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971号
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朐山路5184号15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谭润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延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营子村西公路北。
负责人:倪化波。
被告:倪化波。
被告:张艳。
被告: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陶家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高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临朐县锦泰橡胶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齐家庙村。
负责人:陈永。
被告:高树森。
被告:吴桂美。
被告:陈永。
被告:相凤芹。
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以下称加油站)、倪化波、张艳、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泰达公司)、临朐县锦泰橡胶厂(以下称橡胶厂)、高树森、吴桂美、陈永、相凤芹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华、马延海到庭参加诉讼,倪化波作为被告加油站负责人和自然人被告、张艳、高树森作为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被告、吴桂美、陈永作为橡胶厂负责人和自然人被告、相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加油站、倪化波、张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加油站提供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5‰,由泰达公司、橡胶厂、高树森、吴桂美、陈永、相凤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加油站出借了款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30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2.28万元,以及自借款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72万元和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加油站偿还借款15.72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违约金3.14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律师费用0.6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加油站、倪化波、张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2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本金15.7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泰达公司、橡胶厂、高树森、吴桂美、陈永、相凤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加油站、倪化波、张艳、泰达公司、橡胶厂、高树森、吴桂美、陈永、相凤芹均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被告加油站系倪化波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倪化波与张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加油站作为借款人,倪化波、张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临富借201407101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加油站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贷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算日,刚该贷款本金的偿还日为结算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刚自次日起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十或按逾期借款额的20%计收违约金,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共同借款人条款规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共同使用,本合同所附其他贷款材料均由借款人一人签字即视为二人共同签署,共同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负有与借款人同等的还款及履约责任,本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因本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泰达公司、橡胶厂、高树森、吴桂美、陈永、相凤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保证人为编号为临富借2014071010的借款人全面履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现金40万元汇入加油站账户,加油站、倪化波、张艳共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三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7日返还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本金2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返还本金2.2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72万元。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泰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高树森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橡胶厂为陈永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营业执照副本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加油站,属企业间借贷。倪化波、张艳夫妻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倪化波、张艳应与加油站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数额作了主动降低,且不违反国家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达公司、橡胶厂、高树森、吴桂美、陈永、相凤芹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九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倪化波、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朐富润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本金15.72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返还之日);
二、被告潍坊泰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锦泰橡胶厂、高树森、吴桂美、陈永、相凤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朐县吉隆源加油站、倪化波、张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495元,共计3595元,由九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伟