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633号

原告:***,男,1964年 8月 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仰桥路 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思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宝龙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48 833元;2.请求判令宝龙公司支付未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以148 8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3.请求判令宝龙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0 000元;4.请求判令宝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宝龙公司总经理王保的亲戚。宝龙公司派出机构华北营销与售后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大兴区)因业务发展需要,租赁车辆满足员工的工作需要。经王保介绍,***将自己的红色本田思域车(车牌号:×××)出租给宝龙公司使用。2017年3月21日,***将车辆交付给宝龙公司使用。2018年底,宝龙公司与***签订《车辆租赁协议》,2019年12月31日,车辆租赁协议到期后,宝龙公司仍不支付相关费用。2020年1月12日,***自宝龙公司华北营销与售后服务中心(已搬迁通州区)处取回车辆,后检查并发现车辆在宝龙公司使用期间出过重大交通事故。故***要求宝龙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宝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张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该诉讼属于合同纠纷。***提交盖有宝龙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公司同意***到大兴法院起诉,***主张其认可该《情况说明》,主张双方就管辖法院已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需符合前述规定,***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约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租赁车辆使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未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其就管辖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吕 馨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