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81财保15号
申请人: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新区阳安西路中泰广场2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被申请人:***,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申请人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350000元;2、冻结被申请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1350000元;3、冻结被申请人***、***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存款1350000元;上述各项保全措施冻结的金额总和以1350000元为限。申请人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350000元,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金额1350000元,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
以上保全金额以1350000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郴州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