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9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耀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洲、**,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2)鲁0784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认真审查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判决,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中前后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一审判决中“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与其最终认定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互相矛盾。首先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其次,法院将开具发票认定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因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不独立性,那么其并不具有可诉性,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开具发票的纠纷,被上诉人可以寻求税务关机的救济,相反,法院不能通过强迫手段让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被上诉人的诉求为“因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无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业务从2011年开始,会不定期的进行账单核对。2019年11月12日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核对确认。此次对账函之后双方的交易和开具发票均无异议(另案(2022)鲁03民终2304号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对2019年之前的业务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三、一审法官违法判决,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一审法官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时756225.06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系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发票的开具没有任何约定。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账函和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看,在2019年11月12日之前,双方之间的未开票数额仅为83576元。对于2019年之前双方的业务交易,并未像被上诉人提出的500多万没有开具发票。以平常角度来看,如果对方故意拖欠不开发票致使出现70多万的损失,双方不可能从2011年一直保持业务往来且之前一直不主张自己的损失。所以事实上,被上诉人本身并未有任何损失,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存在损失的证据。四、一审法官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己全部开具发票”事实明显错误,双方之间发票已经结算清楚,反而是一审法院故意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四份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的损失。证据一为2019年11月12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对账函,经过双方认可双方在2019年11月12日之前有83576元未开发票。之后至2020年双方发生八次交易的金额为112950元均未开具发票,故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共计196526元。证据二为2020年上诉人开具的四张发票,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0月7日之间,耀星公司给被上诉人开具4张发票总共为196526元,将全部未开票的金额尽数补全。故双方并未有发票纠纷,更没有因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综上,上诉人提交的四项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拖欠任何未开的发票。一审法院故意歪曲事实,违法裁判,胡乱认定案件事实。五、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对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均在另案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中得到认可。庭审结束当天,另案的二审判决书((2022)鲁03民终2304号判决书)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的律师便将二审判决书提交本案法官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对账函的真实性以及开具发票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已经将全部的发票开齐,双方不存在开具发票的纠纷,被上诉人因另案败诉故意提起本案,无疑浪费司法资源,故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路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耀星公司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未开票据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通公司、耀星公司自2011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发生买卖减速机业务。路通公司称***公司采购货物的总额为6458784元,其中耀星公司尚有5051862元货款未开具发票,要求耀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未开票据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路通公司主张***不能开具发票,要求耀星公司承担损失,数额为756225.06元。路通公司提供证据:付款明细三份,证明路通公司从2011-2021年购货付款证明,另外附耀星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收款证明109份,该证明与付款明细一致,证明路通公司购货后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耀星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耀星公司对证据中的收款证明109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路通公司单方制作,存疑;2016年6月1日进行营业税改革,在这时间段之前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路通公司提交的109份证据证明力度不够,不能证明路通公司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公司没有给路通公司开具发票,对证据中的付款明细三份有瑕疵,真实性存疑,没有得到耀星公司的确认,不应该被采纳。耀星公司提供证据:1、对账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2日之前耀星公司未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576元;2、2020年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公司在2020年共开具196526元的发票;3、双方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宗(刻录在光盘中),证明路通公司自己承认双方的发票在2019年11月12日之前有83576元未开具且已经证明路通公司承认双方发票已经结清;4、(2022)鲁0304民初53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9年11月12日之后双方进行过八次交易,总金额112950元,加上之前未开具的83576元,一共是196526元发票未开具,以上四项证据均证明路通公司已承认双方发票已结清,耀星公司已开具全部货物款发票的事实,且双方票据已结算清楚。路通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因未和财务相关人员核实对账,该对账函已在(2022)鲁0304民初535号案件中处理,与本次案件没有任何关系,该案已在上诉中,尚未生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也在另案处理中,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判决内容有异议,该案还在上诉中,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虽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故对耀星公司关于“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辩称,不予采信。路通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收款证明,耀星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部开具发票,故对路通公司的该证据应予采信,耀星公司应当向路通公司开具发票,耀星公司至今未开具,应承担未开具发票的损失。耀星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发票已经结清,但其提供的微信截图中未显示路通公司认可已不欠发票的事实,故耀星公司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票业已结清。”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耀星公司支付路通公司损失756225.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1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上诉人耀星公司提交的(2022)鲁03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上诉人路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2.被上诉人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2011年至2022年发生买卖关系以来出具的有关发票(金额共计1406922元),证据2损失计算明细表,上诉人对证据1有关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将结合全案事实并根据相关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二审审查确认的证据并查阅一审卷宗,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月2日至2021年2月6日,路通公司通过付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共计***公司支付购买减速机货款6327150元;耀星公司为路通公司已开具发票共计18份,发票总金额为1406922元,开票期间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2018年共开具6份,2019年共开具8份,2020年共开具4份。 2022年2月23日,耀星公司以路通公司欠其货款为由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0304民初535号】,该院判决路通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31634元,路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2)鲁03民终2304号】予以维持。本案庭审中,路通公司认可已履行该131634元欠款事实。该案查明:路通公司***公司发送的对账函载明,截止日期:2019年11月12日,欠款金额:249376元,在下方注明:“83756未开票”。之后,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0月7日,路通公司职工代淑泉代表路通公司***公司订购货物8次,耀星公司向路通公司供货,价款合计112950元;自2020年1月15日至今,路通公司分5次付款合计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路通公司要求耀星公司开具发票有无依据;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三、路通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耀星公司应否开具发票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根据耀星公司的陈述(***公司二审中陈述“按照以往双方的交易惯例,均由路通公司***公司提出开具发票之后,耀星公司为路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已生效判决(2022)鲁03民终2304号认定的事实(之后双方再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等方式协商付款及开具发票等事宜)及耀星公司已实际为路通公司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应是***公司向路通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路通公司应当***公司开具发票,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路通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收款证明及(2022)鲁03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欠货款131634元且路通公司已履行的事实,能够确认路通公司共计***公司付款6458784元;另根据路通公司提交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认,耀星公司为路通公司已开具发票共计18份,发票总金额为1406922元,剩余5051862元货款未向路通公司开具发票,根据双方交易过程中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路通公司应***公司开具合计50518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耀星公司主张根据(2022)鲁03民终23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双方对账函,可以确认双方发票已开具完整,本院认为,该对账函虽记载“83756未开票”,但并未明确是针对哪部分交易,且在路通公司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总交易额且其已支付全部货款金额和已开具发票的货款的情况下,作为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一方的耀星公司有责任也有能力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确已开具全部发票,因此,在耀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开具全部发票的情况下,仅以上述对账函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经审查,路通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未开具发票的交易额包含2011年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及2019年4月至2020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局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局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相应税率,路通公司所付2011年至2018年4月期间总计4997210元可抵扣的税款金额应计算为4997210元÷1.17×17%=726090.34元;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总计1188888元可抵扣的税款金额应计算为1188888元÷1.16×16%=163984.55元;2019年4月至2020年总计272686元可抵扣的税款金额应计算为272686元÷1.13×13%=31370.96元;总计924445.85元,扣除已开具发票可抵扣的税款金额161858.28元(路通公司所付已开具发票总计1406922元÷1.13×13%=161858.28元),未开具发票金额可抵扣税款金额应为762587.57元,路通公司主张因耀星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即可抵扣税款金额为756225.0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自2011年至2021年存在多年买卖减速机业务关系,至2020年10月7日,路通公司还再***公司订购货物,之后,路通公司还在付款。也就是说,双方的涉案买卖合同至2021年一直在持续履行,因此,路通公司依据双方涉案买卖合同要求耀星公司向其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上诉人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