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 8月 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仰桥路 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思海,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使用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双方对管辖进行了约定,《情况说明》中宝龙公司加盖印章的真伪,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宝龙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车辆租赁协议》、《车辆交接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协议到期后,宝龙公司不支付相关费用,且车辆在宝龙公司使用期间出过重大交通事故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宝龙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48 833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在管辖权审查阶段,本案将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以确定管辖。
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院做如下认定:
首先,***(出租人)与宝龙公司(承租人)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出租人将1辆红色本田思域车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为1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签约地点:北京”。后宝龙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派出机构华北营销与售后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因业务发展,需要车辆满足员工工作需要...双方约定:我公司租赁***红色本田思域车一辆...若我公司未及时支付,我公司同意***可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根据以上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就争议的解决约定了管辖法院。
其次,在诉讼中,宝龙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北京办事处的基本情况:2016年至2019年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荣京西街卡尔生活馆63-3;2019年7月搬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1号金地格林小镇6-79号楼一单元801室。2020年租赁到期办事处撤销”。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的谈话中,宝龙公司陈述:“车辆协议上的公章确实是被告公司加盖的。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认可是租赁车辆的”。《车辆交接单》载明:“交接地点:北京通州”。根据以上内容并结合前述《车辆租赁协议》的签订地为北京市的情况,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案涉车辆系宝龙公司北京办事处租赁,且在北京市大兴区和通州区使用。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后,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是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置程序,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宝龙公司关于《情况说明》加盖印章并非其所有的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由此可知,即使《情况说明》无效,也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即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的认定以及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均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