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0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西林县八达镇鲤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浠士,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迎龙竹洲大桥旁建通时代广场2号楼A座21层。
法定代表人:黄树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西林发改局)、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桂1030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再审申请人***以原审遗漏当事人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1)桂1030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追加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立,被申请人**、西林发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王浠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32,115元及利息52,860.69元,共计87,975.69元(利息以68,115元以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止为52448.55元;以32,1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18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412.14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申请人西林发改局、被告建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那杠砌墙保土工程款13,489.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起算至今,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丈夫覃德忠(已故)作为工程转包人,将被告西林发改局发包、建通公司承包的西林县马蚌镇那杠村那屯河堤砌筑工程(以下简称那杠砌墙保土工程)转包给***施工,覃德忠与***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作了约定。2015年8月30日,该工程完工,经覃德忠聘请的施工员梁志辉测算,***施工总价款为93,200元(932米*100元/米)。此外,覃德忠要求***砌西林县马蚌中学围墙、西林县马蚌镇武定村兰牙屯水池和西林县马蚌镇那杠村那杠屯坡领水池,施工费分别为11,121元(10110砖*1.1元/砖)、6000元(30方*200元/方)、和6000元(30方*200元/方),以上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前已经完工,工程款共计116,321元,覃德忠已支付工程款48,200元,尚拖欠***工程款68,021元。经***多次追讨,覃德忠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覃德忠因病死亡。***向西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覃德忠妻子**及西林发改局承担支付责任,西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1030民初1277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驳回***的起诉。2020年12月17日,建通公司将工程款36,004.73元汇入***银行账号。再审申请人***认为,***与覃德忠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覃德忠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覃德忠生前承包工程,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其生前承包的工程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覃德忠的房屋、车辆等遗产由**继承,被申请人**应当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偿付义务。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西林发改局作为工程发包人、被告建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转包人覃德忠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覃德忠与***签订合同其不清楚,不知道已支付多少工程款给***,直到发改局找到自己,她才知道事实。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覃德忠扶养,覃德忠生前与其工资各自保管,覃德忠的遗产其没有继承,抚恤金以及遗产全部偿还了覃德忠生前所欠债务。
被告西林发改局辩称,工程结算后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建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业主承担责任也只是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建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望驳回对发改局诉讼请求。
被告建通公司书面辩称,建通公司承揽被告西林发改局发包的那杠砌墙保土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覃德忠完成,覃德忠又雇请***施工,该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43,023.27元,覃德忠已经从建通公司委托该公司驻西林带班的梁星宏支付给覃德忠10万元(按工程进度领取的进度款)。工程审计后***又从建通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36,004.73元,建通公司依约扣除管理费用后,已经付清该工程应付的款项。至此,那杠砌墙保土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望人民法院查明清后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对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合同、证明,拟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的丈夫覃德忠把马蚌乡那扛村砌墙保土工程承包给***施工。覃德忠之后又分别把马蚌中学空心砖砌围墙、那扛村坡领蒿水池、武定村兰牙屯砌水池工程承包给***施工;2.财政直接凭证对公客户回单,拟证明马蚌中学围墙工程发包方是被告西林发改局,转包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建筑公司,之后西林县建筑公司又把马蚌中学围墙工程分包给覃德忠,2017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曾替其覃德忠到建通公司领取以上部分工程款15,750元转到**账户,故**作为妻子理应对覃德忠生前的一切义务承担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3.营业执照和4.进账单,拟证明西林发改局是马蚌中学围墙工程发包方,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建筑公司是承包方。5.证明,拟证明覃德忠工程管理人梁志辉证实***已把其与覃德忠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6.证言,拟证明被告西林发改局工作人员审查后发现目前还有20%的项目工程款还在西林县发改局。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一直催要自己的劳务费,被告发改局工作人员廖思屹同志也认可贵单位尚欠再审申请人劳务费未支付完毕。8.委托书、告知书、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西林发改革局一直承诺把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但至今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申请人**对***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其认为2019年覃德忠才离世,质疑为什么***2020年才起诉。被告西林发改局对证据1至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施工合同和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证据1中的证明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7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申请人**围绕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书,拟证明被申请人**自己有工作,有独立生活能力,没必须由覃德忠扶养才能生活。