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4636号

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东五路57小区42-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1小区4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建工)与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铧工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品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被告天铧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品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6640元(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83000元×6%÷12个月×16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83万元的固定包干价格承包被告公司1-3楼的整体装修工程,工期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还约定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金额为83000元,质保期三年,质保一年无重大质量事故付,按照约定2019年5月1日,被告就应当支付83000元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
天铧工贸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根据;2.原、被告双方约定包干价83万元,原告已经在(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民事案件中,就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83000元。2、加费增加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在(2018)兵 9001民初4096号案件中,索要的工程款构成为:工程款332000元,增项69631.74元,增加四项18450元,合计420081.74元。该款项均为工程价款并不包含质保金,故在该次诉讼案件中不可能涉及。
被告向本院提交:1、(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用以证实在该次诉讼案中,原告未列明索要工程款的构成,被告在抗辩时也未提及具体费用,但提及了原告应承担返修和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该案件中提交了证据,但对于主张的事实,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对诉讼金额构成予以认可,被告最终放弃反诉并且将许加伟个人借款10万元一并在该案中解决,原告也未提出保留质保金一项,应当视为一并解决完毕。本案涉案合同包干价为830000元,合同变更不影响工程总价款,在该诉讼案件中,被告方支付了415000元, 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支付质保金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认为其在该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不涉及质保金,同时被告也放弃了反诉请求,该调解书是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当时涉案工程未到质保期,质保期限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2、网上银行回单。证明在2018年10月17日、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中20万元为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款项,后原告将该10万元返还给被告。如果被告方仍欠原告款项,原告完全可以扣留该10万元,但原告没有扣留,说明原告也认可双方已经调解结案。对于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回单,原告认可其中20万元是偿付工程款,另外10万元是为了开具发票,原告履行承诺将10万元退回被告,并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网上交易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10月19日,被告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按照调解书要求被告加付3万元违约金。原告认为对此事秉持诚信原则,提过质保期的问题,因为当时未到期,不适合一并调解,且被告承诺到期就付83000元,但是被告未履行该承诺,所以我方才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天铧工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诚品建工(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天铧公司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天铧公司综合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泉路379号天铧公司院内,承包范围为1-3楼整体装修(具体明细见工程预算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8年1月2日开工,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包干价,捌拾叁万元整(含11%的税票)。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拨款分三次进行。主材料进场(地墙砖、吊顶材料、沙子、水泥等)拨款总价款的50%,金额为415000元;基本具备交工条件拨款总价款的40%,金额为332000元;质保期叁年,质保壹年无重大质量事故付,拨款质保金总价款的10%,金额为83000元。合同签订后,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6月7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0081.74元及利息损失3920元。2018年9月26日,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原告)承担整改装修工程的责任以及承担逾期竣工的惩罚金670000元。经本院调解后作出(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0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普通发票;2、如被告天铧工贸不能按期给付,则加付30000元利息;3、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4、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反诉诉讼请求。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万元,1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工程款,10万元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款项,后原告将该10万元返还给被告。2020年10月,原告具状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诉请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经在人民法院受理中或者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受理。结合本案,本院受理的(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但因在涉案装修工程的质保期未到期,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故原告未在该案中予以主张。而本次诉讼中,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经于2019年 5月1日到期,原告再次提出诉讼。两起民事案件虽当事人相同,但是(2018)兵9001民初4096号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书的形式结案,原告诉讼标的数额的构成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未涉及质保金的处分。原告依据双方合同中“质保期三年,质保一年无重大质量事故付质量保证金的10%”条款再次起诉,具有合同依据。综上评析,原告的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建筑装饰合同关系,双方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金额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涉案建筑装修工程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质保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质保金已经算在工程款的范围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依据6%利率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据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案涉工程实际交工期满一年计算至起诉止确定为3195.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3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19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元(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石河子市天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 鹏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武
人民陪审员 宋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晁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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