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535号
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经济开发区徐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54394916。
法定代表人:孙丰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1656515302。
法定代表人:曹晓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与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鲁0304民初535号民事裁定:驳回路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路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鲁03民辖终10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耀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洲,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3日内支付原告131643.00元的供货款;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31643.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减速机制造企业,常年作为被告供应商。原告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已经持续了十几年。2019年至2020年,被告供应科的负责人代淑泉向原告要求供货,并给原告发送了购货单。原告交付了对应的设备,该期间内持续供货。被告拖欠货款总计131643.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为被告开具了50820.00元的发票、2020年10月15日为被告开具了44856.00元的发票、2020年11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36600.00元的发票(发票总计132276.00元,后双方因服务费事宜最终协商确定结算价款为131643.00元)。被告于2021年5月就应结清货款,但被告怠于履行。且被告非要用房屋来强制折抵给原告。
路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属实,因业务时间长,双方没有对账,原告迟迟未给被告开全发票。经被告核实财务,被告付款远超货款,被告保留对原告其他权利。被告要求双方对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2019年11月12日,被告职工曹晓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丰涛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函,载明截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49376.00元。之后,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0月7日,被告职工代淑泉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8次,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112950.00元;自2020年1月15日至今,被告分5次付款合计22万元。
2021年5月27日,在孙丰涛与曹晓云的微信聊天中,孙丰涛表示经计算,被告欠原告价款131634.00元,曹晓云予以认可。2021年9月16日,孙丰涛与曹晓云微信联系,曹晓云称被告要用房屋折抵欠原告的价款,否则就扣除5万元价款。
2021年12月,代淑泉与孙丰涛电话及微信联系,要求被告出具货款已结清的证明用于被告内部申请审批欠原告的货款。2021年12月27日,孙丰涛写好证明并拍照后微信传给代淑泉。之后,孙丰涛与代叔泉继续协商付款事宜。2021年12月28日,孙丰涛在与代叔泉的微信聊天中称被告欠款131643.00元,代叔泉表示再给原告付款81634.00元即双方结清;孙丰涛称“曹经理说不要房子扣5万,欠款131634元对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代淑泉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曹晓云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也认可代淑泉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订货,曹晓云代表被告购货,且被告提交的孙丰涛出具的货款结清证明即是通过代淑泉与孙丰涛微信聊天取得,可见曹晓云、代淑泉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采购货物、对账结算是双方的习惯,曹晓云、代淑泉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曹晓云通过微信向孙丰涛发送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49376.00元,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款112950.00元,被告付款22万元,则被告欠原告价款142326.00元。在孙丰涛与曹晓云、代淑泉的微信聊天中,孙丰涛主张被告欠款131634.00元或者131643.00元,曹晓云、代淑泉认可欠款131634.00元。结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双方因服务费事宜对被告欠款数额进行协商,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价款131634.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虽然持有孙丰涛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的货款已结清的证明打印件,但根据孙丰涛与代淑泉的聊天记录及双方之后继续协商付款事宜的情况,该结清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于收到标的物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最后一次收货2020年10月7日的次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27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00元,因双方无约定,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31634.00元。
二、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欠付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九州
书 记 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