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9131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以尚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9.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章国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吴可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