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1小区4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东五路57小区42-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伟,男,该公司技术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铧工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建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铧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被上诉人诚品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伟、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铧工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案件中,合同包干价为83万元,上诉人按约定已支付41.5万元,截止至上次起诉前剩余未付款41.5万元(含质保金);被上诉人就未付工程款42万余元请求全部返还,即包含10%质保金,被上诉人已就质保金问题在4096号案件中予以主张;2.针对被上诉人索要全部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对此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逾期竣工提出反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九条约定,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质保金即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对此法院就欠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逾期交工等一并予以审理,庭审中双方达成和解:上诉人不提质量和逾期交工问题,被上诉人不提其他问题,最终以此为前提条件双方放弃相应的请求,从而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质保金,上诉人则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被上诉人选择在质保期满后提出质保金的主张,是对4096号案件裁判结果的反悔,免除了自身的维修责任。综上,质保金事宜已在4096号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就质保金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诚品建工辩称,被上诉人在(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案件中只起诉了欠付的工程款,没有起诉质保金部分,因为质保金在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到期。该案中上诉人就有关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后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自愿放弃有关质量问题的诉求,与质保金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品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6640元(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83000元×6%÷12个月×16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被告天铧工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诚品建工(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天铧公司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天铧公司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泉路379号天铧公司院内,承包范围为1-3楼整体装修(具体明细见工程预算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8年1月2日开工,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包干价,捌拾叁万元整(含11%的税票)。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拨款分三次进行。主材料进场(地墙砖、吊顶材料、沙子、水泥等)拨款总价款的50%,金额为415000元;基本具备交工条件拨款总价款的40%,金额为332000元;质保期叁年,质保壹年无重大质量事故付,拨款质保金总价款的10%,金额为83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6月7日起诉至该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0081.74元及利息损失3920元。2018年9月26日,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原告)承担整改装修工程的责任以及承担逾期竣工的惩罚金670000元。经该院调解后作出(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普通发票;2.如被告天铧工贸不能按期给付,则加付30000元利息;3.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4.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反诉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1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工程款,10万元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款项,后原告将该10万元返还给被告。2020年10月,原告具状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诉请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经在人民法院受理中或者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受理。结合本案,该院受理的(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但因在涉案装修工程的质保期未到期,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未在该案中予以主张。而本次诉讼中,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经于2019年5月1日到期,原告再次提出诉讼。两起民事案件虽当事人相同,但是(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原告诉讼标的数额的构成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未涉及质保金的处分。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中“质保期三年,质保一年无重大质量事故付质量保证金的10%”条款再次起诉,具有合同依据。综上评析,原告的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建筑装饰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金额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涉案建筑装修工程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质保金已经算在工程款的范围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依据6%利率计算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依据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案涉工程实际交工期满一年计算至起诉止确定为3195.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3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195.4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3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主材进场支付总价款的50%,415000元;2.基本具备交工条件支付40%,332000元;3.质保期三年,质保壹年无重大质量事故支付10%,83000元。

(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案庭审笔录记载“审:原告陈述诉讼请求是怎么组成的?原代:拖欠工程款是按照合同约定332000元+增项部分69631.74元+增项四项18450元,合计420081.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是否在石河子市法院(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案中处理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石河子市法院(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案中并未对质保金进行处理,上诉人主张质保金已在石河子市法院(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案中处理过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铧工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丽

书 记 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