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3民初124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飞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涓,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西路中泰广场**。

法定代表人:尹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园丁路(教师新村****201)。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第三人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飞辉、黄志涓,被告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承担原告2019年6月27日在永兴县××工业园被告承建第三人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时高处坠落摔伤遭受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违法发包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的包工头黄增华雇佣在永兴县××工业园××人厂房施工的电焊工。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黄增华的组织下进入工地施工。2019年6月27日8时许,原告**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上睑挫裂伤;(2)多发性骨折: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髋臼前缘骨折、左趾骨下肢骨折。原告因该事故申请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

被告众鹏公司辩称,原告与众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其本人诉称是受雇于黄增华,黄增华与众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原告诉称其是从事厂房钢结构安装施工,但该厂房钢结构加工安装并非众鹏公司承包,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劳动仲裁时黄增华出庭证实钢结构总包人系陈彦文。故此众鹏公司并非用工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业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证据6(医疗病历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明),被告对原告从事钢结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据4(保险单)、证据5(厂房现场照片、永兴新闻录像光碟、永兴新闻用工仪式图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微信支付记录、原告工资清单)只能证实黄增华为原告的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仲裁笔录证词、仲裁裁决书),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原告**受黄增华雇佣到第三人金业公司钢结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6月2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耻骨下肢骨折;4、弥漫性轴索损伤;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肺挫伤;8、左眼睑挫裂伤;9、左眼球挫伤;10头皮血肿;11、左正中神经损伤;12、左髋臼骨折;13、左肾囊肿。原告因案涉事故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主体责任等劳动纠纷争议仲裁,要求被告众鹏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裁字(2020)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其所请。

另查明:1、2017年10月10日,被告众鹏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金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地点:永兴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厂房土建基础、综合楼、宿舍楼、道路、绿化、围墙、亮化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3月,以监理部门通知函件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12月。合同价款约2000万元。

2、2018年6月8日,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金业公司(甲方)签订《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编号:JYGJG20180608,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柏林工业园区(制氧站、原料库、岩棉厂房)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不在本合同内);承包形式:本工程包工、包料、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乙方施工人员的社保、医保、人身伤害保险、暂住费及所发生的伤病医疗费等一切福利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组织队伍、组织材料、组织施工,岩棉厂房钢结构安装工期为60天有效工期,制氧站钢结构安装工期为20天有效工期;制氧站制作安装包干价44万元(含税)、岩棉厂房制作安装包干价896.8万元(含税)、原料库制作安装1400万元(含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众鹏公司是否对原告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工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阐述如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系由黄增华雇佣,在第三人金业公司厂房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由黄增华向**支付工资,根据黄增华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从事的系钢结构的加工安装,且该钢结构工程由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同时,被告众鹏公司与第三人金业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众鹏公司承包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无害化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厂房土建基础、综合楼、宿舍楼、道路、绿化、围墙、亮化等附属工程,而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与第三人金业公司签订的《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永兴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湖南金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柏林工业园区(制氧站、原料库、岩棉厂房)钢结构工程。被告众鹏公司并未承包第三人金业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更不可能将该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黄增华,故被告众鹏公司与原告**未形成用工关系,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益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李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