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镇团王线与珠峰路交口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中钢金属检测中心的两份检测报告,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的前**和主梁均不合格,同时上诉人还提交了大量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予以印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与查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重要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未作任何评判。一审判决明显遗漏了涉案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合同形成于2021年11月11日,而其举证的英大检测技术公司检测报告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9月1日,可见检测报告在合同产品交付之前就已作出,说明检测样品明显不是取样于施工现场,故该检测报告有虚假之嫌,且与本案双方交付的合同产品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举证的英大检测技术公司检测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无产品合格证,上诉人多次索要、催促,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一审法院以“***与***微信聊天记录认可被上诉人材料检测结果达标”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合格,其理由不成立。第一,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无合格证;第二、***与***恶意串通,且***无权对产品质量作出判定;第三、电力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来不得半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以合法有效的检测结论为准,而不能随意以个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为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依据不足,且对上诉人提交的判定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两份检测报告未作认证和评判,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在货物送达后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收到货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据此,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5日内”仅视为上诉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本案所涉质量问题,并非外观瑕疵范围。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减少价款、赔偿损失”主张均未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根据该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拒付违约金、要求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以及上诉人就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之举证等,均属抗辩范围,不需要经过反诉程序,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交纳反诉费为由,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及所举证据不予理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显现“地方保护主义”,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一)据被上诉人诉称合同总金额为1400万余元,上诉人已经给付1260万元,付款率已达90%,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失偏颇。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明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份检测报告、双方微信、视频等证据证明),而一审判决书却予以回避、只字不提。(二)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拒付尾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理由不成立,判定按照1.5倍利率计算更不合情理,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上诉人巨额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诉称的148万余元尾款远远弥补不了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鸿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对于事实认定部分,鸿沣公司在刚开始发货时,双方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材质、数据进行了鉴定,均符合要求才后续履行了供货合同及销售单,所以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质量不合格系因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材质和数据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出产品不合格的结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与采样鉴定的时间差距过大,而且也没有在鸿沣公司知情和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鸿沣公司不予认可。 鸿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16,723元及违约金62,944元(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2月8日期间共83天,每天758元),合计:1,579,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516,7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立案次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沣钢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0020210802001)。合同约定:第一条: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规格型号3*26(详见清单)光伏支架28套,单价12,238元,总价款342,464元;规格型号3*52光伏支架578套,单价22,600元,总价款13,062,800元,合计总价款为13,405,464元(此价格含13%增值税,含运费至山东济宁金乡县)。第三条:计量方式为以实际数量为准。第五条:运输支付方式及费用:甲方负责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支付运费。双方均可通过微信方式确定送货时间、送货数量、结算数额等,该内容均对甲乙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六条:提货日期及约束:预付款到账后15天内,发首批五兆瓦,后续分批次发货,每次发货不低于五兆瓦。甲方以微信方式告知送货时间,乙方需在送货前三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乙方每延迟付款一天,则按照延迟付款金额赔付万分之五至甲方,双方赔付金额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20%……。第七条:结算方式:预付定金20%,2,681,092.8元(贰佰陆拾捌万壹仟零玖拾贰元捌角),分批次结款五兆瓦一结款,约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乙方收货后并对质量没有异议时,甲方于2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乙方。第十一条:本合同自货物到达6个月后自动解除,如有质量异议请在货物送达后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无误。另约定其他条款(附3*26方阵预算单及3*52方阵预算单)。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项目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马庙镇政府项目的总承包是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号×××24)通过微信沟通上述项目材料事宜,***说“打电话给我了,主件没上完,有的地方就弯了”,***说“那要是设计院选材不对,怎么办,材料就是按要求搞的,没有错”,***说“最好让他们不对”。2021年8月31日中午12:50分,***说“挂这么快干啥,我这还没说完了”,***说“你赶紧准备第三方检测的材料报告”。