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8民初202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仁,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迎龙竹洲大桥旁建通时代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黄树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仁,被告***,被告广西建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45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广西建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订立《乐业县2018年异地
扶贫搬迁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工程款垫支、进度款支付条件及方式、各方权利义务、铝合金材料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5日,被告***出具《乐业当战安置房1#、2#楼铝合金结算费》“总工程款为1090000元,已借支750000元,尚欠原告345000元”。2020年1月8日,广西建通公司通过广西南桂铝业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0元,至今尚欠14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组织人员对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现已验收合格。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广西建通公司为承建方,广西建通公司向被告***转包,被告***向被告***转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未根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广西建通公司作为乐业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承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明显存在过错,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各被告未能如约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应承担占用合同价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根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甲方需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每天须按该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赔付滞纳金…”之约定,各被告应对剩余尚未履行的工程款依照该约定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约为年利率7.3%)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通公司、***辩称,一、***与***签订的《乐业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广西建通公司及***授权,广西建通公司及***不认可该合同约定的事项,不承担责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责任,原告无权起诉广西建通公司和***。二、根据***与***签有《乐业县2018年城镇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当站安置点)(EPC)项目建设劳务分包协议书》,每一期工程进度款广西建通公司和***均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和***欠工程款145000元不应由广西建通公司和本人承担。三、工程款支付的三要素是质量、进度、数量。原告所施工的铝合金门窗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于2020年12月29日现场检查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还需要整改,整改的费用由原告支付。但原告不愿意整改。四、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约定:“铝合金窗外框安装的总工
期为15天”,“铝合金门框安装的总工期为10天”,“门窗扇的安装工期为10天”。合同约定总时间为35天,但是实际上铝合金门窗施工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结束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总时间60天,超过合同约定时间25天,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项目的交付使用。五、原告施工完成之后未能提交门窗的数量清单,由于一楼已经改变使用用途,一楼的铝合金门窗施工由另外一支队伍组织施工,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已经完全支付给原告。故一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不在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约定范围内,故原告与***结算的金额存在不真实性,广西建通公司和***不认可结算事实。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权起诉广西建通公司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项目工程是移民安置工程,是民生工程,质量非常关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存在铝合金门窗工程质量问题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整改,直到符合标准为止。原告还应赔偿广西建通公司由于原告延误工期造成不按时交付工程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50000整并承担本次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广西建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乐业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后建通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乐业县2018年城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当站安置点)(EPC)3、4号楼顶项目建设劳务分包协议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当站安置点搬迁户住房问题情况表、施工日志,以上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乐业县2018年城镇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当站安置点)(EPC)3、4号楼顶项目建设劳务分包协议书》。之后,被告***作为甲方(委托韦汉昌)与原告作为
乙方签订了《乐业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乐业县2018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1至4号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为35天;工程总造价约100万元;第一次付款:所有门窗矿料全部进场(所在工地)后每月乙方出示请款函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工程量的30%;第二次付款:所有门窗框工程安装调试好后每月底乙方出示请款函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工程量的50%;第三次付款:甲方验收计量实地方量核对后每月底乙方出示请款函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工程量的80%;第四次付款:在总体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付清;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交付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但一方故意不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的除外,此等情况视为一方违约;甲方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每天须按该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赔付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就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工程款垫支、进度款支付条件及方式、双方责任、质量标准及主要材料约定、工程验收和保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6月5
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乐业当站安置点1#、2#楼铝合金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1095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345000元(实际数,结算单写成3450000元),现委托广西建通工程有限公司谢总代付给***同志,欠款人:***。后被告广西建通公司通过广西南桂铝业公司支付给原告铝合金门窗购销款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广西建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支付报酬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当事
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5000元,故被告***负有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50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广西建通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铝合金门窗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同时又没有尽到维护、保修的义务故不能获得项目的工程款的辩解,涉案门窗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广西建通公司如确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行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45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须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每天须按该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赔付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资金占用费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款14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广西建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揽关系中,原告***是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广西建通公司、***没有与原告产生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1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支付145000元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江
审 判 员  黄郁晰
人民陪审员  向乔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