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8868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龙,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咏枚,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广西国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顺新区新城国际第23号楼T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574574265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陈咏枚、***、广西国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茂文、叶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咏枚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借款的约定情况:
出借人:***,借款人:陈咏枚、***,借款金额:2016年11月30日经对账为350万,2019年8月18日经对账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30日,
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未约定,
违约金:未约定,其他费用: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二、借款交付的情况:
交付方式:银行转账,交付时间和金额:2013年9月23日80万,2013年10月24日76万,2014年4月1日97万,2014年12月15日97万。合计350万。
三、担保情况:
担保人:广西国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形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其他还款责任。
四、还款情况:
还款方式:银行转账,还款时间和金额:2019年11月5日10万,2019年11月12日10万,2019年12月9日5万,2020年1月11日10万,2020年6月24日20万,2020年11月12日10万,2021年1月6日10万,2021年2月10日10万。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5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诉讼保全费用损失2000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咏枚、***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提供了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2019年8月18日经对账确认剩余借款为250万元,应按照对账金额履行。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8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5万元本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20年5月3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
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广西国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参加了《欠条》的签订,应履行担保责任,对陈咏枚、***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咏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3.85%的年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被告陈咏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元。
三、被告广西国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咏枚、***、广西国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馥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丹
梁敏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