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市大有正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82民初3516号之一
原告:威海市大有正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新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娜,山东舜元(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山东舜元(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袁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诚,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王振,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临沂市,住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陈进魁,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袁惠军,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滕燕,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李尤利,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潘国文,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慈溪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刘志洁,女,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王旭修,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方莹,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袁明海,男,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李仙踪,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冯勋增,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范县,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潘洪甫,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张占武,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徐元新,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王知名,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王明亮,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王丽霞,女,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张春光,男,汉族,1985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林连杰,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栖霞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唐建军,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蓬莱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赵宪杰,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莘县,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秦鹤,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胶州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邢勇奎,男,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系被告股东。
第三人: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时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男,该公司科长助理。
第三人:王巧丽,女,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
第三人:倪锦花,女,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
第三人:赵前锋,男,汉族,1968年6月8日,住惠州市。
第三人:刘萍,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
第三人:宋博,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
第三人:潘少杰,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
第三人:刘云,女,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
第三人:孙洪梅,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
第三人:赵珊珊,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乳山市。
第三人:张启宝,男,汉族,1961年7月19日出生,户籍地:威海市。
第三人:张书军,男,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威海市大有正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正颐公司)与被告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网络公司)、第三人袁诚、王振、陈进魁、袁惠军、滕燕、李尤利、潘国文、刘志洁、王旭修、方莹、袁明海、李仙踪、冯勋增、潘洪甫、张占武、徐元新、王知名、王明亮、王丽霞、张春光、林连杰、唐建军、赵宪杰、秦鹤、邢勇奎、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国资公司)、王巧丽、倪锦花、赵前锋、刘萍、宋博、潘少杰、刘云、孙洪梅、赵珊珊、张启宝、张书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正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娜娜、王玉霞、被告家和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第三人王振、第三人荣成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有正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家和网络公司解散。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8日,袁学臣、冯勋增、吴承聚等七名自然人发起成立了威海家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76万元。后经4次增资,至2014年8月,注册资本变更为1636.8万元,其中第四次增资时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以货币出资340万元,以每股1.7元认购200万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22%,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名称即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查询家和网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陈进魁等35名第三人系其股东。原告大有正颐公司投资成为被告家和网络公司股东后,未参与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业务,自投资起至今从未收到家和网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家和网络公司也未向大有正颐公司提供过经营状况和财务信息,致使大有正颐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家和网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家和网络公司并没有达到原告所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家和网络公司每年均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只有2020年因疫情原因没有召开。在历次的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均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均未参加股东大会,电话沟通意见是被告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他们都同意,只是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我方找他们会后签字确认时其拒绝签字。因此我方认为只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其未参加股东大会,而不是因被告公司陷于经营困难而不能召开股东大会。被告公司每次召开股东大会时也向每个股东通报、送达公司年度财务数据报告,原告是因自身原因拒绝行使股东权利,而不是因为被告或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诉请。
第三人王振述称,家和网络公司在开庭前于10月24日通知股东们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对原告起诉解散公司一事进行表决,我当时投了弃权票,现在也不知道是该同意解散还是不该同意解散。
第三人荣成国资公司述称,我方也是国有控股的公司,不便参加其他公司经营,所以也想退出家和网络公司。此前我方已经自费找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股权价值,到齐鲁股权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出让,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成交。在开庭前10月24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我方投了同意解散的表决票。所以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8日,冯勋增、袁学臣、吴承聚、李仙踪、陈进魁、袁惠军、滕燕七名自然人发起成立了威海家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76万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电子信息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2012年1月8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名称即威海家和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家和网络公司历经多次增资,现注册资本变更为1636.8万元,每次增资时均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一致决议。
2012年9月19日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时,荣成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入股被告公司,当时投资占比为16.17%。荣成市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与荣成市专项资金管理办公室合并组建“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即第三人荣成国资公司。现荣成国资公司股权数量为200万股,投资占比为12.22%。
2014年6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时,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以每股1.7元价格支出340万元购买家和网络公司股权200万股,出资额为200万元,投资占比为12.22%,溢价部分列入资本公积。此后原告股权数量及投资比例再未变化。入股后原告未派人参与被告家和网络公司的经营管理。
