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108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1656515302。
法定代表人:曹晓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经济开发区徐雅村(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54394916。
法定代表人:孙丰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可,但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具有结账付款权利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两位职工具有采购货物的义务,但未授权他们结账对账,案涉业务都是由财务人员负责核实对账,被上诉人应该和上诉人的财务管理部门核实对账。对于代淑泉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只采信了数额,未采信代淑泉所述的其他内容,该聊天记录中还一再强调被上诉人还有部分发票未开,同时被上诉人也强调是否还欠发票等内容字样,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再予以核实付款,但一审法院无视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诉求,未支持上诉人的要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的所有付款明细和被上诉人的部分开具发票明细,具有明显的差额,对未开具发票的数额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一审对上诉人的要求及提交的证据明细置之不理,导致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在一审提到被上诉人还有一部分减速机在上诉人处未处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中都谈到过尽快过来协商退货处理,但一审法院对于该退货问题未调查核实清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违背了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
耀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且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2019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尚欠我公司249376元,其中我公司还差上诉人84576元货物的发票未开具,之后被上诉人共向我公司支付5笔货款总计22万元。在上述对账之后,双方再次发生8笔业务对应价款112950元。上述欠款合计实为142326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的欠款数额为131643元。我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之后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共计4张,合计数额为196526元,因此本案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耀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3日内支付原告131643元的供货款;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31643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2019年11月12日,被告职工曹晓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涛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49376元。之后,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0月7日,被告职工代淑泉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8次,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112950元;自2020年1月15日至今,被告分5次付款合计22万元。
2021年5月27日,在孙丰涛与曹晓云的微信聊天中,孙丰涛表示经计算,被告欠原告价款131634元,曹晓云予以认可。2021年9月16日,孙丰涛与曹晓云微信联系,曹晓云称被告要用房屋折抵欠原告的价款,否则就扣除5万元价款。
2021年12月,代淑泉与孙丰涛电话及微信联系,要求被告出具货款已结清的证明用于被告内部申请审批欠原告的货款。2021年12月27日,孙丰涛写好证明并拍照后微信传给代淑泉。之后,孙丰涛与代叔泉继续协商付款事宜。2021年12月28日,孙丰涛在与代叔泉的微信聊天中称被告欠款131643元,代叔泉表示再给原告付款81634元即双方结清;孙丰涛称“曹经理说不要房子扣5万,欠款131634元对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代淑泉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曹晓云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也认可代淑泉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订货,曹晓云代表被告购货,且被告提交的孙丰涛出具的货款结清证明即是通过代淑泉与孙丰涛微信聊天取得,可见曹晓云、代淑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采购货物、对账结算是双方的习惯,曹晓云、代淑泉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曹晓云通过微信向孙丰涛发送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49376元,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款112950元,被告付款22万元,则被告欠原告价款142326元。在孙丰涛与曹晓云、代淑泉的微信聊天中,孙丰涛主张被告欠款131634元或者131643元,曹晓云、代淑泉认可欠款131634元。结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双方因服务费事宜对被告欠款数额进行协商,一审认定被告欠原告价款13163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虽然持有孙丰涛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的货款已结清的证明打印件,但根据孙丰涛与代淑泉的聊天记录及双方之后继续协商付款事宜的情况,该结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收到标的物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最后一次收货2020年10月7日的次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因双方无约定,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31634元。二、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欠付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耀星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上诉人路通公司一方向其发送的对账函载明,截止日期:2019年11月12日,欠款金额:249376元,在左下方注明:“83576未开票”。路通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开票明细中载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耀星公司共为其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96526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路通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耀星公司货款13163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看,路通公司与耀星公司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在2019年11月19日之后的交易方式是路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向耀星公司发送采购申请单的形式进行订货,经耀星公司确认并据此向路通公司发货,之后双方再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协商付款及开具发票等事宜。在路通公司工作人员向耀星公司出具的案涉对账函中清楚地载明,截止2019年11月12日欠款金额为249376元,耀星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路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于该对账函不予认可,其主张公司并未授权工作人员向耀星公司进行对账,路通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退一步讲,即使路通公司未授权相关工作人员与耀星公司进行结账对账,在耀星公司有理由相信路通公司工作人员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案涉对账函对于路通公司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路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经过上述对账之后,双方再次发生多笔业务,所对应的价款合计为112950元,通过路通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之后的付款情况看,其向耀星公司付款5笔共计220000元。此后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形式对账,耀星公司主张路通公司欠其货款数额为131634元,路通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支付问题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耀星公司通过诉讼向路通公司主张所欠货款13163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于路通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0年10月7日,路通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对于耀星公司所主张的路通公司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路通公司以耀星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路通公司所主张的退货退款问题,因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上诉人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