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经济开发区明湖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博山耀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未约定管辖,亦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无法查明履行地的,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和送货地法院管辖。涉案买卖是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交易,故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淄博市博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