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1998号
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曹晓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许河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俊超,经理。
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设备款28万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稳定土和混凝土两套机械设备合同,总价格为137万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提供设备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将设备按被告要求运抵、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除分批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外,余款28万元一直未付,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后,被告又于2021年4月22日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25万元未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格为250000元的WCB500型号稳定土拌合站一套和价格为1120000元HZS120型号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的,按逾期货款额每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至起诉之日尚欠28万元未予支付。
2021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8万元,并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2021年4月2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验收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设备款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万元设备款,本院支持25万元,原告要求每日以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设备款25万元,并每日以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保全费192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兰考县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芹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