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鼎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6760号 原告:***,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46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6956444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工资73 700元;2.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 866元;3.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7 866.70元;4.支付以上请求利息12 097.8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我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会计,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被告让我管理建造师材料,月工资调整至4000元。自2018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我工资,当年年底也没有结清。2019年7月11日,被告副总安排我制作现场施工图,我说我不会,双方发生口角,我提出不干了;后我进行了收尾工作并在7月17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没再去上班。工作期间,我每周休息1天,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被告应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拖欠我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工资,我离职后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后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原告月工资3500元中含300元饭费,所以月工资应该是3200元,且约定工资数额是满勤26天工资数额。我公司虽然于2017年12月将建造师资料交给原告,但系统录入没有交接,直到2018年4月原告才开始负责资料员工作,所以自2018年4月原告工资调整到4000元,其中也包含300元饭费,实际工资是37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不干了,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但为计算方便,同意按照出勤15日计算其当月工资。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但其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到**华阳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华阳公司未支付***2018年1月至离职期间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12月5日办公室***交接清单,证明其与***于2017年12月5日进行工作交接,其当天就开始负责资料员工作,工资应该从2017年12月调整为4000元。2.记账凭证、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15日工作照片、与**华阳公司副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其负责记账及缴税等工作,不存在不出勤情况;其中工作照片中有2019年2月工作照片1张、3月工作照片数张。3.与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证明其一直向公司主张工资,关于支付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4.***交接清单、华阳建设公司财务交接单,证明其2019年7月16日、17日进行工作交接。 **华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天只是把资料交给***,但未完全交接完毕,交接完毕后才按照4000元计算工资。2.记账凭证、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15日工作照片、与**华阳公司副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与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4.***交接清单、华阳建设公司财务交接单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 **华阳公司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证明***出勤情况。2.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19年1月至6月支出凭证,证明应支付***工资数额;***对2018年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只是因为未发工资又将签名划掉写明未发;2019年工资系根据***出勤情况进行核算。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其本人签字且与其提交工作照片不符。2.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签字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认为工资数额不对,但因**华阳公司说要发工资故未提出异议;2019年1月至6月支出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1月、4月至6月出勤天数比本人实际出勤天数多,2019年2月除春节放假7天及休息日外均正常出勤;2019年3月除休息日外均正常出勤。 2020年7月29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5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华阳公司认可未支付***2018年1月至离职期间工资,其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关于***离职时间,**华阳公司主张***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离职;***认可其7月11日提出离职,并在之后完成系列收尾工作于7月17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认为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因***主张其系因与用人单位管理者发生口角后提出离职,**华阳公司亦未要求其提前1个月提出离职且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关于按交接手续完成时间作为解除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华阳公司同意按出勤15日计算***2019年7月工资,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工资数额,因***已对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数额进行确认,只因**华阳公司未支付故将名字划掉,故本院据此核算***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关于2019年1月至7月工资数额,**华阳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资数额为出勤26天且包含300元饭费,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公司虽提交考勤表证明***2019年1月至6月存在未正常出勤情况,但其提交的支出凭证载明***2019年1月出勤26天,2月因春节放假出勤4天,3月出勤15天(公司3月20日上班)、4月出勤28.5天、5月出勤25天、6月出勤26天;对于***2019年1月、4月、5月、6月工资应按月工资4000元予以核算;因2019年2月、3月双方均认可公司春节放长假,***虽主张其本人正常出勤,但其提交工作照片无法证明其除休息日之外正常出勤,故本院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上述期间工资。综上,本院对***要求**华阳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9年7月11日与**华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于2020年7月29日申请仲裁要求**华阳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华阳公司就此提出时效抗辩,故对***要求**华阳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有法律依据,***就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华阳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一八年一月至二○一九年七月工资六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