2.死亡证明,拟证明覃德忠已于2019年2月15日死亡。3.业务凭据,拟证明覃德忠死亡,国家给的抚恤金204,152元已经用于抵覃德忠生前的债务,还款情况如下:陆志锋2万元,刘奇珍1万元,陆农兵1万元,黎美成2万元,邮政贷款40,600元,扶贫项目款93,000元,陆永习1万元。4.车辆转让协议、查询汇款明细、收据,拟证明覃德忠生前分期购买的一部小车已经转卖的事实,车辆转让款为285,000元。5.房屋变卖协议书、房产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与覃德忠于2013年共同购买的房子因覃德忠借了信用社贷款以及信用卡共52万元,已被信用社拍卖的事实。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覃德忠拖欠***工程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外债与本案无关。被告西林发改局认为上述证据与发改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西林发改局围绕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证书,拟证明被告西林发改局的身份。2.施工合同,拟证明西林发改局与广西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林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含涉案工程。3.工程验收表,拟证明涉案工程,即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项目马蚌镇那扛村砌墙保土工程经验收合格。4.审计预算报告,拟证明西林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经过预计预算。5.审计决算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即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项目马蚌镇那扛村砌墙保土工程,经西林县审计委托认可的广西元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决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43023.27元。6.工程进度表,拟证明西林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建设工程各乡镇项目工程进度。7.企业变更函,拟证明2015年8月19日,广西桂昌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8.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西林发改局自2013年12至2020年12月,共向建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14,302,327元。经质证,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建通公司书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覃德忠实施的那扛村砌墙保土工程经审计,竣工结算价位143,023.27元。2.付款说明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建通公司委托该公司驻西林带班的梁星宏转给覃德忠10万元的事实。3.上网银行回单,拟证明建通公司已经汇给再审申请人***36,004.73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5日,西林发改局与广西桂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西林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粮田建设工程发包给建通公司,其中包含马蚌乡那杠村砌墙保土工程。后建通公司将那杠砌墙保土工程转包给覃德忠,2015年5月30日,覃德忠与再审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将那杠砌墙保土工程交由***施工。2019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那扛砌墙保土工程经审计结算价位143023.27元,建通公司委托该公司驻西林带班的梁星宏转给覃德忠10万元,2020年12月16日,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4.73元给***,建通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已经将工程价款支付完毕。经***与覃德忠结算,***所做工程款项为93200元,覃德忠支付了部分给***,覃德忠与建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3706元,尚欠***工程款13489.27元。2019年2月15日,覃德忠病故,其生前妻子**和其女儿获抚恤金204152元,均用于偿还覃德忠生前债务,分别偿还陆志锋2万元,刘奇珍1万元,陆农兵1万元,黎美成2万元,邮政贷款40600元,扶贫项目款93000元,陆永习1万元。2019年12月18日,覃德忠与**共同共有的位于西林县××镇××路××号房屋被广西西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2019年4月12日,双方共同共有的车牌为桂A3××**号轿车被**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西林发改局、建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二、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问题;三、再审申请人请求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西林发改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建通公司,建通公司作为转包人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中的款项36,004.73元是直接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故本案被告西林发改局和建通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覃德忠将那杠砌墙保土工程转包给再审申请人***施工,经结算支付后尚欠***工程款13,489.27元,有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合同、证明、处理意见书、被告建通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汇款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与覃德忠生前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以其有独立生活能力,不知覃德忠生前承包工程以及与覃德忠工资各自保管为由抗辩,但能否独立生活不是是否产生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否需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事由,且覃德忠生前承包工程有过款项汇入过**账户,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与覃德忠生前就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对被申请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西林发改局提交的证据3显示案涉工程于2015年完工,因再审申请人***和覃德忠签订合同时未就预期付款利息做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再审申请人***2015年9月1日至今,以13,489.73为基数,按2015年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中提到的西林县马蚌中学围墙、西林县马蚌镇武定村兰牙屯水池和西林县马蚌镇那杠村那杠屯坡领水池工程是另案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可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3,489.27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今的利息给再审申请人***,利息以13,489.27元为基数,按2015年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欠付款及利息之日止;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1774元,被申请人**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文
人民陪审员  梁 德
人民陪审员  马躍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