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男,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韦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上诉人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2024年7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1破申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某经贸有限公司对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9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1破57-1决定书,依法指定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2024年9月24日,管理人查询到(2024)新3222民初2195号案件定于2024年9月25日开庭,随即与承办法官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因当时管理人刚接受指定,且尚未对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完全接管,短期内难以举证应诉,管理人于2024年9月25日向承办法官邮寄延期开庭申请书及某公司破产受理裁定书、决定书等文件。但一审法院并未给予任何回复;二、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王某470000元货款事实认定错误。某公司与王某个人之间并直接无合同关系,相反就某公司承包的墨玉县文体中心小区文体中心3标段项目只与一家单位签订了一份《地砖、墙砖合同》,签订合同主体为和田市新某陶瓷店,合同最后和田市新某陶瓷店预留的联系电话为王某电话,即王某应当是以和田市新某陶瓷店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2019年11月6日,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与某公司签订了《地砖、墙砖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同支付合同金额的70%:后续款项按实际供货清单结算竣工验收后付至97%;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总金额为480400元。双方在2020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80400元,2019年11月12日某公司向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付款250000元,2020年6月28日又付款220000元,总计付款470000元,与本案王某所诉金额一致。即在案涉项目某公司对王某并无直接付款义务,且某公司已经基本支付了合同款项,尤其是王某主张的47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未按法律规定保障某公司的诉讼权利,违法缺席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不应发回重审,2024年9月25日一审开庭时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已经制定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延期看庭审理的情形,某公司从一审开庭当日向承办法官邮寄延期开庭申请及破产裁定的文件,可见一审开庭之前承办法官并未收到延期开庭申请,本案不构成程序违法。2.本案王某主张的47万元并不是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7万元款项,王某按照韦某的要求向墨玉县同心路,大巴扎,批发市场,异地搬迁,墨玉河和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项目工作,并案韦某的要求跟某公司签订关于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的采购合同,墨玉县问题中心剩余货款10400之外还有韦某承建的上述其他项目中的剩余货款合计欠付金额为524169.5元,在上诉人韦某与王某写付款金额是双方确认如果韦某能够付款的情况下王某同意将应收的52万元货款减少为47万元。3.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采购合同而言扣除某公司的款项款项能欠付王某10400元,另外因上某公司欠款韦某163万工程款,韦某欠王某等人159.6万元款项,故2023年1月15日某公司向王某等人出具了159.6万元的欠款,其中欠付王某47万元,该行为表示某公司愿意向王某等人支付款项以抵消及欠付韦某的工程款,在某公司欠款单之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王某基于某公司仍欠付王某10400元以及某公司同意向王某支付47万元,以抵消欠付韦某工程款的事实,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韦某辩称,王某在案涉项目所主张的47万元货款,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涉及到合同主体为某公司及王某与韦某无关。
苏某辩称,认可、没有异议。
韦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对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韦某在本案中为还款义务人事实认定错误。经过一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既然为买卖合同,就有合同主体以及对应的权利义务。2019年3月份,王某在墨玉县文体中心小区文体中心3标段项目中与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韦某在该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其身份最多为介绍人,虽然2023年10月29日韦某在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表达了要替某公司分两次向王某支付案涉款项,但是是基于韦某并不知道某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了案涉款项,且自己与某公司之前打过交道,觉得自己能够帮王某从中追回款项而做出的承诺。在案涉合同纠纷中,王某没有向韦某供应任何物料,韦某亦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仅凭通话录音就让韦某承担付款义务,明显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韦某拖欠王某470000元货款事实认定错误,据某公司确认,王某所主张的470000元货款已经付清。目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由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过韦某与管理人核实,王某在与某公司承包的墨玉县文体中心小区文体中心3标段项目中只签订了一份合同,签订合同主体为和田市新某陶瓷店。2019年11月6日,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地砖、墙砖采购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同支付合同金额的70%:后续款项按实际供货清单结算竣工验收后付至97%;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总金额为480400元,合同最后联系电话为王某电话。双方在2020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80400元,2019年11月12日某公司向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付款250000元,2020年6月28日由付款220000元,总计付款470000元,与本案王某所诉金额一致,即在案涉项目中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防风林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未付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韦某具有还款义务并要求韦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应当是王某拿出证据证明韦某与案涉合同有关系,基于在案涉合同中的身份地位判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如一审判决所述,让韦某拿出证据证明与其他被告的关系以及自己没有还款义务,对于不存在的事实的法律关系,韦某无论无核都不能够证明。