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696

原告: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78号三层316

法定代表人:王某1,男,1985831日出生,汉族,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460

法定代表人:王某2,男,19761019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和委托代理人陈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71211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原告方受到了胁迫)。事实和理由:20161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XXX号“北京·中科阳光运动城”的基础工程等项目施工:工期自20161215日至2017616日,总价款暂定人民币2000万元。就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全垫资…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65%。三个月付款30%5%的工程款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保修金全部退还。”另外,《协议书》第十四条第2.1款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共计100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签约当日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此合同不再生效。”就争议解决,《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1745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总包主体责任,并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在补充协议签订后12日內,乙方完成基础施工(混凝土施工完成),在201751日前气膜结构完成,具备北京市体育局领导检查条件,在2017510日前膜内地面完成自流平施工;在2017531日前完成室外管线施工:在2017710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时约定“保证金—退还支票无效,本补充协议同时失效。”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反而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未满足《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拒绝支付并要求被告恢复施工。2017129日晚间起,两台车被停放在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XXX号的办公地院门口,大院门口被堵住。第二日,原告要求挪车,遭拒绝,并被告知系王某2授意堵门。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赶至现场协调并报警要求挪车,警察出警并予以协调,但无果。当日下午16时起,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2带领十余人来到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XXX号的办公地找到王某1,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在王某1以“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无法结算”答复的情况下对王某1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进行恐吓及辱骂。期间王某1自己或者通过他人多次报警,警察均出警协调,无果。10日晚,警察再次接警后,将王某1及王某2等带至大屯派出所协调,亦无果,双方相持至深夜。后王某1经同事接回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XXX号的办公地,王某2在多人的陪同下继续限制王某1的人身自由,对王某1进行恐吓及辱骂,要求王某1在王某2准备好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盖章。在经历了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及恐吓胁迫的情况下,王某1不得不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签字盖章,签章时已是ll日早上6时,王某1长达十几个小时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被恐吓辱骂及正常睡眠被剥夺的状态。《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 573 246元,原告应于201712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11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而就未结算及误工赔偿款,双方约定于20171221日至20171230日间进行协商,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百万元;原告故意拖延不确认则赔偿被告二百万元,2018125日前付清。《工程款支付协议》违背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时己被控制人身自由达18个小时,期间遭到被告持续的恐吓和辱骂,亦被剥夺正常睡眠,是王某1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是被告却在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胁迫下订立,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过程中,诚实守信,因原告的相关手续不齐全,履约期间,城管等职能部门数次依法干预施工,造成了被告巨大的困难和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每次发生问题,被告都积极与原告沟通协 商,寻求共识,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毫无怨言。被告与原告于20171211日在原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严谨、详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本应诚信遵守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仅仅以与原告具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公司员工证人证言及与案件毫无关系的医院诊断证明为依据,想要证明上述协议系受胁迫达成,根本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要求,试问原告如果如其所述,为什么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并提供有力的如录音录像等强力证据佐证其主张,而是等到事后这么长时间才诉至人民法院,分明是原告不讲诚信,不想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耍的花招。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支付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为了促成合同完成抱着相当难得的诚意,付一出了巨大的努力,承诺垫资,自愿给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被城管等部门数次干预的情况下,积极与原告沟通,千方百计克服困难,换位思考,急原告之所急,想原告之所想,结果却换来了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玩弄甚至无理诉讼,被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公平正义,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127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北京·中科阳光运动城环保新材料运动馆,开工日期20161215日,竣工日期2017616日,合同总价暂定2000万元,被告全垫资总包范围内及场馆安装调试完毕,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及监理工程师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65%,三个月付款30%5%的工程款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一年,保修金全部退还。以上付款须经现场原告及监理工程师初验合格后,按本协议“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支付”计算已完工程量价款。

201712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20171211日,北京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投)辛店路XXX号冰球气膜馆工程经北京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华阳)双方达成共识如下:双方本着团结协作、友好原则自愿承认以下约定并遵守执行,如有一方违约,按下述条款约走付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如发生违约未按下述条款履约,可向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如出现法院起诉现象双方无条件遵守达成共识条件,绝不反悔,绝不上诉,并承担一切引发的各项费用,以北京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盖章生效。北京金鼎华阳公司以法人为代表签字生效。如在工程款未结算清之前中科建投法人变更,所有工程款均由中科建投法人个人承担负责赔偿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期支付全部金额自愿以房产车辆及个人财产为担保抵押赔偿。120171211日前中科建投已确认金鼎华阳已确认部分工程量,工程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叁仟贰佰肆拾陆元整(¥1573246.00元)(注:另洽商误工赔偿详见第四条)。2、中科建投在20171211日前已支付金鼎华阳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并双方商定20171220口前中科建投如期转账支付金鼎华阳部分工程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 (¥200000.00元)(支票号:1050113022101588),如若支票有问题密码错误中科建投愿双倍赔偿。3、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剩余款项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叁仟贰佰肆拾陆元整    (¥l073246.00元)(注:以中科建投盖章的预算结算为依据),该款项于2018110日前付清(注:洽商误工赔偿详见第四条);4、有关洽商未结算及误工赔偿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171221日至20171230日双方协商,且款项以双方签字确认为依据并不得超过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如中科建投故意拖延不确认则按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支付赔偿款于金鼎华阳,支付时间节点为2018125日前付清;(如双方商定好的款项不按期结算,则该款项由中科建投承担全部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中科建投、金鼎华阳、北京市朝阳区大屯派出所各一份,以上所有内容具有法律效力。6、双方共同遵守上述条款不再有任何争议。”

