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阜民再初字第0020号
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季巧子,农民。
原审原告季巧英,农民。
以上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高家余,农民。
原审被告陈领,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友申(系原审被告陈领父亲),农民。
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舜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雄,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健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原告季巧子、季巧英、高家余、原审被告陈领、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夫雄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阜民监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海、原审原告季巧子、季巧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瑞文、原审被告陈领的委托代理人陈友申及原审被告上海夫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高家余因身体残疾、行动不便,无法到庭,向本院提交了按原审诉讼请求主张的书面申请意见。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潘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根据原审原告季巧子、季巧英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吉荣生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季兆祥驾驶苏jxxxx摩托车后载原告***,由响水县往建湖县上冈镇,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1km+35m处,与停放在路边施工的由上海夫雄公司雇佣的陈领驾驶的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发生相撞,至季兆祥当场死亡,高家余、***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我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保险公司应该对我作出相应的限额赔偿。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599.3元(***自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8元、营养费494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14635.2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157421.2元。
原审原告季巧子、季巧英诉称,2012年2月25日22时05分,我们弟弟季兆祥驾驶苏jxxxx摩托车(后载高家余、***),由响水县往建湖县上冈镇,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1km+35m处,与停放在路边施工的由上海夫雄公司雇佣的陈领驾驶的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发生相撞,至季兆祥当场死亡,高家余、***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550072.5元,在扣除季兆祥自身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依法赔偿。
原审原告高家余诉称,季兆祥驾驶苏jxxxx摩托车后载我和***,由响水县往建湖县上冈镇,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1km+35m处,与停放在路边施工的由上海夫雄公司雇佣的陈领驾驶的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发生相撞,至季兆祥当场死亡,高家余、***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768元、残疾赔偿金111010.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1006元。
原审被告陈领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是被告陈领所有,但当时我是受雇于被告上海夫雄公司,工程是上海夫雄公司承揽的,陈领与上海夫雄公司是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陈领为雇佣人员,应由上海夫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已于2012年3月5日向交警部门交纳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审原告***后期的伤残鉴定我不清楚。
原审被告上海夫雄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是被告陈领所有,我公司当时是承揽交警部门红绿灯安装工程,因安装工程中需要吊车设备,我公司与被告陈领联系,由被告陈领带车辆为我们公司吊杆,我公司根据工程量大小与被告陈领结算,我公司与被告陈领不是雇佣关系;四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过高,四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季兆祥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死者方应承担70%责任,被告陈领因违章停车应承担20%责任,我公司承担10%责任;2012年2月27日,我公司已向交警部门交纳30000元,2月29日交纳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如垫付款超出赔偿数额请在交强险中一并返还。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放弃伤残鉴定,这份鉴定报告是2013年4月份出具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2年年初,对鉴定没有异议,但是报告与事故有无直接的关系,我公司表示怀疑,如果鉴定结论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处理。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5日22时05分,原告季巧子、季巧英弟弟季兆祥(1969年2月26日出生)驾驶苏jxxxx(挪用)摩托车(后载原告高家余、***),由响水县往建湖县上冈镇,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1km+35m处,与由被告陈领所有并驾驶的为被告上海夫雄公司承建工程所用停放在路边的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发生相撞,至季兆祥当场死亡,高家余、***二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当日,原告高家余、***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高家余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2006元,原告***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359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领向原告季巧子、季巧英垫付500元,向原告高家余垫付8790.69元,向原告***垫付3700元;被告上海夫雄公司向原告季巧子、季巧英垫付15000元,向原告高家余垫付60000元,向原告***垫付4800元,另支付200元施救费。2012年6月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兆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夜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挪用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领”逆向停车且未按规定要求设置警示标志”、上海夫雄公司”夜间在道路上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分别负次要责任,高家余、***无责任。2012年10月4日,原告高家余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高家余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3、5、6及左侧2-7肋骨骨折、小肠破裂行小肠破裂修补术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不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审理中,原告高家余提供上冈镇人民政府征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季巧子、季巧英系季兆祥大姐、二姐,季兆祥生前未结婚,无子女,父母均去世。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失地农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垫付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四原告及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季兆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领、上海夫雄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高家余、***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由于事故车辆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在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被告陈领抗辩是受被告上海夫雄公司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领、上海夫雄公司因在道路作业过程中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属于共同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季兆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季巧子、季巧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家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赔偿予以支持。对被告陈领、上海夫雄公司要求已支付的赔偿款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抗辩原告季巧子、季巧英非季兆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理由,因季兆祥未结婚、无子女且父母均去世,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的季巧子、季巧英享有继承权,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季巧子、季巧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季兆祥伤亡的损失为: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550072.5元;原告高家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0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330元、残疾赔偿金110632.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57872.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99.30元、营养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21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513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季巧子、季巧英因亲属道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868元;由被告陈领赔偿48920元,扣减被告陈领已支付的500元,被告陈领应再赔偿48420元;由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97840元,扣减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再赔偿82840元。