所以韦某在案涉合同中即不是买方,又不是卖方,一审法院认定韦某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韦某在案涉合同中没有任何身份地位,不存在付款义务,并且某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某所主张的合同款项,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本案王某主张的47万元并不是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7万元款项,王某按照韦某的要求向墨玉县同心路,大巴扎,批发市场,异地搬迁,墨玉河和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项目工作,并案韦某的要求跟某公司签订关于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的采购合同,墨玉县问题中心剩余货款10400之外还有韦某承建的上述其他项目中的剩余货款合计欠付金额为524169.5元,在韦某与王某写付款金额是双方确认如果韦某能够付款的情况下王某同意将应收的52万元货款减少为47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韦某为还款义务人事实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合同签订的主体不是韦某但是所有的项目工地韦某准按照韦某的要求对其供货,结算货款也是韦某进行结算,韦某确认后通知合同签订方某公司等被挂靠单位向王某支付货款,另外韦某电话中认可欠付王某的款项,所以韦某与某公司属于共同债务人的身份,韦某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之负责人符合法律责任。3.录音显示承诺王某承诺货款没有任何的条件,韦某称仅是能够帮助王某从某公司处追回款项为作出的承诺,与其在录音中的承诺并不吻合,另一方面,按照韦某的说法,既然韦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身份地位,及为何在通话录音认可拖欠王某等人159万元,有为何认可某公司欠其163万元,本案已有的事实可以证明,韦某与王某与某公司是存在法律关系的,但是韦某未如实向法庭陈述其在本案中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韦某未证实其与各被告的关系且在韦某向王某作出付款承诺之后,有主张不存在付款责任,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某公司辩称,:认可韦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苏某辩称:认可韦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苏某、某公司、韦某连带支付瓷砖劳务费470,000元;2.依法判令苏某、某公司、韦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5,258.58元(2023年1月16日至2024年7月18日,按银行利率3.4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某、某公司、韦某承担。诉讼标的为495,258.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份,王某向某公司承包的墨玉县文体中心小区文体中心3标段项目提供材料,于2023年1月15日,苏某跟王某进行结算货款,双方结算的结算价为470,000元并苏某向王某写一份欠条。2023年10月29日,韦某与王某电话联系承认欠王某470,000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23年11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于2023年12月底之前支付27万元,但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苏某是某公司的雇用人员且该项目的驻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对立案案由予以纠正。王某提供的欠条有苏某的签名,苏某是某公司的雇用人员且该项目的驻场负责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苏某作为某公司承包项目的驻场负责人,其与王某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韦某在电话承认欠王某470,000元货款的事实并且向王某承诺2023年11月底之前结20万元,于2023年12月底之前结27万元,结合王某、苏某、韦某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韦某同意向王某支付剩余的货款470,000元,韦某未能证实与其余苏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韦某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对其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某公司、韦某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关于王某请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5,258.58元(2023年1月16日至2024年7月18日,按银行利率3.45计算)的诉求,某公司2023年1月16日至2024年7月18日期间收到材料之后货款未支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某公司、韦某未支付货款给王某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王某与韦某口头约定的支付期限2023年12月31日结束,韦某支付的利息从2024年1月1日开始重新计算,故从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349天的利息15,504元(470,000元×3.45%÷365×349天)由被告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8日共199天的利息8,840.5元(470,000元×3.45%÷365×199天)某公司、韦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货款470,000元;二、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逾期利息15,504元(2023年1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三、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逾期利息8,840.5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18日止);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28.88元,由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韦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韦某、王某提交了新证据,苏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某公司、韦某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一组证据: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的(2024)湘01破57-1号决定书、(2024)湘01破审1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某公司已经于2024年9月24日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指定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代理人***及***具有代理权限;2.EMS邮单:证明目的:证明某公司管理人明确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一审法院仍按缺席判决审理,违反法定程序;3.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与某公司签订的《地砖、墙砖采购合同》及《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目的:案涉项目中王某以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为合同主体与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店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联系人为王某;4.和田市新某陶瓷店向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以及发货清单;证明目的:王某以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为合同主体履行对应义务;5.某公司向和田市新某陶瓷店转款凭证;证明目的:某公司已经将王某主张的470000欠款向合同向对方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付清。
