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04民初2183号
原告淮安市永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志公司)与被告杭州凯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钦公司)、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被告凯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好朋,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天工公司分包给被告凯钦公司后,被告凯钦公司又通过《合作协议》的形式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违背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总体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凯钦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凯钦公司在工程竣工情况说明上已签字确认,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被告凯钦公司主张应为项目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即2020年10月25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凯钦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9月26日在原告制作的竣工情况说明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告永志公司所做工程的竣工确认,且其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接收之后未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原告所做工程作为总体工程的一部分亦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对被告凯钦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时间应为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间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10万元借款的性质。被告凯钦公司主张出借给原告10万元,原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利息,并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借款合意。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款项备注为往来款非借款,且在被告凯钦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具有借款合意,故该10万元应视为被告凯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凯钦公司虽未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凯钦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制作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消防改造工程量清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等表格上均已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工程量的相应价格确认,消防增补工程量第22-25项工程内容备注为“未做待定”,原告亦同意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工程总价款应为67348.71元+658373.12元+209393.7元=935115.53元。除去已付款,被告凯钦公司应支付永志公司的工程价款应为935115.53元-602483.6元=332631.93元。同时结合《合作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二年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现在二年的质保期未满,故5%的款项应暂不予支付,被告凯钦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332631.93元-935115.53元×5%=285876.15元。原告主张从竣工验收次日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工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天工公司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亦未与被告凯钦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天工公司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数额,故其要求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仅为案涉工程消防分项工程的分包方,而非整个工程的总包方,而且所完成的分项工程也无法单独进行处置,故其要求就所完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工公司将德欧中小企业中心装饰、展陈设计与施工项目一至四楼消防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凯钦公司承建。2018年9月4日,被告凯钦公司(甲方)与原告永志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将涉案项目又转包给原告永志公司。双方就暂定合同总价金额、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1、暂定合同总价金额574611元,据实结算。甲方提供一份蓝图,乙方按图纸施工(如存在现场与图纸不符,乙方协助甲方与设计沟通解决)。承包范围:喷淋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改造、报警系统改造、防火卷帘移位等(不含检测费用),乙方负责此次改造的验收工作。3、工程款的支付由总承包方天工公司支付,付款时需提供本工程相关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至结算价的95%时应提供结算价全额发票(税金由甲方支付)。4、付款方式:一、二楼消防改造完成付暂定合同价的30%;三、四楼以及全部消防改造完成付暂定合同价的30%;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暂定合同价20%;竣工结算(消防验收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二年满后支付剩余的5%等。被告凯钦公司在甲方(盖章)处盖章,原告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盖章。《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相关工程。
2018年11月18日,被告凯钦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制作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并备注“情况属实”、“情况属实由审核部门核对工程量”等字样,并分别在淮安环球轻纺博览城B1区内装修电缆桥架增补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67348.71元。
2018年12月17日,被告凯钦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制作的单位工程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消防改造工程量清单上签署“同意”并备注“喷淋系统和消火栓系统已核实”、“卷帘门已核”等内容,并签字确认。其中,单位工程汇总表价款合计为658373.12元(表格数字为658373.1168元);同日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消防改造工程量清单金额合计为247738.7元,该清单第22-25号内容被告凯钦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备注为“未做待定”,第22-25号项目金额合计为38345元,扣除该部分项目后,消防改造工程量清单金额合计为209393.7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凯钦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情况说明,内容为“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德欧中小企业中心装饰、展陈设计与施工项目一至四楼消防改造工程已经全部安装施工完成,产品设备安装到位(承包范围包括:喷淋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改造、报警系统改造、防火卷帘移位、灭火器等)。”被告凯钦公司的相关项目负责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凯钦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凯钦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付款。
2020年9月10日,被告凯钦公司就淮安展厅项目消防改造工程催款事项发送回复函,称原告应积极组织相关方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被告凯钦公司已按约支付352483元,请原告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凯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日,如借款方逾期未还借款,超期一个月内,超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2.2,年化利率8%计算利息;超期一个月至二个月内的,按前述双倍计算利率利息,即16%计息;超期二个月至三个月内的,超期利率按前述双倍计算利率计息,即32%计息,以此类推。2019年11月25日,被告凯钦公司向原告转账1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
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陆续收到被告凯钦公司、天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602483.6元(含上述1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凯钦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天工公司与建设单位、被告凯钦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所涉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天工公司向发包方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竣工情况说明、被告凯钦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杭州凯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永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85876.15元及利息(以285876.1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永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4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67.5元,由原告淮安市永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被告杭州凯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账号分别为:原告淮安市永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47400;被告杭州凯钦科技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47392;被告浙江天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41047384)。
审判员 龚正军
法官助理李萍
书记员孙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