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1997号
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曹晓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三工镇常胜村八队。
法定代表人:徐永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所欠设备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稳定土拌合站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格为40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提供设备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将设备按被告要求运抵、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除分批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外,余款2万元一直未支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8月24日,虽然原告作为卖方是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不再需要购买稳定土搅拌站,经***介绍,原告直接将稳定土搅拌站供应给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也不清楚合同后期的履行情况。原告是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也是开具给此公司的,客观上也是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以,涉及本案的的经济纠纷,应由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卸货和安装地点在昌吉州五彩湾工业园内,可实际卸货地点远在新疆的和田地区。收货人也不是***签收,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为400000元的北方路通JWCB800型号稳定土拌合站一套,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提供设备义务,并将设备运抵、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主张被告***除分批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外,余款2万元一直未支付。
2021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9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被告***以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不认可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货款,其与该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是和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应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明细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辩称,原告直接将稳定土搅拌站供应给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也不清楚合同后期的履行情况,原告是将货物直接交付给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也是开具给此公司的,也是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欠款应由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系《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设备交付该公司,该公司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设备款,每日以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设备款20000元,并每日以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芹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