王某质证认为,对于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长沙中院于2024年7月24日进入了破产程序,2024年9月4日指定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对EmS邮寄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邮寄单不能反映邮寄的挤出时间,不能证明在一审开庭前进行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主张的47万元并不是某公司付的47万元款项,而是因为某公司欠付,某公司同意向王某支付47万元款项,抵消及欠付韦某的工程款。
苏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都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的(2024)湘01破57-1号决定书、(2024)湘01破审11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王某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王某是和田市新某陶瓷店的实际经营者,和田市新某陶瓷店已于2023年5月9日注销,王某的诉讼主体适格;2.发票(5张);证明目的:王某已按照约定向某公司出具金额合计为480400元发票的事实;3.王某与韦某的聊天记录,送货单及汇总清单。证明目的:王某与韦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23年6月7日,王某通过微信将墨玉县同心路,大巴扎,批发市场,易地搬迁,墨玉河项目中的送货单及汇总清单全部发送给韦某进行结算货款,确认王某合计向上述工地供货产生货款1,856,929元,另外加上加上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供应的480,400元货物,王某合计向韦某供货产生2,337,329元货款的事实。扣除韦某被挂靠单位支付的款项之外,韦某尚欠王某524,169.5元。在韦某电话承诺还款470,000元之后,其他通过微信承诺支付货款的事实;4.案外人***与韦某的电话录音及及文字版。证明目的:韦某认可拖欠王某等人159万元,以及韦某陈述就案涉工程某公司欠其163万元的事实。
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遗漏了登记经营者***属实;2.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公司确已收到该发票,但发票系合同相对人和田市新某陶瓷店提供,并非王某提供;3.王某与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及汇总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某与韦某的沟通与某公司无关,其聊天记录中的发货清单大部分顾客名称为“墨玉县中安”,“中安公司”而非“某公司”,清单地址为“保障房”,“大巴扎”等地而非案涉项目地“墨玉县文体中心”。且某公司与和田市新某陶瓷店签订的《地砖,墙砖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为***,***,***,这些送货单军费该三人签字。因此这些清单明显是王某其他业务资料,无某公司没有关联。某公司只认可收到了和田市新某陶瓷店共折价470,000元的货物,并向和田市新某陶瓷店指定账号分别与2019年11月12日付款250,000元,与2020年6月28日付款220,000元,470,000元款项均已如期支付完毕,不存在未付或拖欠情况;4.对案外人***与韦某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一、韦某不是某公司与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买卖合同的联系人,无权代表某公司;其二、该录音不能证明谈话人所指向的是什么工程合同,可能是他们存在其他合作。
韦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就算是实际经营者,在本案中应为共同原告,不应单独提起诉讼,另外该证据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在本案中涉及的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项目的合同主体为某公司以及和田市新某陶瓷店、权利义务均应由合同双方享受承担,案涉合同纠纷与韦某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二、三,可以证明在本案中设计的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项目的合同主体为某公司以及和田市新某陶瓷店,双方均按照合同也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即和田市新某陶瓷店履行了向某公司供货及开票义务,某公司履行了向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付款的义务,双方已经不存在纠纷,并且案涉合同纠纷与韦某无关;对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任何案涉项目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的信息,与本案王某主张的470,000元款项已经由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王某不应虚构未付款的事实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对证据四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显示某公司与韦某在案涉项目墨玉县文体中心三标段拖欠王某相关款项,至于韦某与***或某公司是否有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
苏某质证认为,王某与某公司有来往,我认可。其余的我没参与,我也不知道,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书、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王某与韦某的聊天记录,送货单及汇总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及证明效力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对案外人***与韦某的电话录音,因案外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公司就其承包的墨玉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文体中心小区建设项目3标段工程所需的厨卫间墙地砖采购事宜,于2019年11月6日与和田市新某陶瓷店签订《地砖、墙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和田市新某陶瓷店提供所需地面瓷砖材料,合同中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合同价格等。合同签订总金额为480,400元,货到工地验收合同支付合同金额的70%:后续款项按实际供货清单结算竣工验收后付至97%;留3%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联系电话为王某的手机号。”2020年6月23日,某公司与和田市新某陶瓷店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80,400元,2019年11月12日某公司向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付款250,000元,2020年6月28日付款220,000元,总计付款470,000元。
