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邦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83号
原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西路中泰广场2栋。
法定代表人:尹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辉,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邦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邦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华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立、罗荣辉,被告邦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预留的税费68745.3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综控大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综控大楼项目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兴建的综控大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将大楼建好后交付给了被告。2018年原告曾因追讨工程款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9年8月27日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决,认定总工程款为2424093.98元,当时因工程尚在维保期内,预留了维保金121204.70元,又因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预留了税费151021.05元。2021年原告起诉了被告,被告主动将维保金及部分预留税费支付给了原告。为了不影响被告的创先评优活动,原告也暂时撤回了起诉。现原告早已开具了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至今还有68745.32元的预留税费没有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邦华环保公司辩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院2018年判决,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税金合法有据,且原告未按约定的税率6.23%缴纳税金,故被告无需向原告退还税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邦华环保公司(甲方,原名邦华物流公司,2017年12月13日变更为现名)与原告众鹏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综控大楼项目土建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资兴市经济开发区(以下称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包含税金。如国家执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增加的税率在结算时按有关规定作相应的调整,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在收款时应出具税务发票,也可由甲方代扣税金。”,第七条第3款约定:“付款方式:由乙方全额款垫资施工至第三层付总工程款的30%,以后每完成一层付一层总工程的10%,主体封顶即付总工程款的60%,内外墙粉刷后付10%,完成外墙漆工程时付至80%,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95%,余5%维保金期满2年一次性付清。防水工程保修五年。合同外签证工程量部分,以签证的实际工程量按合同内的相关计价标准而结算出的签证结算总价且已经验收合格的凭税票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并于2017年5月18日将案涉工程移交被告使用。之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6713.21元及违约金190339.92元(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湘1081民初1117号,并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亦应当按照该约定提供相应税务发票。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方便双方当事人,原告应缴纳的税金应以由被告代扣为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款应缴纳的税率为6.23%,故本案税金为实际工程款2424093.98元×税率6.23%计151021.05元,该税金应当直接从被告邦华环保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该工程虽未经双方验收,但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18日对该综控大楼进行装修并使用,应当视为原告施工已经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综合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614.59元(工程款2424093.98元-税金151021.05元-维保金121204.7元-被告已付2075253.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按工程款2424093.98元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和附加税等全部税款,于2021年9月16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2年1月7日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代扣税金82275.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承包合同、资兴市人民法院(2018)湘10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须将代扣的税金退还给原告;二、原告对被告综控大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须将代扣的税金退还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包含税金,乙方(原告)在收款时应出具税务发票,也可由甲方(被告)代扣税金。本院作出(2018)湘10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时,考虑原告尚未出具税务发票,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和方便双方当事人的原则,判令将税金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代扣。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虽按判决内容代扣了151021.05元税金却并未将代扣的税金向税务机关缴纳。最终,是原告缴纳了案涉工程税金,并将税务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提供了税务发票,则被告应将代扣的税金退还给原告。另本院(2018)湘10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税率为6.23%”,但这仅是对原、被告双方就缴纳、代扣税金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确认,而非对税金实际缴纳标准和缴纳人的强制性要求,案涉工程税金的实际缴纳标准应以税务机关依据税法相关规定稽查核定为准。现原告依据税务机关稽查核定标准缴纳了税金,并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约定的税率6.23%缴纳税金而主张不予退还代扣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代扣税金151021.05元,诉前已退还82275.73元,剩余68745.32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对被告综控大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代扣的税金,其实质仍然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因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院(2018)湘108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自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时,即2017年5月18日给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在2017年11月18日前提出,且原告在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的(2018)湘1081民初1117号民事案件中,亦未就案涉工程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现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邦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扣税金68745.3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湖南邦华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蒋钰菊
书 记 员  黄梦乔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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