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波,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路299-F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温州商贸城G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5小区幸福路5-B1号。

法定代表人:胡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尚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东四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童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原审被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泥泉公司)、原审被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波、原审被告北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原审被告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原审被告紫泥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原审被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支付239000元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因为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且明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一审中,***提交的形成于2019年11月9日的工程量核算汇总单是一份复印件,且***不能合理说明原件的来源和去处,故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经***当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上载明的关于工程价款的内容是之后由***单方添附上去的,既不是双方的合意,也非客观事实。其中,仅仅“背衬铝单板安装完成,170元/平方”一项,***就没有如实陈述,其提供的只是一般的“背衬板”安装,市场价格为40元/平方,至于“背衬铝单板安装”的施工项目,根本就没有做。仅此一项,款项相差就达11万多。所以,***的诉请金额是不真实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和***之间的真实结算和费用给付情况。一审中,合同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分12次共计向***付款861000元,有每次的收据为证。另根据石河子市华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也可以证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华安劳务公司代北泉公司也向***名下劳务班组支付工资165780元,以上两项合计1025780元,也己超出了***自认的总价款金额。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劳务款已实际给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在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且认可了劳务施工量,只是对工程价款有异议,也明确证实了李某某是上诉人姐夫和雇佣的工人。关于单价170元/平方,是***和***签订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合同价款合法有效。关于***支付给***的工程款,根据***一审提供的价款收条,明确为58.1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泉公司述称,北泉公司对于上诉人在本次上诉过程中所提到的相关事实、证据及请求均予以认可,请法院根据本案案件的状况,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认定和判决。

诚品公司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紫泥泉公司述称,上诉人对紫泥泉公司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做答辩。

国民村镇银行述称,上诉人对国民村镇银行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3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被告国民村镇银行将石河子市国民金融中心大厦外装饰幕墙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紫泥泉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外立面幕墙部分(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雨棚、檐口、门厅)的施工(包工包料)”。2018年7月20日,被告紫泥泉公司将该装修项目的一标段和三标段:四层及以下东北立面、五层及以上东北立面分包给被告北泉公司。2018年7月20日被告紫泥泉公司将该装修项目中的二标段和四标段:四层及以下西南立面、五层及以上西南立面分包给被告诚品公司。

2018年9月6日,原告***称乙方与被告***称甲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河子市国民金融中心大厦;工程地点:石河子市;工程内容:室外幕墙(背衬铝单板、收口铝单板、室外玻璃幕)。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承包范围:玻璃幕墙、铝单板(东北)立面、(西南)立面;每项单价:170元/㎡。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9.6,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天。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五条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七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1.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人工费付到总人工费的95%,剩余5%两年后付清。2.本工程施工结束后人工费付到总人工费的90%。3.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4.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九条甲方责任。1.按工地需要组织材料,保证在材料上不影响工期。2.如由甲方材料供及不到位,影响工期和误工,所产生的工人误工费由甲方负责对工人劳务进行补偿。3.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80%劳务费。……。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甲方须按时约向乙方支付工费,否则乙方有权停止,顺延工期。2.本工程为人工费。……。备注:本合同签定图纸以内(防火层除外)所有内容施工,图纸以外施工项目所出现的费用皆由甲方承担。计算方式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零工每个工按400元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工程项目。在原告撤场后,被告***遂另寻他人施工完成剩余劳务项目,原告施工现况已不复存在。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工地工作人员李某某对劳务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并制作了核算汇总单。庭审时,被告***称其姐夫李某某只是工地门卫,不可能来确定工程量,当时李某某在上面签字时候只是写了工作内容,并没有书写相关金额,认为原告只干了769536元的活。根据该汇总表,原告施工完成的劳务工程款总计为1022269.5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681000元,还剩余款341269.5元未付。同时,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在应该支付至90%的工程款即920042.55元,剩余10%的劳务工程款,其中5%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以及其余5%应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此原告在前述扣除已付款以及剩余10%劳务工程款之外,在本案中仅主张239000元。被告***主张向原告已支付了劳务工程款782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紫泥泉公司与被告国民村镇银行在陈述时均认可,被告国民村镇银行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告紫泥泉公司已经付清了相应的全部工程款,两被告之间目前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劳务分包作业虽系相对简单的劳动,根据建设部关于《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劳务分包仍需要相应的劳务资质。因此,原告在未取得劳务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违反了建筑从业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已经进行了劳务施工工作,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于劳务工程价款,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核对后,双方制作了劳务工程核算汇总单,被告***作为发包人虽对此单内容持有异议,但既不向法庭明确案涉劳务工程量及其相应价款的具体数据,也不积极核实提交相关依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双方在庭审时陈述和举证情况,并结合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完成劳务工程的总价款为1022269.5元,扣除已付款681000元,尚欠余款341269.5元,被告***应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述劳务工程总价款的10%部分还未到付款期,并据此在本案中仅主张239000元,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泉公司、被告诚品公司、被告紫泥泉公司、被告国民村镇银行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中被告国民村镇银行目前亦不存在拖欠承包人被告紫泥泉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突破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界限,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3900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诚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925元,被告***负担488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9年11月9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记载的被上诉人的工作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2019年11月9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二、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欠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2019年11月9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记载的被上诉人的工作量没有异议,故该清单应作为证据采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背衬铝单板的单价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每项单价170元,上诉人称市场价格为40元,与约定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已付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付工程款86.1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李红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丽

书 记 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