被告家和网络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诸种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
另从工商登记信息看,被告家和网络公司每年均多次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及投资情况、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多次进行决议以及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并据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家和网络公司在工商部门及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为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与本案37名第三人。截至本案判决前,家和网络公司在工商部门及齐鲁股权交易中心登记备案的股东尚无变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家和网络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019年间每年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纪要及会议决议材料,董事会决议上有董事签字,股东大会决议上有股东签字并附有股东签到表。由于股东人数较多,每次股东大会均有部分股东委托其他股东代为参会。其中2019年7月12日召开的2019年第一次股东大会上对包括《关于荣成国有股份退出的议案》等五项议案进行了表决,最终其他四项议案表决通过,但荣成国资公司退出议案因12.2%赞成、87.8%反对未能一致通过。2020年,因疫情原因,被告家和网络公司未组织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
2021年,被告家和网络公司一直未组织召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同年10月24日,因原告大有正颐公司起诉解散,被告家和网络公司组织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解散问题进行表决。其中登记股东有袁诚、冯勋增、陈进魁、高峰(系荣成国资公司代表)、王振、张启宝、林连杰、张春光到会。家和网络公司主张另有16名股东系口头委托前述到会股东参会,因时间紧迫书面授权手续尚未办妥;另有于喜军、岳鸿飞二人到会,该二人系2018年受让第三人邢勇奎股份的新股东,但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剩余14名股东经通知后明确表示既不参会也不到会,其中原告大有正颐公司认为自己已经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无参会必要,故未到会。根据与会股东表决意见,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523.24万股,占比31.98%,反对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679.49万股,占比41.21%,到会未表态视为弃权的股东持股439.07万股,占比26.81%。
经查,2021年临时股东大会材料中附有公司现状说明,其上对公司2020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汇报说明,明确说明:截至2020年12月底,公司净资产账面为8万元,实际资不抵债;对2021年及后续工作进行了规划,明确提示:公司实际上早已具备了破产清算条件,但是以董事长为主的多数人员怀有最后一搏扭转困局的希望而苦苦支撑,并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更大损失的风险,大家保持谨慎理性支持和配合。所有股东做好最坏打算,有可能会破产清算、投资为零,法人代表做好被追讨的一切最坏的后果,直面人生,继续奋斗……公司层面积极配合股东做好相关善后事宜,同时全体股东是应献计献策,特备时国有股东发挥自身能动性,介绍资源,共同帮助公司走出困局。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会议材料,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以每次会议材料均有授权代理人参加的情形,但会议资料中缺少授权委托手续,无法确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当庭随机对股东刘志洁、倪锦花、宋博进行电话调查,其中刘志洁表示自己记不清2017年-2019年间是否参会,倪锦花、宋博均一致认可2017年-2019年间均是口头委托他人参会,对2021年因公司解散问题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参会情况,三人一致认可系口头委托林连杰参会,林连杰的意见就是自己的意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未通知其参会及告知过会议结果,也未送交过会议材料的问题,本院当庭对一直与被告联系的负责大有正颐公司沟通事宜的威海金融办相关人员进行了电话调查,其称:自己是威海金融办任职人员,一直负责大有正颐公司的对外沟通事宜。大有正颐公司入股家和网络公司7年左右,每次开会前家和网络公司都会通知大有正颐公司参会,前半期大有正颐公司也会派人参会,家和网络公司确实也会主动送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后期发现国资及公务员身份不便参会,而且2017年、2018年开始纪委也查得严了,所以后半期接到通知也不再参会,相当于放弃参会了,家和网络公司逐渐就是例行通知,不会积极邀请,如果要财务报表等材料,家和网络公司也会送。经查,2017年起,家和网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包括诉前因解散事宜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一直未到会。
另查,诉前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提出过退出请求,当时被告公司和其他股东经协商基本同意大有正颐公司退出,但双方因退股价格存在争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退出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公司法对公司解散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看,家和网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永久存续,目前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发生,股东会也未形成解散公司的相关决议。故家和网络公司未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是否适用于案涉家和网络公司解散纠纷的问题,此系本案争议焦点,也是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主要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解散情形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结合本案情况看,本案系公司解散之诉,从诉讼主体看,原告大有正颐公司对被告家和网络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2.22%,根据公司章程,家和网络公司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原告大有正颐公司属于持有家和网络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依法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原告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从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看,被告家和网络公司能够提交2016年-2019年间每年召开董事会及股东会的签到表、议程议案及决议等会议材料,也能够提交2021年就解散公司议案临时召开股东会的会议表决材料及结果。虽然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以每次股东会未到会人员缺少书面授权委托手续等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均无效,但从本院当庭随机调查情况看,被调查股东未否认于2017年-2019年间参加股东会的事实,且亦认可当时系口头授权其他到会股东代理参会,对2021年就解散公司事宜临时召开的股东会,也认可其口头授权股东林连杰到会表决。可见,该随机调查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被告家和网络公司提交会议材料的真实性。虽然从2017年以来的参会情况看,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一直未到会,但一方面,从本院对负责大有正颐公司对外联络事宜的威海市金融办相关人员调查情况看,被告家和网络公司每次股东会前均向大有正颐公司发出通知,入股前期大有正颐公司尚能正常参会,也会收到财务报告等材料,但后期其出于自己国有控股身份的顾虑,不便也不再积极参会,但家和网络公司也会按其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材料。可见,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作为家和网络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因家和网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困难而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另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原告大有正颐公司持股仅占12.22%,即使其一直不参会,亦不影响家和网络公司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据上,被告家和网络公司虽对每次股东会参会手续的管理上可能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每次会议情况作出的相关决议系虚假或无效的。况且从工商登记信息看,家和网络公司因增资等变更事项多次修正公司章程,每次修正均源自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亦据此作出变更,但并无股东对此提出过异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家和网络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机构运行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故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以家和网络公司长期未形成有效股东大会决议等为由诉请解散公司,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关于被告家和网络公司基于目前严重亏损的现状应否解散的问题,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强调是“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虽然从2021年临时股东大会的说明材料中可以看出,家和网络公司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严重亏损,但是由于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他股东权益(如知情权、财产收益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情况下,公司法有相应制度予以规制,股东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中原告大有正颐公司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要求解散被告家和网络公司,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受理。
据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大有正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慈方铭
人民陪审员  汤金红
人民陪审员  宋永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