就该份《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签订过程,原告提交20171210日至11日事发地点监控录像若干段,其中显示20171210日原告工作地点紧邻大门停有白色车辆一辆阻止车辆进出,但行人可进出。1322分,警察第一次来到原告办公地进行协调;1433分,警察第二次来到原告办公地进行协调;1558分,王某2带领十余人到原告办公地;1846分,原告单位同事到达办公地,试图带走王某1,无果;20时,原告单位同事再次到达该地点,试图带走王某1,无果;2004分,被告再次纠集人员到原告办公地;2027分,警察第三次到达现场,将王某1及王某2等人带回派出所协商,亦无果;2352分,原告单位同事第三次试图带走王某1,无果。上述时间段,大门处车辆始终未挪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始终未能离开事发地点。12110008分,被告方人员将王某1限制在一屋中(原告称此时被告方即胁迫王某1修改、签署协议);447分,王某1在王某2等人的胁迫下来到财务室盖章。盖章后时间己近凌晨五点。被告认可录像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胁迫王某1

原告方财务工作人员吴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2017121021时左右我接到公司法人王某1的求救电话,他电话中说施工方王某2及其手下胁迫他不让他走,必须得拿到工程款,不拿到不放人。我随即和公司负责人杨某沟通此事,此时他人正在外出差,无法及时赶到现场解决此事,他便委派我到派出所去接王某1去。22时左右我赶到派出所,与王某1通电话,话语中王某1很害怕,他以被王某2及手下四人控制不敢出派出所,说王某2等人一直在哄骗并拖拽他出派出所。经过一番等待后,王某1与我通电话说他们同意协商一个付款协议,我回公司等他。到公司门口后,我看王某1状态极度恐慌,担心他精神崩溃就先让他坐我车回家,我来与王某2等人协商此事。王某2见状即刻翻脸叫来手下打手七、八人左右将我们围住,并辱骂推搡我们,其中一人用手中锐器敲打王某1所坐车的车窗,王某1出于害怕便下了车,无奈和他们回了公司。在公司内王某2不与我们商量协议细节,自己列出几条他想要的要求,公司股东郑某试图提出异议,但均被王某2否决。王某2一再恐吓威胁,如果不盖公章,王某1不签字就将王某1绑回密云,期间还强迫我开了一张20万支票,并威胁恐吓如果不能兑观就找人伤害我和我的家人。王某1被王某2的手下多次单独带走修改协议,几次后王某2不耐烦派多入胁迫王某1修改协议,并威胁恐吓他签字盖章。王某2拿到签字盖章的协议后已是第二天清晨,我们被王某2胁迫勒索并限制人身自由已至少6个小时。”被告认可证人身份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内容,称吴某叙述的经过与事实不符,他没有直接去派出所,他和王某1一直在通电话,我们在拟协议的时候吴某到了。

就《工程款支付协议》签章时的在场人员,被告称,有“被告法人王某2、城建公司工程师陈某1、我方的项目经理郭某、材料商张某、工人代表李某1、还有李某1带过去的十多个工人,到凌晨四点王某1盖章的时候现场就剩下陈某1、王某2、郭某三个人了,当时原告方有王某1、郑某、郑某的司机还有吴某。”原告则称,“盖章的时候现场就王某1一个人,还有王某2和他的一个手下,可能是郭某。现场外边还有十多个被告带来的人,郑某和他的司机、吴某等被被告另外十多个人控制着。”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自《工程款支付协议》前日起直至该协议签订时均存在堵塞大门、阻止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离开等行为,且在王某1制作《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签章过程中,均有被告方人员“陪同”。考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发持续时间、双方到场人数、其间报警情形等,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方最终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完全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在王某1收到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份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安部门接警后的处理方式,并不足以反证被告方的行为未超过必要的合理限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1211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阳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泉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