2021年9月6日上午10:23分,***给***发微信说“对于方案我这边的问题,我提一下。1、已出斜撑**无法改成圆孔了,出了大概20多兆瓦的量了。后续的材料可以改为圆孔,但是磨具费用在1万左右。2、抱箍换成两大两小差价大概在6万左右。3、增加的方形钢垫在3万左右。这样可以吗”,***说“我看看”。2021年9月24日下午15:24,***向***发微信说“**业主各位领导,监理公司测试今天到场的支架镀锌层厚度不够,我们前几天送到有关单位测试的数据还没出来,今天到场的材料,我们停工暂时不装了,如果测出来是合格的,今天在场人员的工资要监理公司负责的,上次怀疑我们支架材料不达标,花钱送到青岛专门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时完全达标……”。 2021年9月1日,英大检测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客户名称:**(金乡)新能源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金乡县。样品名称:主梁,材质牌号:Q355B,规格:C100*60*20*2.2,生产商:***沣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商: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检测项目:化学成分分析,拉伸试验,结论均符合。同日,英大检测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客户名称:**(金乡)新能源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金乡县。样品名称:**,材质牌号:Q235B,规格:C60*40*15*2.0,生产商:***沣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商: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检测项目:化学成分分析,拉伸试验,结论均符合。同日,英大检测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客户名称:**(金乡)新能源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金乡县。样品名称:斜撑,材质牌号:Q235B,规格:C80*60*20*2.0,生产商:***沣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商: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检测项目:化学成分分析,拉伸试验,结论均符合。同日,英大检测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客户名称:**(金乡)新能源有限公司,客户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金乡县。样品名称:斜撑,材质牌号:Q235B,规格:C60*40*15*2.0,生产商:***沣钢铁有限公司,购买商: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检测项目:化学成分分析,拉伸试验,结论均符合。 2021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HF0020210908005),约定:鉴于双方于2021年8月2日共同签署《光伏支架购销(编号HF0020210802001)合同/协议》,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合同内容补充部分:1、抱箍更换为两大两小抱箍,差价为陆万肆仟元(64,000元)。2、项目材料斜撑**改孔需重开模具费用为壹万元整(10,000元)。3、斜梁与斜撑间增加防滑垫片数量为17,788片,单个价格为4.5元,合计金额为捌万零肆拾陆元整(80,046元)。其他事项说明:以上费用均为含税与合同一致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以上合计金额为壹拾伍万肆仟零肆拾陆元整(154,046元)。在货物发完之前付至承揽方公司账户。另约定其他条款。 2021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沣钢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0020211111005),合同约定:第一条: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规格型号3*52(详见清单)光伏支架20套,单价22,600元,总价452,000元(此价格含13%增值税,含运费至山东济宁金乡县)。第三条:计量方式为以实际数量为准。第五条:运输支付方式及费用:甲方负责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支付运费。双方均可通过微信方式确定送货时间、送货数量、结算数额等,该内容均对甲乙双方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第七条:结算方式:预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发货打尾款叁拾万零贰仟元整(302,000元)。乙方收货后并对质量没有异议时,甲方于2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乙方。第十一条为,本合同自货物到达6个月后自动解除,如有质量异议请在货物送达后5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无效。另约定其他条款(附3*52方阵材料单)。 2021年9月30日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8.8级热镀锌外六角,规格型号为14*40,数量18000,单价1.3元,金额为23400元(含2平1弹1母,含税含运费)。”2021年10月19日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8.8级热镀锌外六角,规格型号14*40,数量5500,单价1.3元,金额为7,150元(含2平1弹1母,含税含运费)。”2021年11月4日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8.8级热镀锌外六角,规格型号为14*40,数量5400,单价1.3元,金额为7,020元;规格型号为14*80,数量5400,单价1.69元,金额9,126元。合计16,146元(含2平1弹1母,含税含运费)。”2021年11月13日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抱箍1,数量120,单价25元,金额3,000元;商品名称为抱箍2,数量120,单价31元,金额3720元;商品名称为材料折损数量1,单价12,000元,金额12,000元。合计18,720元。”2021年11月17日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檩条连接件,数量798,单价6.68元,金额5,330.64元;商品名称为檩托,数量626,单价3.93元,金额2,460.18元;商品名称为垫板,数量436,单价4.5元,金额1,962元;商品名称为抱箍1(小),数量86,单价25元,金额2,150元;品名称为横担,数量60,单价11.7元,金额702元。合计12,604.82元。以上五份销售单总计金额为78,020.82元,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在上述销售单中均签字。 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202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2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202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00元。 2021年12月7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方***发送微信请求对账及核对数量等事宜,下午15:25***说“今天抽空把那个对账单给我搞下,我这有用”,***说“好的,外出办事去了”,***说“那就让秘书搞下”……***向***发生一张对账单,即上述三份合同和五份销售单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额、金额等内容,合计金额14,089,530.82元。***说“哦哦知道了,交库房统计”,***说“对,你让库房核对下数量。看看对不对,没问题的话告诉你那秘书一声,让他给我扣个章”。2021年12月30日下午13:48分,***说“已转款收到的金额发票今天赶紧开过去,开了扫描给我,不然没法安排计划”,***说“先把尾款清了吧”,***说“这个不能作为不开发票的理由吧”,***说“那你们的态度可以当理由吗”,同日下午14:06分***说“钱收到了你发票不提供这就不合规矩了,尾款我也没法安排……”。 双方通过微信沟通发货等事宜,2021年8月14日至2021年12月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陆续收到原告上述货物,送货单上有被告方库管人员***、***、***、虎发庆等人签字,后被告方通过微信回传给原告方。被告自认已收到原告大方阵598套(2021年8月2日合同3*52规格型号578套+2021年11月11日合同3*52规格型号20套)、***28套(2021年8月2日合同3*26型号28套)。 