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园区石滨路**v>
法定代表人:沈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文化综合体幕墙、钢结构、外墙艺术灯光工程”项目。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安市艺术灯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文化综合体外墙艺术灯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7557469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前竣工,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11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合同价的70%即529万元,其余30%为被告的总包服务费和财务费。在质保期早已届满情况下,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万元,尚欠款项134万元。虽然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00余万元,支付金额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80%。2、剩余20%款项要在审计结束后支付,但现在审计报告没有出来,待审计结束后他方会及时支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文化综合体幕墙、钢结构、外墙艺术灯光工程”项目。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安市艺术灯光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文化综合体外墙艺术灯光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款7557469元,工期60天,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合同17.3工程进度款约定:17.3.1甲方按照应付款项数额按同比例扣除甲方收取的30%(总包服务费、财务费等费用),按如下付款周期支付各期工程款;17.3.1.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按同比例扣除甲方收取的30%(总包服务费、财务费等费用)。17.3.1.2乙方主要材料、设备70%以上货到现场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承包人至合同总额的60%,按同比例扣除甲方收取的30%(总包服务费、财务费等费用)。17.3.1.3安装调试完毕后,施工单位编制报送竣工结算,并配合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项目部指挥中心内审组审核工作量,甲方需在收到竣工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后,甲方支付给承包人至合同总额的80%,按同比例扣除甲方收取的30%(总包服务费、财务费等费用)。17.3.1.4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10天内甲方按审计金额扣除30%服务费用的(总包服务费、财务费等费用)剩余款项后支付到本工程结算款的95%,另5%作工程质保金。原告进行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5月20日,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计取总承包服务费的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已承接施工甲方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综合体外墙艺术灯光专业工程,甲、乙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本着自愿、平等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综合体外墙艺术灯光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工程科技含量高,并与土建、安装、装饰等多种专业交叉施工,施工中由总包单位(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专业工程进行总包管理和协调。二、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取费的相关规定,甲方应计取本专业工程总承包服务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本专业工程造价的4.4%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原中标价及合同价做相应调整,增加总承包费服务费。该费用进入专业工程施工成本,一并进入工程结算。三、工程结算时,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所计取的总包服务费等等。
同时查明: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5000元。
上述事实,有诉讼参加人的到庭陈述、《广安市艺术灯光工程施工合同》、付账明细表、《关于计取总承包服务费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原告未有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审计部门审计。故就原、被告双方之合同17.3.1.3“安装调试完毕后,施工单位编制报送竣工结算,并配合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市民广场共建项目项目部指挥中心内审组审核工作量,甲方需在收到竣工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后,甲方支付给承包人至合同总额的80%,按同比例扣除甲方收取的30%(总包服务费、财务费等费用)”之约定,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77182.64元【7557469元×80%×(1-30%)-4055000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尾款、质保金等款项,据合同约定,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182.6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原告上海丽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30元、被告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分别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