二、原告高家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2316元;由被告陈领赔偿10425元,扣减被告陈领已支付的8790.69元,被告陈领应再赔偿1634.31元;由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852元,扣减已支付给高家余的60000元,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退得39148元,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高家余支付13168元,向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9148元。
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16元;由被告陈领赔偿1834元,扣减被告陈领已支付的3700元,被告陈领应退得1866元;由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665元,扣减已垫付的4800元,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退得1135元,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5681元,向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3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领、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季巧子、季巧英、***、高家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均未提出上诉。2013年3月13日原审原告***以其构成九级伤残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事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季巧子、季巧英、陈领、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因事故所致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3152.2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一致。因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盆部损伤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157421.2元,并提交了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土地被镇产业园征用,其为失地农民。原审原告高家余因伤残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按原审诉讼请求主张的书面意见,其主张的具体数额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在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失地农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垫付费用票据、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鉴定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四原告及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季兆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领、上海夫雄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高家余、***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鲁pxxxx号轮式起重机在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原审被告陈领辩称是受原审被告上海夫雄公司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陈领、上海夫雄公司因在道路作业过程中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属于共同过错,且该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该两原审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因原审原告***的伤情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天安财保中山公司等应当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故原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原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重新计算。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应在原审原告***另案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处理。对原审四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因原审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季兆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亲属季巧子、季巧英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高家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陈领、上海夫雄公司要求已支付的赔偿款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审原告季巧子、季巧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亲属季兆祥伤亡的损失为: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合计550072.5元;原审原告高家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0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4330元、残疾赔偿金110632.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7872.20元;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范围内的)为:医疗费13599.30元、营养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21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1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阜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原审原告季巧子、季巧英因亲属季兆祥道路交通事故伤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550072.5元,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363.6元;由原审被告陈领赔偿50671元,扣减原审被告陈领已支付的500元,原审被告陈领应再赔偿50171元;由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01342元,扣减已垫付的15000元,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再赔偿86342元。
三、原审原告高家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7872.2元,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251.1元;由原审被告陈领赔偿11732元,扣减原审被告陈领已支付的8790.69元,原审被告陈领应再赔偿2941.31元;由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3465元,扣减已支付给高家余的60000元,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退得36535元;即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审原告高家余支付2716.1元,向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6535元。
四、原审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发生原审范围内的损失合计25138.3元,由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50.5元;由原审被告陈领赔偿1940元,扣减原审被告陈领已支付的3700元,原审被告陈领应应退得1760元;由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878元,扣减已垫付的4800元,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退得922元,即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4282.5元,向原审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922元。
上述第二、三、四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维持(2012)阜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审被告陈领、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维持(2012)阜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季巧子、季巧英、***、高家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季巧子、季巧英负担2240元,被告陈领负担320元,被告上海夫雄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中
审 判 员 苏 兰
代理审判员 陈舒舒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炫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胡工的,参照当地胡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