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28民初320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9794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88,590元;2.诉讼费由被告宾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宾城公司将承包的济宁市金乡县马庙镇南周楼的华能金乡100兆瓦农光互补项目的部分分项项目工程分包给***。于2021年11月12日,双方补签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88,590元。就上述款项,***多次向宾城公司要求支付,至今仍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公司欠其工程款,提交的发包人为宾城公司华能金乡马庙农光互补电站项目部与其的劳务承包合作协议、***施工队结算清单,宾城公司不认可劳务承包协议系其公司所签、上面加盖的宾城公司华能金乡马庙农光互补电站项目部章系伪造、计算清单签字人不是其公司人员。原告未能提供合同上签字人员、结算清单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司人员或被告授权人员,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宾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转包或分包关系,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莹
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