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3民初1082号
原告:江苏邦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路99号B区B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129-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经济开发***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邦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翰信息公司”)与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宾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城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翰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宾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翰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万元及逾期利息12807.25元(以6.6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开闭所(配电室)辅助监控系统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合同义务。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江苏**房地产开发公司供销社2018-58地块开发项目开闭所配电室辅助监控系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荣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我司与第三人宾城电力公司存在项目施工纠纷,第三人书面发函要求我司停止代付,原告无权要求我司直接付款。我司代付工程款的性质属于受托付款,我司与第三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二、我司已向第三人超付工程款,代付基础已经不存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我司与第三人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实际付款已经超出约定的付款比例及金额,我司若代付则无法等额扣除;三、原告按照LPR的四倍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我司未拖欠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不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况,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公司并非配电室合同的合同主体,相关违约条款不应约束被告,原告向被告提出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宾城电力公司述称,当时签合同是在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我们是承包单位,只有听从被告,所以我们同意签订第三方协议。实际履行协议是原被告履行的,我们只是盖了个章,但没有拿到三方协议的原件。有无超付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在不通知我方的前提下签了一个电缆的采购合同,这个合同没有我们的**认可。被告说工程超付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日,**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宾城电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郡上院项目供配电工程。
2021年(无具体签订日期,原告称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宾城电力公司(甲方)与原告邦翰信息公司(乙方)签订《开闭所、配电室辅助监控系统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珑郡上院小区配电室辅助监控系统共2条,由乙方提供系统所需的相关设备及部件,并负责系统的安装、调试及开通后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应当是合同指定的产品,设备清单(合同附件一)一并予以确认。合同总额为230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未付进度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日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2022年1月13日,为确保现场施工材料供应,被告**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宾城电力公司(乙方)及原告邦翰信息公司(丙方)签订了《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销社2018-58地块开发项目开闭所、配电室付至监控系统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丙方总工程款的30%即69000元作为预付款,项目正式送电后,甲方向丙方付清尾款。甲方向丙方支付后视为已经向乙方履行视频监控系统支付义务,乙方同意上述由被告支付的230000元在《原合同》中等额扣除;2.乙方应当履行的视频监控系统的产品质量和调试义务转由丙方负责履行,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甲方有权拒绝向丙方支付剩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款,并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因甲方代付,减少丙方对此部分材料的质量、检验检测费、质保、验收协调、工程进度、保证工程质量等责任;3.三方约定丙方直接向甲方开具代付金额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发票,乙方不再向甲方开具此部分工程发票;4.此三方协议签字**后,乙方不再承担向丙方付款义务,有关资金支付出现任何问题由丙方直接跟甲方沟通。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邦翰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6.9万元、于3月25日支付9.5万元。邦翰信息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1月25日向**房地产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9000元、48300元、112700元的发票。
2022年1月25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房地产公司自认项目于2022年3月16日项目完成送电。
2022年3月9日,宾城电力公司函告**房地产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停止对三方协议约定的各材料款项的支付,并表示在此之前的已付材料款予以认可,之后无宾城电力公司的书面确认,其公司一概不认可为合同范围内的付款。2022年6月10日,**房地产公司向邦翰信息公司发函称其公司作为受托支付方,因未收到宾城电力公司书面确认故无法支付设备采购款。
另庭审中,**房地产公司及宾城电力公司均陈述签订《补充协议》时案涉项目刚开始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邦翰信息公司主张该协议构成债务转移,**房地产公司认为构成第三人代付。《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被称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原合同关系消灭,第三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由此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从宾城电力公司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视频监控系统的产品质量和调试义务仍由邦翰信息公司负责履行,如邦翰信息公司未按约履行,**房地产公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补充协议》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宾城电力公司将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原合同关系消灭,**房地产公司取代了宾城电力公司的地位,与邦翰信息公司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房地产公司及邦翰信息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房地产公司以宾城电力公司要求其停止付款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关于荣泰房地产公司抗辩的超付工程款及等额扣除的问题,**房地产公司另案解决。
关于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认定。根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3万元,**房地产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4万元,尚欠6.6万元。关于利息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六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债务转移场合,从属债务如利息债务、赔偿损失等,也随同主债务转移。根据《原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根据逾期款额日千分之一向偿付违约金。现原告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补充合同》约定自项目开始送电付清尾款,而**房地产公司自认项目于2022年3月16日完成送电。故本院支持利息以欠款6.6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邦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元及利息(以欠款66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邦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5元,由被告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