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市大有正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大有正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4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新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娜、王玉霞,山东舜元(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恒泰街96号。
法定代表人:袁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袁诚,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王振,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陈进魁,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袁惠军,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滕燕,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李尤利,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潘国文,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第三人:刘志洁,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王旭修,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原审第三人:方莹,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第三人:袁明海,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李仙踪,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冯勋增,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范县。
原审第三人:潘洪甫,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张占武,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原审第三人:徐元新,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王知名,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第三人:王明亮,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王丽霞,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张春光,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林连杰,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
原审第三人:唐建军,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蓬莱市。
原审第三人:赵宪杰,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
原审第三人:秦鹤,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第三人:邢勇奎,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建业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时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巧丽,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倪锦花,女,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赵前锋,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原审第三人:刘萍,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宋博,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潘少杰,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刘云,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孙洪梅,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赵珊珊,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
原审第三人:张启宝,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原审第三人:张书军,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
上诉人威海市大有正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正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网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袁诚、王振、陈进魁、袁惠军、滕燕、李尤利、潘国文、刘志洁、王旭修、方莹、袁明海、李仙踪、冯勋增、潘洪甫、张占武、徐元新、王知名、王明亮、王丽霞、张春光、林连杰、唐建军、赵宪杰、秦鹤、邢勇奎、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国资公司)、王巧丽、倪锦花、赵前锋、刘萍、宋博、潘少杰、刘云、孙洪梅、赵珊珊、张启宝、张书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35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有正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荣成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家和网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而大有正颐公司要求解散家和网络公司的理由为:家和网络公司长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一审法院混淆了“公司亏损、资不抵债”与“公司严重经营管理困难”这两个概念,将家和网络公司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了仅是亏损、资不抵债,导致作出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二、家和网络公司存在公司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达到法定解散事由,大有正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支撑。1.家和网络公司长期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家和网络公司仅提交了2016年至2019年的股东会会议资料,2020年、2021年均未依法召开股东会。且根据当庭随机抽取的股东调查询问结果显示,授权他人代为参加会议的股东对最终会议表决结果并不知情,这足以证实由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能够充分证明家和网络公司长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近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家和网络公司提交的2021年临时股东会会议资料中,可以明确看到,所有表决结果均由袁诚一人签名,但家和网络公司没有提交授权委托的相关手续,且授权委托股东对表决结果均不知情,甚至有股东明确表决要求解散公司。2.家和网络公司严重经营管理困难、长期亏损、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绝大多数员工均已离职、拖欠留守员工工资两年多、2021年新增大量涉诉案件且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等等。家和网络公司提交的2021年临时股东会资料中,包含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告知内容,这足以说明家和网络公司早已存在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且持续恶化,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遭受重大损害。通过企查查平台查询家和网络公司工商信息可以看出,家和网络公司2021年涉诉案件增多,且因无法履行生效判决而被申请强制执行。家和网络公司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大有正颐公司作为家和网络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于家和网络公司目前的经营局面非常痛心,因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问题,故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虽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审理,但最终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大有正颐公司权益受损。3.家和网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大有正颐公司作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且法院应当予以解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依法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且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且一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荣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家和网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大有正颐公司所提到的解散公司的理由条件并不成就,大有正颐公司如果想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可以对公司的股份审计评估后,依法定程序进行挂牌处置,公司解散不是其退出股份的唯一途径。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诚述称,尊重一审裁定意见。
荣成国资公司表示,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大有正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家和网络公司解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8日,冯勋增、袁学臣、吴承聚、李仙踪、陈进魁、袁惠军、滕燕七名自然人发起成立了威海家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76万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电子信息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2012年1月8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家和网络公司历经多次增资,现注册资本变更为1,636.8万元,每次增资时均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一致决议。
2012年9月19日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时,荣成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入股家和网络公司,当时投资占比为16.17%。荣成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与荣成市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合并组建“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即荣成国资公司。现荣成国资公司股权数量为200万股,投资占比为12.22%。
2014年6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时,大有正颐公司以每股1.7元价格支出340万元购买家和网络公司股权200万股,出资额为200万元,投资占比为12.22%,溢价部分列入资本公积。此后大有正颐公司股权数量及投资比例再未变化。入股后大有正颐公司未派人参与家和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
