案之中,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上确认工程价款10555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结算单没有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恒荣工程公司有随时要求被告万家电力公司及***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价款的利息,虽然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但应从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55518元,并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万家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6.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提供证明材料如下:1、邮政快递单,快递详情查询单;2、(2022)辽142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快递单及快递详情查询;3、2021年7月22日承诺函1份,对账单4份,还款计划2份;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4744号民事调解书;5、交易流水单一张,预证明万家电力公司相关工程是***所为,与***无关。恒荣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沈阳法院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万家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的一些费用,自负盈亏。乙方(***)履行甲方(万家电力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履行的责任条款。第四条约定,乙方确保向甲方上缴利润为合同总价款的3%,税费在工程款中实缴实扣,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建设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在扣除本合同第四条所述承包费用和税费后,乙方必须指定专人凭据合法有效凭证办理。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可以认定***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并实际进行了合同履行工作。故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的主张,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承担价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确认从恒荣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负担。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辽宁恒荣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