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任远博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702号
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任远博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任远博康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任远博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工装饰公司与任远博康医院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结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远博康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天工装饰公司要求任远博康医院支付工程款7827272元并自2019年8月18日起以未付款78272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5日为547909.04元。天工装饰公司要求任远博康医院承担律师费18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结账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故***应对上述工程款、利息损失、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工装饰公司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要求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任远博康医院作为发包人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故对天工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远博康医院关于应在本案中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工程造价审计并在上述鉴定结论出具后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签署的《结账协议》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任远博康医院以存在质保维修问题以及需进行工程价款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若案涉项目在质保期内的确存在属于天工装饰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问题,任远博康医院有权要求天工装饰公司予以维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3月,天工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任远博康医院(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工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杭州任远博康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及水电等工程,合同价1728万元。双方对付款周期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工程正式开工后15日内支付10%,即172.8万元;完成至合同工程量的30%后7日内支付15%即259.2万元;完成至合同工程量的50%后7日内支付15%即259.2万元;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后7日内支付30%即518.4万元;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10%即172.8万元;余款待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的95%,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内按每年2.5%返还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6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付清尾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 后天工装饰公司组织施工,案涉装修工程于2018年4月1日开工,2018年12月30日竣工。2019年4月20日,天工装饰公司与任远博康医院就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6月20日,天工装饰公司将结算书及光盘等资料交由任远博康医院。2019年12月9日,天工装饰公司(乙方)与任远博康医院(甲方)签订《结账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杭州任远博康医院装修工程最终按20789272元结账;2、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就杭州任远博康医院装修工程共支付乙方工程款12962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7827272元,甲方承诺对剩余部分工程款按以下节点支付,于2019年12月31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于每月25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82727.20元。3、若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甲方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需另行支付乙方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同时甲方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在上述结账协议中书写如下内容并签字确认:***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天工装饰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天工装饰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88800元、担保费7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涉房屋系任远博康医院自案外人处承租,任远博康医院并非房屋所有权人。
一、被告杭州任远博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27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任远博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5日为547909.04元,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8272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任远博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8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州任远博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被告杭州任远博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娟
书记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