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恒丰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南庄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家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恒丰诚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市恒丰诚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顶部斜坡式、连接柱有仿古建筑艺术设计、门排中部有V形。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电子显示屏下方的标志不同,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两者构成近似。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相关视图未被完全披露,该认定有误。应当参照(2018)最高法民再8号判决确定的认定标准。该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人实际掌握被诉侵权设计,在专利权人难以获得被诉侵权设计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未有举证的,推定专利权人的主张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综上,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
被申请人佛山市恒丰诚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指控对方侵权的证据系(2014)桂南证内字第4724号公证书公证的佛山市恒丰诚门业有限公司网站中的产品图片。在佛山市恒丰诚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该图片披露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均系罗马柱风格,且门排上均有“V”形,但是,该设计为同类产品常用设计手法,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影响极小。两者区别在于驱动部表面上的图形有差别,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部顶部以及踢脚部分的设计未被完整披露,驱动部下部是否有滚轮及其设计如何未被披露。这些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中影响显著,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海棠
审判员 肖少杨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谢宜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