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2357号
原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学谋,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倪新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智,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学谋、被告江苏通源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卢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学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财物损失费等共计49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邹学谋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新区大路镇龟山闸附近道路上行驶时,将线缆及电杆刮坏。该电缆及电杆是原告建设施工的,尚未投入使用。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学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通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派员工处理该事故,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起事故现场电力设施损失总额达18000元。另外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修复该事故即将投入的人力暂估27000元,共计损失达49000元。
被通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当时事发路段中的被损毁电缆不符合规定高度才导致被告邹学谋驾驶的车辆与其碰撞,所以我方认为被告邹学谋的事故责任不应当是全部责任;3、对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财物损失18000元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预估的间接损失费用均不予认可,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通源公司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邹学谋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价格认证中心物损评估鉴定书及发票、电力施工合同书、三北闸临时用电工程清单;被告通源公司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三北闸临时用电工程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单正本,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通源公司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镇江新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山北港闸临时用电接入工程由原告包公包料施工,工期从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核后3个月内镇江新区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尾款,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原告配合有关部门实施送电事宜。
2017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通源公司的员工邹学谋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新区大路镇龟山闸附近道路上行驶时,将线缆及电杆刮坏。该电缆及电杆是原告建设施工的,尚未投入使用。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学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通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电力设施受损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称该事故另造成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及修复该事故即将投入的人力暂估27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为电力设施受损1800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称修复该事故即将投入的人力暂估27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价格鉴证费900元,合计1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20元,由原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卢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馨
(附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或将上诉状交至本院。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