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星州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660号
原告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教益路长城小区**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角照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荣会,女,汉族,1976年7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星州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号金色年华*期*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博森,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星州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会、被告昆明星州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博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后备电源15套,价值人民币542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将设备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并按照被告要求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不断催促货款事项直到2014年1月19日被告才支付了31000元货款,2014年3月26日收到被告付款15000元,至今下欠货款8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均被被告无理拒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16个月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被告昆明星州通信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2份合同,其中第1份合同被告支付了货款31000元,第2份合同货款23200元分两次支付,首先支付了15000元,之后支付了的8200元,整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1、UPS购销及安装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货款实际是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
2、UPS购销及安装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后2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被告付款15000元,剩余货款8200元至今没付;
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用于证明货物根据合同要求提供并安装调试完毕;
4、销售出货单,用于证明山特UPS电源4套出库送被告指定地点;
5、富滇银行进账单,用于证明2014年1月19日收到被告货款31000元,2014年3月26日收到被告货款15000元;
6、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开出山特UPSD电源11套发票;
7、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开出山特UPSD电源5套发票;
8、对账单,用于证明合同金额及发票核对无误,被告欠款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8份证据对账单是传真件,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清单及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200元,已结清全部合同约定货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只是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只是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传真件,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综合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及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
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UPS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后备电源,设备按约定时间交付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需方开具壹个月到期延期支票付50%货款及贰个月到期延期支票付50%货款,供方提供普通销售发票。合同编号XZ2013030801货物价值人民币31000元;合同编号XZ2013030802货物价值人民币232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18日将设备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并按照被告要求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了合同编号XZ2013030801的货物款项31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支付了合同编号XZ2013030802的货物款项15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发给原告对账单,确认余欠原告货款8200元,合同编号XZ2013030802未开发票。此后,原告将合同编号XZ2013030802的发票开好送达被告公司,但未收到余欠货款,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UPS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社会的进步,公司业务交易中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核对帐务,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了余欠货款8200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传真对账单是关键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收货及未付余款的事实,但因为其为传真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从原告和被告履行两个合同过程中,两合同是2013年3月19日签订,供货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开具合同编号XZ2013030801的发票,并在2014年1月19日进账该货款31000元。在2014年3月26日原告进账合同编号XZ201303080的货款15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开具发票。从对账单看,该对账单是2014年7月18日出具,上面加盖有被告公司字样的印鉴,而该发票是在2014年7月21日开出,应是先开发票再付款款项,原告的陈述被告开出对账单后,原告开出发票催要欠款的内容更符合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和双方交易的惯例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因而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可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对账时间才明确未付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星州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00元;
二、被告昆明星州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启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昆明星州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
人民陪审员  吴 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