以上原告共计供货价值14,089,530.82元(2021年8月2日合同中13,405,464元+2021年9月8日补充协议书中154,046元+2021年11月11日合同中452,000元+销售单五份合计78,020.82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金额合计5,643,690元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3月11日晚上21:49,被告方***向原告方***通过微信发送告知函一份,其上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1年8月2日签订支架采购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订货3*52支架578套,3*62支架28套(含二期工程3*26的15套),施工过程中你单位未及时按照合同要求套数发货,当时发料一起小阵列应该是十三套,结果你单位排产顺便把二期小阵列一次性发了过来……现在现场剩余支架材料数量包括如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沣钢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0020210802001)、《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HF0020210908005)、《***沣钢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0020211111005)、《检测报告》、销售单、发货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交的《***沣钢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0020210802001)、《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HF0020210908005)、《告知函》以及原、被告当庭**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沣钢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0020210802001)、《合同补充协议书》(编号HF0020210908005)、《***沣钢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F0020211111005)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微信沟通送货等事宜,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价值14,089,530.82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2,600,000元,其行为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方***进行对账及核对数量,被告方虽未对原告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但被告已收到原告上述货物,现鸿沣公司要求宾城公司给付货款1,489,530.82元(14,089,530.82元-12,6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发货27,192.5元的诉请,双方就该部分没有买卖合意,且被告已告知原告现场剩余支架材料数量及名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以1,516,723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标准,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之主张,该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欠付货款1,489,530.8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按合同配套发货以次充好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标明了两种材质配件的规格型号Q235B和Q355B,但经检测原告提供材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意见,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总承包是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认可***是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英大检测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结论亦是合格,且***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认可原告提供的材料检测结果完全达标。退一步讲,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在货物送达后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收到货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部分发票,额外产生了税金,双方合同中约定收货后没有异议时,原告25个工作日内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被告可在支付货款后,依法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沣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489,530.82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489,530.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沣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8元,减半收取计9,5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等文件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现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其有义务就此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是否可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分析如下:1、双方诉讼后,上诉人公司的***于2022年3月11日晚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告知函,内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导致大量剩余浪费,故告知函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无关。2、上诉人提供的统计清单无形成时间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光伏支架存在缺斤少两的严重问题。3、上诉人提供的统计表形成于2021年10月13日,但在该日乃至诉讼前上诉人公司的***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沟通记录中从未提及统计表所涉及的问题,特别是在2021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的***发送对账单后,上诉人既未对被上诉人的供货质量提出异议,亦未就对账单内容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供货重量与国家标准严重不符合,证明力不足。4、上诉人提供的由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形成于2022年1月5日,送检样品为“主梁”,为上诉人单方送检,送检样品的来源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同时,该检测报告虽指出“抗拉强度及上屈服强度”不合格,但并未明确系被上诉人所供光伏支架存在上述不合格之现象。故上诉人以该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提供光伏支架的强度及力度均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标准,证明力亦不足。5、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无制作单位,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6、上诉人提供的称重单、工程量清单及发货确认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收货后经过磅确认所接收货物已清点,与明细一致无误,并由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与协议约定严重不符,依据不足。7、上诉人提供的向被上诉人催要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开具发票。由于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诉人不得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8、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无制作单位,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9、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微信中反映的问题排除了施工等其他因素,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力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6元,由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可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