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华路甲1号5幢011室。

法定代表人:谭志芬,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和,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华尔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486093.44元租赁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上诉人产生的租赁费为86093.44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应支付25828.03元,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工程外架仍未拆除,合同还在履行期内,剩余租赁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租赁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中“尾款执行总包合同”,即使认为约定不明的也应当优先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交易习惯确定,若根据61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才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款项支付习惯,一般是先支付一部分款项,尾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该交易习惯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应优先考虑到该交易习惯,认定尾款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486093.44元及相应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按约定上诉人应当是在一个自然年度里支付30%,余款是在工程结算后付清。该时间段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支付的数额也仅为一个自然年度的30%,而不是全部。在一审审理过程当中上诉人有一些租赁物已经使用完毕,也积极通知被上诉人来领取,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来办理,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的情况。

华尔信公司答辩称,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关于支付尾款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约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没有说明总包合同的双方主体具体是谁,直到开庭前上诉人也未曾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其与建设方的总包合同,被上诉人无法知晓其约定付款的具体内容。从上诉人提交的总包合同来看,其约定的总包方付给上诉人的首笔比例不低于95%,余款5%待工程结算后付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约定首笔付款为30%,余款70%执行总包合同,有巨大的差距,对被上诉人来说极不公平。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工程进度来看,双方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至今已达五年多,上诉人至今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一次结算,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年度来进行结算。对于2019年度的结算,2020年初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送,但上诉人至今未签字确认也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由于该工程进展缓慢,竣工时间并不明确,上诉人至今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一次50万元,对于被上诉人来讲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其租赁费收回的风险非常大。作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形成的是对待给付,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租赁义务,其享有要求上诉人给付相应全部价款的请求权。因此合同中这一条款不应认定为对履行条件的约定,而应为履行期限。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合同中将余款执行总包合同这一不确定的事项作为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关于2019年度的租赁费我方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物的剩余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来的,而且也向上诉人提供了该结算清单,只是上诉人没有给我方答复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三、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过程中我方违约的情况,实质上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剩余的材料,我方要求其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但上诉人没有进行处理,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通知我方提取货物,我方亲自到场进行检查,发现货物极少,不足三分之一车,根据惯例退货过程中除最后一车外都是按满车进行清退,加上项目与我方距离遥远,所以双方一直在沟通退货事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损失762542.7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到2020年10月15日为43582.32元(以762542.73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以后继续按此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3000元;5、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等四项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双方同时还对租赁物的租赁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提供机械设备,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0年4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余款共计762542.73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中江公司通过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香河中佳住宅小区项目(B区)及示范区工程的劳务。关于劳务费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每月劳务费随工程进度支付不低于实际已结算部分95%的劳务费,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付清。被告为施工需要,于2016年4月20日与原告华尔信公司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原告将建筑所用机械、工具出租给被告使用,由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使用完毕后,被告报停租期,由原告将租赁物取回;租赁期限暂定为本工程绑底板钢筋为开工日,自本工程外架拆除为截止日。租赁物数量按双方签字的《乙方提货单》和《回收清单》计算;从租赁物进场验收合格次日起记取租金,以被告报停租赁物当日停止计算租金;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租赁费用结算时间段,在每一个结算时间段内原告按被告指定人员接受签字的凭证数量及租赁单价编制结算清单,经被告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后作为此月租赁费用的结算,并按每12个月一次支付所发生租赁费用的30%(无息),余款执行总包合同。在该合同附件一中,列举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租赁费如下:1、U托,单位根,日租金0.016元;2、扣件,单位个,日租金0.005元;3、架管,单位米,日租金0.008元;4、木跳板、单位块,日资金0.081元;5、轮扣横杆,单位米,日租金0,014元;6、轮扣立杆,单位米,日租金0.017元。附件二对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标准约定为按市场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就在被告处的剩余租赁物进行清理,并制作清单,双方经手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一致确认自起租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产生租金900000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0元,未付租金600000元。在结算单备注栏标明:未退材料数量明细以双方签字为准,到工程结束时办理结算,租赁价格及租赁金计算方式执行合同,租赁金付款方式执行合同约定条款,无息无违约金,此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后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原告租金200000元。2020年4月12日,原告就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被告所使用的剩余租赁物租金进行结算,租金数额为86093.44元,被告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86093.44元。至今,被告的劳务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仍然在使用涉案的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019年1月17日结算单、原告单方制作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租赁费结算单、2019年1月9日剩余租赁物清理清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地点,故此租赁期限应当持续到被告承包劳务的工程结束,且双方在2019年1月17日结算单中也约定未退材料数量明细以双方签字为准,到工程结束时办理结算,故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其中400000元有对账单为证,予以确认,另外对86093.44元虽然被告表示不认可,但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中的租赁物品种、数量、租金价格有《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和剩余租赁物清理清单予以佐证,故此予以确认。《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费计算方式约定为按每12个月一次支付所发生租赁费用的30%(无息),余款执行总包合同,由于租赁合同中对于“总包合同”未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原告也不是“总包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总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说明,故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结算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租赁费人民币486093.44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尔信物资供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费结算条款是否属于约定不明,被上诉人华尔信公司是否有权利在涉案总包工程全部完工前要求上诉人中江公司支付前期已实际产生的全部租金。本案中《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费计算方式约定为“按每12个月一次支付所发生租赁费用的30%(无息),余款执行总包合同”,但该租赁合同中对“总包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华尔信公司不是“总包合同”的当事人,中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就“总包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向华尔信公司作出了提示说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结算条款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该条款对华尔信公司不具约束力,华尔信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华尔信公司要求中江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江公司认为剩余租赁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优先考虑交易习惯,认定尾款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根据涉案总包工程的施工进度及现状,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江公司主张一审审理过程当中部分租赁物已使用完毕并积极通知华尔信公司领取,但是华尔信公司至今未来办理,也存在违约的情况。华尔信公司辩称中江公司确实通知提取货物,但所退货物极少,不符合满车进行清退的惯例,不存在违约情形。中江公司主张华尔信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91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张 欣

审 判 员 代述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