家和网络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诸种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
另从工商登记信息看,家和网络公司每年均多次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及投资情况、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多次进行决议以及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截至2021年9月30日,家和网络公司在工商部门及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为大有正颐公司与本案37名荣成国资公司。截至本案判决前,家和网络公司在工商部门及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股东尚无变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家和网络公司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6年-2019年间每年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材料,董事会决议上有董事签字,股东大会决议上有股东签字并附有股东签到表。由于股东人数较多,每次股东大会均有部分股东委托其他股东代为参会。其中2019年7月12日召开的2019年第一次股东大会上对包括《关于荣成国有股份退出的议案》等五项议案进行了表决,最终其他四项议案表决通过,但荣成国资公司退出议案因12.2%赞成、87.8%反对未能一致通过。2020年,因疫情原因,家和网络公司未组织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
2021年,家和网络公司一直未组织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同年10月24日,因大有正颐公司起诉解散,家和网络公司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解散问题进行表决。其中登记股东有袁诚、冯勋增、陈进魁、高峰(系荣成国资公司代表)、王振、张启宝、林连杰、张春光到会。家和网络公司主张另有16名股东系口头委托前述到会股东参会,因时间紧迫书面授权手续尚未办妥;另有于喜军、岳鸿飞二人到会,该二人系2018年受让邢勇奎股份的新股东,但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剩余14名股东经通知后明确表示既不参会也不到会,其中大有正颐公司认为自己已经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无参会必要,故未到会。根据与会股东表决意见,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523.24万股,占比31.98%,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679.49万股,占比41.21%,到会未表态视为弃权的股东持股439.07万股,占比26.81%。
经查,2021年临时股东大会材料中附有公司现状说明,其上对公司2020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汇报说明,明确说明:截至2020年12月底,公司净资产账面为8万元,实际资不抵债;对2021年及后续工作进行了规划,明确提示:公司实际上早已具备了破产清算条件,但是以董事长为主的多数人员怀有最后一搏扭转困局的希望而苦苦支撑,并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更大损失的风险,大家保持谨慎理性支持和配合。所有股东做好最坏打算,有可能会破产清算、投资为零,法人代表做好被追讨的一切最坏的后果,直面人生,继续奋斗……公司层面积极配合股东做好相关善后事宜,同时全体股东是应献计献策,特备时国有股东发挥自身能动性,介绍资源,共同帮助公司走出困局。
对于家和网络公司提交的上述会议材料,大有正颐公司以每次会议材料均有授权代理人参加的情形,但会议资料中缺少授权委托手续,无法确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等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当庭随机对股东刘志洁、倪锦花、宋博进行电话调查,其中刘志洁表示自己记不清2017年至2019年间是否参会,倪锦花、宋博均一致认可2017年至2019年间均是口头委托他人参会,对2021年因公司解散问题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参会情况,三人一致认可系口头委托林连杰参会,林连杰的意见就是自己的意见。
对于大有正颐公司主张家和网络公司从未通知其参会及告知过会议结果,也未送交过会议材料的问题,一审法院当庭对一直与家和网络公司联系的负责大有正颐公司沟通事宜的威海金融办相关人员进行了电话调查,其称:自己是威海金融办任职人员,一直负责大有正颐公司的对外沟通事宜。大有正颐公司入股家和网络公司7年左右,每次开会前家和网络公司都会通知大有正颐公司参会,前半期大有正颐公司也会派人参会,家和网络公司确实也会主动送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后期发现国资及公务员身份不便参会,而且2017年、2018年开始纪委也查得严了,所以后半期接到通知也不再参会,相当于放弃参会了,家和网络公司逐渐就是例行通知,不会积极邀请,如果要财务报表等材料,家和网络公司也会送。经查,2017年起,家和网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包括诉前因解散事宜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大有正颐公司一直未到会。
另查,诉前大有正颐公司曾向家和网络公司提出过退出请求,当时家和网络公司和其他股东经协商基本同意大有正颐公司退出,但双方因退股价格存在争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退出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公司法对公司解散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看,家和网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目前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发生,股东会也未形成解散公司的相关决议。故家和网络公司未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是否适用于案涉家和网络公司解散纠纷的问题,此系本案争议焦点,也是大有正颐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的主要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情形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结合本案情况看,本案系公司解散之诉,从诉讼主体看,大有正颐公司对家和网络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2.22%,根据公司章程,家和网络公司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大有正颐公司属于持有家和网络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依法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大有正颐公司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看,家和网络公司能够提交2016年至2019年间每年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的签到表、议程议案及决议等会议材料,也能够提交2021年就解散公司议案临时召开股东会的会议表决材料及结果。虽然大有正颐公司以每次股东会未到会人员缺少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等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均无效,但从一审法院当庭随机调查情况看,被调查股东未否认于2017年至2019年间参加股东会的事实,且亦认可当时系口头授权其他到会股东代理参会,对2021年就解散公司事宜临时召开的股东会,也认可其口头授权股东林连杰到会表决。可见,该随机调查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家和网络公司提交会议材料的真实性。虽然从2017年以来的参会情况看,大有正颐公司一直未到会,但一方面,从一审法院对负责大有正颐公司对外联络事宜的威海市金融办相关人员调查情况看,家和网络公司每次股东会前均向大有正颐公司发出通知,入股前期大有正颐公司尚能正常参会,也会收到财务报告等材料,但后期其出于自己国有控股身份的顾虑,不便也不再积极参会,但家和网络公司也会按其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材料。可见,大有正颐公司作为家和网络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因家和网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而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大有正颐公司持股仅占12.22%,即使其一直不参会,亦不影响家和网络公司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据上,家和网络公司虽对每次股东会参会手续的管理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每次会议情况作出的相关决议系虚假或无效的。况且从工商登记信息看,家和网络公司因增资等变更事项多次修正公司章程,每次修正均源自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亦据此作出变更,但并无股东对此提出过异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家和网络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故大有正颐公司以家和网络公司长期未形成有效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诉请解散公司,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关于家和网络公司基于目前严重亏损的现状应否解散的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虽然从2021年临时股东大会的说明材料中可以看出,家和网络公司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严重亏损,但是由于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他股东权益(如知情权、财产收益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情况下,公司法有相应制度予以规制,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中大有正颐公司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要求解散家和网络公司,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威海市大有正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大有正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补充事实和理由认为,家和网络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可以视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四种情形,既是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也是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大有正颐公司请求解散家和网络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后,大有正颐公司明确主张家和网络公司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请求解散公司,一审法院应继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家和网络公司是否具备公司解散条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实体裁决。现一审法院在经过实体审理后,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相关情形,驳回大有正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351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锐
审判员 刘志敏
审判员 唐玉沙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