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6060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高新支行,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213号。
负责人:吴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博,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
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河阳东路科技企业孵化器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陶一瑄,女,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李仙踪,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潘番,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冯勋增,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卢凤莲,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博、张幸,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利息26561.94元(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共计1526561.94元,及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威路-11号-14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名下拥有的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陶一瑄对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0923031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6.5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原告与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抵字第DBHT81700180161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金额150万元,约定由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位于新威路-11号-14的房产在最高额度内对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与**、陶一瑄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9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1902145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150万元。约定由**、陶一瑄为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与**、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签订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9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7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6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担保金额分别为359.44万元、107.97万元、95.58万元,约定由**、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以质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对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与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20年展字第8171820200923070207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对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0923031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至2021年8月23日,年利率6.5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并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事项,按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0923031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抵字第DBHT81700180161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1902145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9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7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6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条款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办理展期。现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利息及本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贷资金借款合同》、放款记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贷款账户明细查询、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展期合同》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互相关联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抵字第DBHT81700180161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150万元抵押担保,由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位于新威路-11号-14的房产在最高额度内对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分别签订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9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7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6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质押担保金额分别为359.44万元、107.97万元、95.58万元,约定由**、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以质押物在最高额度内对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陶一瑄签订编号为2019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1902145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150万元,约定由**、陶一瑄为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2019年9月23日,原告与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0923031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年利率6.5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同日,原告又与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年展字第8171820200923070207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告对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0923031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至2021年8月23日,年利率6.5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并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事项,按2019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90923031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抵字第DBHT81700180161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威商银最高额保字第DBHT817001902145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9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7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以及2018年威商银最高额权质字第DBHT81700180161336号《最高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及办理展期。现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利息及本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遂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1500000元,利息26561.94元(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共计1526561.94元,及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的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购买的案涉房产提供抵押,且已为原告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项下债权被告未清偿的,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上述房产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名下拥有的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六被告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股权作为出质,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名下拥有的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陶一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陶一瑄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陶一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6561.94元(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共计1526561.94元,及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威路-11号-14的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对被告**、陶一瑄、李仙踪、潘番、冯勋增、卢凤莲名下拥有的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陶一瑄对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炳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