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3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881民初3120号民事裁定;2、指令盖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已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查审批通过,由被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完成,本案系因施工过程中征占土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指令继续审理本案,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程序不合法。民诉法122条及126条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七日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而本案的审理期限早已超出该期限,驳回起诉程序不合法。二、本案的基本事实完全可以看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2010年12月8日盖州市***黄哨村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借款七万元,用头道沟山场作抵押(详见借款协议)。山场抵押给上诉人***后,2014年上诉人***开始管理、使用该山场,在山场内栽植葡萄。2017年又平整土地十一亩(大约)准备种植树木。2017年11月被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占用上诉人***山场土地放置建筑材料,违法搭建工棚、门卫看护房、搭建铁架门脸,变压器五台,使用上诉人***的电表。上诉人***原有一座方塘,方塘上面有一条排水沟2米宽20米长,被被上诉人修建两条通道时占用(2亩多地),2018年10月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经营的葡萄园内欲建设两座电塔(有村委会会议纪要为证),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补偿10万元,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收回作废,上诉人***将补偿款交回给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公司将协议交回给了上诉人***。后司法机关介入此案,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在***羁押期间占用场地修建两座电塔,当时***被羁押,被告营口爱晚实业公司修建行为并未征得***同意,被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占用***的其他场地也没有给任何补偿。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导致至今未能经营土地,被上诉人应赔偿土地未使用期间的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未加盖公章,未实际履行,经法院判决合同未生效,现被上诉人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的场地未经其同意修建铁塔、道路行为是不合法,且没有合法征占文件,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公司所建铁塔应予以拆除。被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占用***经营山场建设其他设施应支付相应费用。一审裁定认为建设项目已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查审批通过,这是偷换概念,即使项目合法,也许有征占土地的合法手续,否则就是违法的,没有合法的征占手续,上诉人又没有同意修建铁塔,显然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葡萄园的行为就是违法,就应排出妨碍,恢复原状。三、本案从实体上看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的案由为排出妨碍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当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上诉人的经营的葡萄园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一开始提起诉讼时法院认为属于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合同关系起诉,经法院审理合同未生效,也就是在没有合法有效合同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经营的葡萄园修建铁塔,显然属于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排出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那就属于XX受案范围,没有合法征占手续,如果上诉人提起XXXX,要诉告哪个部门,请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认为哪个部门也告不了。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但直到下达裁定也没有任何答复。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应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答辩人关于塔基占地主张权利和要求赔偿进行了多轮多次的上诉均被驳回。2020年盖州市、营口市两级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判决,2021年盖州市法院4月判决和11月份再审判决,2022年6月营口市中院判决,2022年12月盖州法院判决均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两级法院多轮多次的审理和判决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位于塔位征地的全部事项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塔基征地的外包合同《集电线塔委托征地协议》,由第三人来完成塔基征地的全部事项,为该事项的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同时答辩人履行了该外包事项的合同义务,支付了塔基征地款项给第三人,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二、我公司项目建设合规合法,并且该批复合规合法与否与被答辩人无关。我公司项目为辽宁省级批复建设项目,取得辽宁省发改委的建设批复备案通知,为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历经两级法院的审理,项目建设合规已经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XX民生影响较大的电力设施塔基占地,非法主张费用及赔偿,对答辩人进行多次多轮的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使得答辩人耗费人力财力进行应诉,对当地政府和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扰乱了盖州市的营商环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塔基占地即建筑方案均不是我方施工,不在我方施工范围之内,我公司与爱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占地征地费用由爱晚公司支付,并且塔基工程实际承包给了***等人进行征地施工。通过***爱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后因非法阻工等其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所以***是爱晚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当由爱晚公司承担,爱晚公司在答辩过程中明确说明了实际是由***负责征地,其与上诉人是否达成了合法的土地使用合同应进一步审查,塔基以及管护区大部分地区侵占林地农田属于违法,依照相关法律应予以拆除,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爱晚公司非法占用林地耕地等相关事实情况,答辩人以及公司项目负责人***已向盖州市纪检委、营口市纪检委、辽宁省省纪检委进行举报,并且向国家信访总局进行了信访备案,我方认为本案应移送XX,对于侵占林地部分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存在侵占林地耕地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XX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倒出
侵占原告的土地,恢复地貌原状(拆除二被告所修建两座电
塔及两条通道);2.赔偿2017年11月至拆除期间的经营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营口爱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已经XX相关部门审查审批通过,由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完成。本案系因施工过程中征占土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存在被政府征收事实,一审法院以征占土地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盖州市***黄哨村村民委员会因向上诉人借款七万元,将头道沟山场抵押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地实际经营,抵押权与经营权是否进行了区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取得了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如果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本案的权利主体是否应包括村集体,本案是否应追加村委会为当事人,以便判断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31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纭
书 记 员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