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40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强,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系***之子。
被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西路中泰广场2栋。
法定代表人:尹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辉,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强,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罗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改造工程工资37130.00元,被告“众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被告***挂靠被告“众鹏公司”承包了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4、5、6号栋房屋改造建设工程,后来被告***把部分改造工程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了原告***,并且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了书面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书面约定。2020年8月份,涉案工程经发包方和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在2021年5月14日12点之前把全部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被告“众鹏公司”,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收取了上述全部工程款。在得知被告已收到涉案的全部工程款之后,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劳务工资的结算要求,并按合同把各项劳务工资数额列明了,总劳务工资为105130.6元,被告***已付68000元(以原告出具的领条为准),还有37130元劳务工资没有支付。原告从2021年5月份至今,多次找被告***结算此工资款,但被告总是左推右拖,不肯付钱。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敬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原告***未依法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83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4、5、6号栋改造工程交给原告***承包(具体承包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仅完成了约定的部分工程量,还有大量工程未进行施工,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拒绝施工。因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整个工程工期进度停滞不前。被告面临工程停工带来的损失和工期延期的风险。为避免工程继续延期导致更大的损失,被告在不得己的情况下,只能寻找其他人继续施工,最终由其他人完成了原告***未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由其他人施工完成部分、***多算错算及因调整无需施工部分共计金额30599.64元,***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支付***73885.88元,***己支付被***72000元,仅需再支付***1885.88元。原告违约停工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300元,具体包括:(1)办公楼靠马路边挡水墙瓷砖脱落,被告另外聘请他人包工包料补好,支付300元;(2)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恶意拖延工期、拒绝施工,耽误工期87天,造成被告的人工工资、伙食、交通、通讯等费用损失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被告之请求。
被告众鹏公司答辩称:一、本工程系多次转包与分包。案涉工程系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由众鹏公司中标本工程。中标后众鹏公司将本工程转包给了焦至华,后焦至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二、***不是众鹏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众鹏公司对***和***之间的关系是不知情的,也从未对***进行过授权,***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也不是使用众鹏公司的名义,所以也不存在代理的行为。三、依据***出具给众鹏公司的《项目清算承诺书》,可以明确众鹏公司己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了***,即便涉及到工程保修、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纠纷也都是由***直接负责,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四、本案***要求众鹏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涉及的是多手转包与分包合同关系,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相对独立的,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本案中***与***签订的《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合同》证明了***认同付款方以及合同相对方是***,所以***主张由众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众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原告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经被告当场验收合格;第二,被告说拖延工期不符合事实,被告说的损失应列出明细数据。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资兴市园艺场与被告众鹏公司签订《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众鹏公司承包资兴市园艺场1、2、3、4、5、6号栋维修改造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焦至华。2018年12月14日,案外人曹学文、焦至华与被告***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曹学文、焦至华将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转让给被告***。2018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资兴市园艺场公租4、5、6号栋房屋建设工程,在合同第一部分第5、6号栋的第4项约定搭外架按每平米8元计算,在合同第二部分第4号栋办公楼的第3项约定贴外墙砖按每平米50元,包括外粉刷、贴外墙砖。还约定如工程不合格,原告***应返工达到合格工程为止,返工材料由***负责。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园艺场4号栋增加项目》。2019年11月28日,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完成验收。2021年5月14日,资兴市园艺场将66.57万元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众鹏公司。同日***出具一份《项目清算承诺书》,承诺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有关该项目所有事宜由其本人直接负责,众鹏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3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元、20000元,合计7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量未结算,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以确认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原、被告三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缴纳鉴定费12000元。2021年12月30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信造鉴字(2021)第A196号《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91769.44元,其中包括两项争议部分即4栋外架344.79㎡计2758.35元、6栋捣制屋面走廊和天沟一套4800元;被告***提出其中有19项计9445.3元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由法院作出裁决是否计入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审理时原告***承认该19项中的第7、9、10、12、13、19项合计2654.5元是由自己完成,其它的未完成部分合计6790.8元由被告***喊其他人完成,被告***对原告***确认完成部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工程合同、增加项目资料、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音频资料,被告众鹏公司提交的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转让协议、项目清算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需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二、被告众鹏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一、被告***需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的4栋外架344.79㎡,单价8元,计2758.35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4号栋办公楼的第3项约定贴外墙砖按每平米50元,包括外粉刷、贴外墙砖,在合同第一部分第5、6号栋的第4项约定搭外架按每平米8元计算。被告***辩称双方已约定4栋贴外墙砖单价50元的价格已包含搭外架的工程,该争议项不能单独列出,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园艺场第四栋办公楼改造工程工资结算表》、被告***提交的《园艺场四栋办公楼改造工程款结算表》均记载了搭外架、贴外墙砖单价为50元,虽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该项面积计算有误,但应以鉴定意见认定的为准。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4栋贴外墙砖单价50元的价格已包含搭外架工程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争议的4栋外架344.79㎡,单价8元,计2758.35元应从总工程造价91769.44元中扣除。关于鉴定意见中争议的6栋捣制屋面走廊和天沟一套4800元,被告***辩称6号捣制屋顶走廊和天沟金额为4800元,但因天沟项目不合格,天沟部分计8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如工程不合格,原告***应返工达到合格工程为止,返工材料由***负责,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进行返工,原告***也未实际返工,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造价91769.44元中包含该争议部分6栋捣制屋面走廊和天沟一套4800元。关于被告***提出其中有19项计9445.3元不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应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本院审理时原告***承认该19项中的第7、9、10、12、13、19项合计2654.5元是由自己完成,其它的由被告***喊其他人完成,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19项中的第7、9、10、12、13、19项合计2654.5元应计入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中,未完成部分合计6790.8元应从总工程造价91769.44元中扣除。综上,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未付款为10220.29元(91769.44元-2758.35元-6790.8元-7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20.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众鹏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众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且被告众鹏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亦承诺资兴市园艺场公租房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等事项由其本人负责,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众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本案中,被告***诉称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其返工花费300元及相应损失8000元共计8300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如工程不合格,***应返工达到合格工程为止,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知原告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返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2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元,反诉受理费25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753元,由原告***负担9203元,被告***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杜钢
人民陪审员  杨满标
人民陪审员  李 哲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蒋钰菊
书 记 员  何苇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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