另查明,2023年1月15日,苏某出具一份单据,其内容载明“***等10人姓名、款项金额及联系电话。其中王某、470,000元。下方载明:以上款项均为湖南某文体中心3标段项目欠款,属实。核对人:苏某。”苏某是某公司的雇用人员且该项目的驻场负责人。
又查明,王某与韦某自2023年6月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王某给韦某发送签字货单图片,催要货款并发送银行卡,韦某回复“收到。”其间,2023年10月29日,韦某与王某电话联系,韦某承认欠王某470,000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23年11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2月底之前支付270,000元。
再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湘01破申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新旨新经贸有限公司对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4日作出(2024)湘01破57-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担任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欠付货款;2.若存在,付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首先,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与韦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韦某经口头约定,王某为韦某挂靠某公司所承包的墨玉县同心路、大巴扎、墨玉河、文体中心等项目提供货物,最终跟韦某对以上所有项目进行结算,剩余未付货款为520,000元,经协商确认欠付470,000元,系其本案所主张的货款。并王某提交由苏某出具的单据以及其与韦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某公司就其承包的墨玉县棚户区改造安置文体中心小区建设项目3标段工程所需的厨卫间墙地砖采购事宜,与和田市新某陶瓷店签订《地砖、墙砖采购合同》,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80,400元,某公司通过两次已向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付款总计470,000元。虽苏某出具单据确认欠付王某货款470,000元,但根据以上事实及苏某的当庭陈述,某公司已向和田市新某陶瓷店付款470,000元,其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现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与王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某公司尚欠王某货款470,000元的事实。因此,王某向某公司主张货款470,000元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根据王某与韦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内容,王某在微信聊天中给韦某发送“这是大巴扎、批发市场、异地搬迁、墨玉河;韦总,帐很清楚、应该付款了吧,总货款、总货单我都发给你了…”等内容时,韦某回复“有些签字不清楚、正在核对,财务正在查账”等。2023年11月6日,王某通过微信给韦某发送银行卡图片并催要货款时,韦某回复“收到。知道了”且结合2023年10月29日韦某与王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韦某承认欠王某470,000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23年11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2月底之前支付270,000元。韦某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其抗辩称“基于韦某并不知道某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了案涉款项,且自己与某公司之前打过交道,觉得自己能够帮王某从中追回款项而做出的承诺。王某没有向韦某供应任何物料,韦某没有任何付款义务。”本案中,王某与韦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内容,王某给韦某发送货单、索要货款、发送银行卡,韦某均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并回复“收到、正在核对”等内容,在本案诉讼之前韦某与王某的通话中清楚的确认其欠付王某470,000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23年11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2月底之前支付27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结合以上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依法认定王某与韦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韦某欠付王某470,000元货款的事实。王某虽主张韦某系挂靠某公司承包上述几个项目,但韦某与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王某亦未提交能够证明韦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案涉货款470,000元应由韦某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利息。王某主张韦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5,258.58元(2023年1月16日至2024年7月18日,按银行利率3.4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王某与韦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中,韦某承诺于2023年11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2月底之前支付270,000元,韦某之后一直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因此,根据韦某应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从2024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7月18日,共计115天,利息为8,840.5元(470,000元×3.45%÷365×199天)。结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向王某支付货款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一审中虽某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的(2024)湘01破57-1号决定书和(2024)湘01破审119号民事裁定书,并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明确答复同意其延期审理的申请下,某公司应按时参加诉讼。但某公司未与一审法院确认,亦未准时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按某公司缺席审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不损害某公司的实体权益。故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
二、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货款470,000元及利息8,840.5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728.88元,其中8,439.51元由韦某负担,289.37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197.78元,均由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